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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臺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規定》的決定

2011-05-09
邢臺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規定》的決定



〔2011〕第5號



《邢臺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制定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劉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邢臺市人民政府
關于修改《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規定》的決定



根據《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規定》,市政府決定對《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依據增加“《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規定》”。
(二)將第十六條中的“十個工作日”修改為“五個工作日”。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經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的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向社會公布。
未經登記、編號、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拒絕執行。
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或者新聞媒體等方式。”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規范性文件不予審查或者對審查發現的違法問題不提出糾正意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此外,對個別文字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并對條款排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根據《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規定》,市政府決定對《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依據增加“《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規定》”。

(二)將第十六條中的“十個工作日”修改為“五個工作日”。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經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的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向社會公布。

未經登記、編號、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拒絕執行。

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或者新聞媒體等方式。”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規范性文件不予審查或者對審查發現的違法問題不提出糾正意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此外,對個別文字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訂,并對條款排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規定
(2009年12月9日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根據2011年5月9日《邢臺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邢臺市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規定〉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維護法制統一,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規定》和《河北省規范性文件制定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含政府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或機構,以下統稱制定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權利義務關系,并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是指政府部門在定稿之后印發之前,將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和制定依據等有關資料,報送本級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的制度。
本規定所稱規范性文件備案,是指制定機關在規范性文件公布后,依照法定程序將該文件及有關材料報送上級行政機關進行審查登記的制度。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前置審查和備案。
制定機關制定的規范內部行政管理行為、表彰獎勵、人事任免、對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決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堅持“每件必備、凡備必審、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工作的領導,并納入考核范圍。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應在本級政府領導下,具體負責本級政府所屬部門規范性文件的前置審查和備案工作,負責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報送和下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政府法制機構進行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審查,需要提供相關材料或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配合;需要征求其他部門意見的,有關部門應在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形式反饋,超時視為默認。
第七條 未經政府法制機構前置審查的規范性文件不得印發公布。
未向社會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依據。
第八條 部門出臺規范性文件,應經本部門法制機構初審,領導集體討論通過,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之后,報政府法制機構前置審查。
第九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送審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制定機關法制機構的初審意見;
(三)起草說明;
(四)規范性文件送審稿的紙質和電子文本;
(五)制定規范性文件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及省、市有關文件;
(六)征求意見或者進行社會風險、制度廉潔性評估的有關材料。
第十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受理和通過登記制度。
政府法制機構收到報送審查的材料后,應當及時審查,屬于規范性文件并符合前條規定的,應當辦理受理審查登記手續,并出具《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受理登記回執》;不符合規定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報材料內容。材料齊全符合規定的,應受理登記。對不屬于規范性文件審查范圍的,政府法制機構應出具《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不予受理告知書》。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前置審查情況進行登記。制定機關憑政府法制機構出具的《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通過登記回執》在報刊、網站上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政府法制機構的前置審查,一般出具書面審查意見。發現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及省、市其他有關規定不一致,或者在理解上有嚴重意見分歧等重大問題的,應當進行調查研究,或者召開相關單位、管理相對人,以及法制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證會,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二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就制定權限、程序、內容和形式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在受理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規定期限內不能審查完畢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期理由書面告知制定機關。
政府法制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又未告知延期理由的,視為審查同意。
規范性文件審查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或召開論證會、聽證會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四條 對重大突發公共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緊急情況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應在受理后立即審查。
第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前置審查后,應當根據下列不同情況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一)規范性文件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制定主體、權限和程序符合法律規范要求的,應提出審查通過意見;
(二)內容基本合法,但語言表述不規范、存有法律常識性錯誤,要提出修改完善的具體意見;
(三)對超越法定權限的,要提出糾正意見;
(四)對涉及違法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收費或者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變相限制權利,以及增加義務事項的,要提出明確的取消意見;
(五)對規范性文件主要內容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有關規定的,應提出不予制定的意見。
審查發現上位法依據存有問題的,應當提出審查糾正建議,并按照規定程序提請制定機關重新修改審查。
第十六條 制定機關收到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審查意見后,應當進行相應修改處理。
對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辯意見。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請本級政府裁決。
第十七條 經政府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的政府工作部門規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向社會公布。
未經登記、編號、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拒絕執行。
向社會公布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或者新聞媒體等方式。
第十八條 制定機關應當在規范性文件公布后十五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政府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二)部門規范性文件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上級主管部門有規定的,同時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三)政府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四)垂直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部門按上述規定報送備案。
第十九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同時提交第九條第(五)項及下列材料: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報告;
(二)規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及電子文本;
(三)已公開發布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按第十二條所列內容及對政府法制機構前置審查意見的吸收情況進行審查,備案審查的期限依照第十三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備案登記制度。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符合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不予備案登記;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但不符合第十九條規定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
不予備案登記的,政府法制機構要通知制定機關;暫緩辦理備案登記的,政府法制機構應通知制定機關在十日內補充報送備案。
第二十二條 對備案審查中發現的問題,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抵觸或者超越法定權限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通知制定機關停止執行,自行糾正;逾期不糾正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政府批準后予以撤銷或者變更,并在公開公布的文件載體上公告。
(二)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協調。經協調達成一致意見的,有關部門必須執行;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制定機關應當自接到政府法制機構作出的審查處理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上報政府法制機構,并按規定重新報送備案。
第二十四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備案公布制度。
政府法制機構應將同意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按季度在政府公眾信息網或機關網站、刊物上公布。
第二十五條 建立規范性文件前置審查和備案年度統計報告制度。
縣級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月20日前,將上年度前置審查和備案的規范性文件目錄報送市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六條 制定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對內容存有違法問題的,提出糾正或者撤銷該文件的意見,報請本級政府決定:
(一)未經部門法制機構初審的;
(二)未報送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前置審查而印發公布的;
(三)未通過報刊、網站向社會公布的。
第二十七條 部門法制機構不履行初審職責或者經初審發現有違法內容不提出糾正的,由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產生嚴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執行該文件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制定機關不按規定報送審查、備案或者未采納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以及對存有問題的規范性文件不按規定要求處理的,由政府法制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自行糾正;逾期不糾正的,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或限期糾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制機構收到規范性文件不予審查或者對審查發現的違法問題不提出糾正意見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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