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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

2010-11-08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已經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

(2010年1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的管理,維護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和定義)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處置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但家庭裝修工程產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除外。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是指建設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過程中以及建筑物、構筑物的修繕和拆除過程中產生的棄土、棄料及其他廢棄物。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處置是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運輸、中轉、消納的各個環節。

  第三條(管理部門)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統稱城管執法部門)依法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本市建設、交通港口、公安、規劃國土、海事、水務、物價、質量技監、房屋、環保、民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政府責任)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轄區域內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鼓勵綜合利用)

  本市鼓勵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實行綜合利用,優先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作為填充物用于建設工程。

  第六條(確定區域運輸單位)

  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所轄區域內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運輸量,按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要求確定本轄區承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單位(以下簡稱運輸單位)。運輸單位數量不得少于兩家,區域經營期限不得超過2年。

  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本轄區運輸單位無法滿足所轄區域內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需求的,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增加本轄區的運輸單位。

  第七條(招投標要求)

  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確定本轄區運輸單位,應當通過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運輸單位招投標平臺進行招投標。招標條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有道路運輸車輛營運證的自有運輸車輛數量不少于20輛;

  (二)運輸車輛符合《建筑垃圾車技術及運輸管理要求》(DB31/T 398)的規定,并安裝符合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要求的轉彎信號、語音提示裝置;

  (三)運輸車輛駕駛員數量與運輸車輛數量相適應,并通過有關部門組織的交通安全培訓;

  (四)運輸車輛駕駛員具有3年以上駕駛大型車輛的經歷,無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記錄;

  (五)有健全的企業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向中標的運輸單位核發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許可證。

  運輸單位的招投標辦法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建設單位確定運輸單位)

  產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建設單位(含建筑物、構筑物拆除單位,下同),應當在工程所在地的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本轄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單位中選擇具體的承運單位。

  第九條(消納場所設置要求)

  受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場所(以下簡稱消納場所),由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設置,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統籌平衡。消納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要求的電子信息裝置;

  (二)有符合消納需要的機械設備和照明、消防等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圍墻和經過硬化處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的專用場地,配備運輸車輛沖洗保潔設施。

  第十條(消納場所管理)

  消納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受納、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受納其他物料;

  (二)保持消納場所相關設備、設施完好;

  (三)保持消納場所和周邊環境整潔;

  (四)對所受納的、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向運輸單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納結算憑證;

  (五)對進入消納場所的運輸車輛、受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數量等情況進行記錄,并定期將匯總數據報告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消納場所的核實)

  建設工程或者低洼地、廢溝浜、灘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場所,以及可以受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其他場所,有關單位可以向所在地的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設置消納場所的申請,由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核實后啟用。

  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專人至前款規定的消納場所,對受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況進行監管,受納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符合要求的,向運輸單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納結算憑證。

  第十二條(招標、發包要求)

  建設單位在工程招投標或者直接發包時,應當在招標文件和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的具體要求和相關措施。

  第十三條(運輸費和處置費)

  建設單位在編制建設工程概算、預算時,應當專門列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運輸費和處置費,并在申請核發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證前,存入建設單位設立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費、處置費專用帳戶。建設單位未將運輸費和處置費存入專用帳戶的,不予核發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證。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費、處置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運輸、處置費用的其他情況)

  建設單位自行選擇消納場所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消納場所管理單位簽訂消納處置合同,明確受納處置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數量,協商確定處置費。建設單位自行選擇消納場所的,應當與運輸單位簽訂運輸合同,明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運輸量,并根據政府指導價協商確定運輸費。

  建設單位委托運輸單位選擇消納場所的,由建設單位與運輸單位簽訂運輸處置合同,明確運輸、處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數量,根據政府指導價協商確定運輸費和處置費。

  第十五條(處置申報)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質量監督手續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發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證。申請核發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計劃;

  (二)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運輸處置合同、消納處置合同、運輸合同。

  前款第(一)項規定提交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計劃,應當包括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排放地點、種類、數量、消納場所等事項;建設單位未能確定消納場所的,應當提出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納申請。

  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事項進行審核。符合處置規定的,核發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證,并按照運輸車輛數量配發相應份數的處置證副本;對建設單位提出的消納場所申請,應當根據統籌安排原則指定消納場所。不符合處置規定的,不予核發處置證,并向申請單位書面告知原因。

  處置證應當載明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名稱、運輸單位名稱、工程名稱及地點、排放期限、消納場所、運輸車輛車牌號、運輸線路、運輸時間等事項。

  禁止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處置證。

  第十六條(報監手續的要求)

  建設單位在辦理工程施工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拆除施工安全質量監督手續時,應當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證。

  第十七條(施工現場管理)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施工現場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管理人員,監督施工現場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規范裝運,確保運輸車輛沖洗干凈后駛離。對施工現場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違反規定而未盡監督義務的施工工地,不得參加本市文明施工工地的評選。

  運輸單位應當安排專人對施工現場運輸車輛作業進行監督管理,按照施工現場管理要求做好運輸車輛密閉啟運和清洗工作,保證運輸車輛安裝的電子信息裝置等設備正常、規范使用。

  施工單位發現運輸單位有違反處置規定行為的,應當要求運輸單位立即改正;運輸單位拒不改正的,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向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施工單位的報告后,應當及時到施工現場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車船運輸規范)

  運輸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車船應當統一標識,統一安裝、使用記錄路線、時間和消納場所的電子信息裝置,隨車船攜帶處置證,并按照交通運輸、公安交通等部門規定的線路、時間行駛。

  運輸車輛應當實行密閉運輸;運輸船舶應當實行密閉或者覆蓋運輸。運輸途中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不得泄漏、撒落或者飛揚。

  第十九條(中轉碼頭要求)

  轉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碼頭應當取得碼頭經營許可證,配備符合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要求的視頻監控系統、電子信息裝置和防污設施,并向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消納結算要求)

  運輸單位啟運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施工單位將具體啟運時間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并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排放量、排放時間、承運車船號牌、運輸線路、消納場所等事項,分別告知消納場所所在地的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和消納場所管理單位。

  運輸單位按照要求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至規定的消納場所后,消納場所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向運輸單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消納結算憑證。

  運輸單位可憑該結算憑證向消納場所所在地的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申領運輸費和處置費,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2天內進行核實,經核實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設單位予以支付。

  運輸單位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往其他省市進行消納的,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派專人或者使用電子信息裝置進行全過程監控,確保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按照規定消納后,向運輸單位出具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消納結算憑證。

  第二十一條(信息系統)

  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信息系統,將運輸單位、運輸車船、駕駛員、消納場所有關信息以及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的申請、核準信息納入該信息系統。

  第二十二條(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對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執法人員實施檢查時,應當對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做好書面記錄。

  執法人員實施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不得影響相關單位和個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三條(投訴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有違反本規定情形的,可以向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投訴和舉報。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城管執法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后,應當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四條(已有處罰規定)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對運輸單位的一般處罰)

  對運輸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的運輸車輛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安排專人到施工現場進行管理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建設單位的處罰)

  對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委托未經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運輸單位運輸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處置證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對消納場所管理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規定,消納場所管理單位未遵守相關管理規定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對施工單位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配備管理人員進行管理或者未向管理部門報告的,由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運輸許可證的吊銷)

  運輸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在一定期間內被處罰3次以上(含3次)的,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許可證:

  (一)未實行密閉或者覆蓋運輸;

  (二)運輸車輛超載運輸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三)運輸單位擅自傾倒、堆放、處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運輸單位承運未取得處置證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前款所指的一定期間,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管理需要予以規定和調整。

  運輸單位擅自傾倒、堆放、處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承運未取得處置證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情節嚴重的,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許可證。

  運輸單位所屬的駕駛員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計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擔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由市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該運輸單位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運輸許可證。

  第三十條(行政監督)

  區(縣)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區(縣)城管執法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

  (一)未依照規定的要求招標或者增加運輸單位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糾正、查處的;

  (三)其他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情形。

  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追究)

  綠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門、城管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執法或者故意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執法的;

  (三)故意損壞或者違反規定損毀當事人財物的;

  (四)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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