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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2012-03-31
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自治區邊境地區的管理,維護國家主權,促進邊境地區的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邊境地區工作、居住、通行以及從事生產作業、經商、旅游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邊境管理堅持開放、有序、穩定、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邊境管理工作。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外事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邊境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國界標志和設施、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秩序和安全的義務。

  第六條 在邊境管理工作中,對做出突出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國界管理



  第七條 國界標志的設立、修復,國界通視道的清理,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邊界條約、協議或者協定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損毀和私自移動、拆除、設立國界標志及其方位物。發現國界標志及其方位物有異常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不得擅自處理。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響國界線清晰的設施。

  為保持國界線清晰而進行的各種作業,必須遵守與鄰國達成的條約、協議或者協定;如果無條約、協議或者協定,依照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進行。

  第九條 凡跨越國界的交通、有線通信、水利、電力、測繪、環保及其他設施的建設、維護,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的有關部門批準,并遵守國家與鄰國簽訂的邊界條約、協議或者協定和國家的有關法律。

  第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進行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穩定的活動和工程作業。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過國界。



第三章邊境地區管理



  第十二條 邊境管理區以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的具體行政區域范圍為準。

  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須持本人合法有效證照,并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禁止組織、運送無合法有效證照人員進入邊境管理區。

  除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海關、外事部門依法在邊境管理區執行公務的人員、車輛、船艇外,其他進出邊境管理區的人員、車輛、船艇,須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進出邊境前沿地帶的,還須接受邊防部隊的檢查。

  第十三條 邊境管理區常住人口戶籍管理,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戶籍登記條例》中有關城鎮人口戶籍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在距國界線我側2公里內放牧須有人跟群,嚴防牲畜越界。如果發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趕,應及時報告邊防部隊或者公安邊防部門。

  第十五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移動、拆除、損毀邊境管理區內用于邊防執勤、國土保護、森林草原防火、環境保護、測量測繪等設施和標志物。

  第十六條 禁止在邊境前沿地帶從事摟發菜、挖藥材活動。

  第十七條 未經邊境旗(市)人民政府批準,不得在距國界線我側5公里內從事采礦、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產作業。經批準的應當通知邊防部隊和公安邊防部門,并按照限定規模、范圍和時間作業。

  第十八條 除執行邊防公務之外,禁止在距國界線2公里的地帶鳴槍、爆破。

  除政府組織的打狼除害活動之外,禁止在距國界線10公里的地帶狩獵。

  除為保護國界線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國界線50米的地帶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條 經批準進入界河(湖)從事漁業生產的,禁止使用炸、毒、電等方法捕魚。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批準非生產船艇進入界河(湖)航行前,應將船員、船型、船號、用途、時間以及活動范圍等情況,通報邊防部隊和公安邊防部門。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邊境地區森林草原防火規定,發現火災應及時撲救并向有關部門報告;越境撲救火災,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有關協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人員、車輛、船艇越過國界,應及時報告邊防部隊或者公安邊防部門。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員。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鄰國牲畜越入我國境內,在國界線附近的,應就地趕出;距國界線較遠的,應及時送交當地邊防部隊或者公安邊防部門。

  嚴禁使役、宰殺、藏匿、出賣、私分越入我國境內的鄰國牲畜。

  第二十四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在陸界或者界河(湖)上與鄰國人員進行非法交易活動。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在邊境管理區發現空飄物品、漂流物品,應及時報告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打撈或者拾取的物品應如數送交邊防部隊、公安邊防部門或者有關部門。

  第二十六條 鄰國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邊防部隊接收后,交由當地公安邊防部門處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當地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十七條 邊境管理部門的人員、車輛、船艇在邊境管理區內依法執行邊防勤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攔、妨礙。進入邊境前沿地帶時,除公安邊防日常工作外,須提前通知邊防部隊。



第四章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在邊境管理區內設立的國家口岸,劃定口岸限定區域。

  口岸限定區域的范圍,陸地為國界線我方一側縱深2公里、公路(鐵路)外緣兩側各100米的區域;水域為我方碼頭中心兩側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線我方縱深2公里的區域。

  劃定口岸限定區域時,要為邊防部隊執勤人員和車輛留出巡邏路線。

  第二十九條 常年開放的口岸限定區域,由邊防檢查站管理和守衛,區域內的國界標志由邊防部隊管理。

  季節性開放的口岸限定區域,在開關期間由邊防檢查站管理和守衛,閉關后交邊防部隊。

  第三十條 在口岸從事互市貿易活動,應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并在規定的場所和范圍內進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

  (一)進出邊境管理區,拒絕公安邊防部門或者邊防部隊檢查的;

  (二)在距國界線50米內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發現人員、車輛、船艇越境不及時報告的;

  (四)在邊境管理區發現空飄物品、飄流物品不報告擅自處理的;

  (五)發現森林草原火災不及時撲救又不報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誤越國界的;

  (二)不按限定規模、范圍和時間生產作業的;

  (三)擅自在國界線我側2公里內鳴槍、爆破的;

  (四)在距國界線10公里內狩獵的;

  (五)擅自使役、宰殺、藏匿、出賣、私分越入我國境內牲畜的;

  (六)在陸界、界河(湖)與鄰國人員進行非法交易的;

  (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國界標志及其方位物以及邊境管理區內用于邊防執勤、國土保護、森林草原防火、環境保護、測量測繪等設施和標志或者修建影響國界線清晰設施的。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項造成嚴重后果,從重處罰;違反本條第四、五、六項的行為除按規定處罰外,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建設、維護跨越國界的交通、有線通信、水利、電力、測繪、環保等設施的;

  (二)在邊境前沿地帶摟發菜、挖藥材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進行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河(湖)穩定的活動和工程作業的;

  (二)未經批準在國界線我側5公里內進行采礦、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產作業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電等方法捕魚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員的;

  (五)組織、運送無合法有效證照人員進入邊境管理區的。

  違反本條第一項除按規定處罰外,責令其恢復原狀。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旗(市)以上公安邊防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罰沒款一律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并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被處罰的組織和個人對公安邊防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邊境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邊境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進行處罰或者在罰沒款時,未按規定出具收據的;

  (二)貪污、挪用罰沒款的;

  (三)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四)對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員而故意放行的;

  (五)參與非法交易活動的;

  (六)在邊境禁獵區狩獵或者為他人提供狩獵條件的;

  (七)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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