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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11-10-08
荊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荊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號)




《荊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荊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的防治,適用本辦法。

機動車污染防治從機動車生產、進口、銷售、登記、使用、年檢、維修、淘汰和燃油供應、油氣回收等環節入手,實行車油聯控。

第三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分別建立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工作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處理機動車排氣污染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全市環境保護規劃。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采取扶持措施,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物價、商務、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行使以下職責:

(一)機動車入戶、年檢時審查其是否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二)協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組織抽檢。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檢驗機構和維修治理機構在用計量器具的定期檢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各加油站燃油質量的監督檢查。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維修機構實施行業監督,加強維修人員的業務培訓。

物價部門對機動車污染物凈化產品的銷售價格、安裝費用進行監督。

工商、商務、出入境檢驗檢疫等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

第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與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聯網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定期發布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停放地抽檢情況信息,方便公眾查詢,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違法行為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具有監督管理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公眾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的舉報,并及時查處。

第二章污染控制

第八條 鼓勵和推廣使用低污染排放車型,逐步淘汰高污染排放的機動車。

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購買機動車,應當選擇低污染排放的車型。

鼓勵從事道路運輸業務的企業和個人購買、使用低污染排放的車型。

第九條 生產、銷售的車用燃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銷售車用燃料,應當明示質量標準。禁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料及清潔劑。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車用燃料及車用燃料清潔劑、添加劑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使用的機動車,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進入本市的外埠車輛,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一條 機動車銷售部門應當將每年所銷售機動車的車型及有關污染物排放達標的證明資料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在本市初次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環保達標車型核準公告的要求。

第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安裝排氣凈化裝置。

第十四條 在本市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視污染物,經檢驗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標準的,禁止上路行駛。

第十五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類管理制度。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和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六條 初次注冊登記并符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環保達標車型核準公告要求的新機動車,可以直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領取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在用機動車經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將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發放情況實時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禁止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禁止使用失效、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冒用其他車輛的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三章排氣檢測

第十八條 本市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分為定期檢測、停放地抽檢兩種檢測方法。

第十九條 對我市在用機動車應當采用簡易工況法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第二十條 對經排氣污染檢測機構定期檢測不符合排放標準,或者未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在用機動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檢驗合格標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年檢合格標志。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共汽車始末車站和公路客運、貨運站場等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抽檢。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停放地抽檢結果當場告知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實行社會化。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和法定的資質,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出具準確可靠的排氣污染檢測數據報告。檢測設備應通過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

(二)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接受環保部門的監督管理。

(三)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單位的監督管理,并對經其檢測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四章污染治理

第二十三條 對污染物排放定期檢測、停放地抽檢不合格的機動車,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自收到檢測結果通知之日起,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維修治理,并按照要求進行排氣污染復檢,達標后方可繼續使用。

經過維修治理、安裝污染物凈化裝置后仍不能達標的機動車,責令停止使用或強制淘汰。

第二十四條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報廢車輛集中處理,防止報廢車輛上路行使、出售、轉讓。

第二十五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企業應當依法具備相應的維修經營業務許可,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要求和技術規范對機動車進行維修治理,使在用機動車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建立完整的維修治理檔案,定期將維修治理的有關信息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機構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維修質量責任。

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責負責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到指定的場所維修治理排氣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治理的產品。

第二十七條 銷售機動車排氣污染凈化裝置,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要求,并通過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適應性監測。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生產、銷售車用燃料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生產、銷售和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拒不安裝凈化裝置的,按每輛車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機構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規范進行檢測,或者檢測設備未依法取得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計量認證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未取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承擔機動車年檢的資格。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駕駛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收繳,強制報廢;對機動車駕駛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企業未依法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經營,或者未按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有關要求和技術規范進行維修治理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四條 阻礙、拒絕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監督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但鐵路機車除外。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氣管、曲軸箱及燃油系統等蒸發和排放的各種污染物對大氣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有效期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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