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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門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三門峽市行政機關合同審查暫行規定的通知

2011-05-24
三門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三門峽市行政機關合同審查暫行規定的通知

三政〔2011〕3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產業集聚區管理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現將《三門峽市行政機關合同審查暫行規定》予以印發,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三門峽市行政機關合同審查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行政機關訂立合同行為的管理,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規范行政機關的民事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履行職責、提供公共服務或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時,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協商一致,訂立合同、協議及其他合意性法律文書(以下統稱合同),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應當遵循合法、誠信、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第四條 全市政府法制機構統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并向主管行政機關報告實施情況。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五條 合同一般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合同主體的名稱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合同標的或者項目的詳細內容;
  (三)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四)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及賠償損失的計算方法;
  (六)合同變更、解除及終止的條件;
  (七)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八)生效條件、訂立日期。
  第六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不得有下列內容:
  (一)超越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承諾或者義務性規定;
  (二)以行政機關作為合同保證人;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約定。
  第七條 行政機關訂立合同應當注意以下事項:
  (一)對合同相對方的資產、資質、信用、履約能力等情況進行全面了解;
  (二)涉及特許經營項目的,應全面了解同類項目在本地區是否已特許給其他主體;
  (三)合同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八條 涉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起草部門應及時與同級政府法制機構溝通,聽取意見。必要時,應邀請政府法制機構參加談判、起草,或召開由有關單位、法律專家參加的論證會,研究論證。


第三章 合同審查

  第九條 政府訂立的合同,由同級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政府工作部門和政府派出機構訂立的合同,由其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負責審查。
未經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或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訂立合同。
  第十條 合同當事人一方為政府時,有關單位擬出合同文本后,由本單位法制機構進行初審。初審無異議的,上報同級政府辦公室相關業務機構審查后,由政府領導或政府辦公室領導批轉同級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負責簽訂合同的機構在將合同文書報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審查時,應當一并報送以下材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合同文本草擬稿及電子稿;
  (二)相關主體資格、資質證明材料;
  (三)相關批準材料;
  (四)與簽訂合同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法制機構應當從以下方面對合同進行審查:
  (一)合同主體的資格、資質及履約能力;
  (二)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合同文本的規范性;
  (四)合同是否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五)其他需要審核的事項。
  第十三條 法制機構就合同有關問題向合同起草單位提出詢問的,起草部門應當即時回復;不能即時回復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回復。
  第十四條 法制機構在合同審查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直接調查,或委托相關機構對合同相對方的資質、資產實力、商業信用、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等進行核查;涉及專業性、技術性問題或者情況復雜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和論證。
  第十五條 法制機構在收到合同文書以及相關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但需要核查、評估和論證的,相應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出具法制修改意見的,合同起草單位應按意見修改。對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及時反饋、溝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報主管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七條 合同訂立過程中形成的資料,行政機關負責簽訂合同的機構應當立卷歸檔。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未經合法性審查擅自簽訂合同、或經法制審查有不合法內容仍簽訂實施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 合同承辦機構工作人員違反合同管理規定,徇私舞弊、失職瀆職,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和嚴重后果的,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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