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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殯葬管理暫行規定

2011-12-26
大連市殯葬管理暫行規定

(1997年7月8日大連市人民政府大政發[1997]59號文件公布;2004年6月23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48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1年12月26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大連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12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深化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及縣(市)、區民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殯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各級公安、衛生、規劃土地、林業、交通、環保、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應積極推進殯葬改革,教育干部、職工、居(村)民認真遵守有關法規、規章和政策,破除封建迷信和喪葬陋習,樹立文明節儉辦喪事的新風尚。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民政、城建、規劃土地、林業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后應及時進行處理,對舉報有功者,應當給予表揚獎勵。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除長海縣個別島嶼以及國家規定尊重其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外,居(村)民死亡后均應實行火葬,火葬后骨灰禁止裝棺埋葬。
  長海縣境內的土葬區,由縣人民政府劃定,報市民政部門備案。
  國家規定尊重其喪葬習俗的少數民族,自愿實行火葬的,予以鼓勵,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 市內四區醫院應取消太平間,居(村)民死亡后由其親屬或醫療單位通知殯儀館接尸,殯儀館接到通知后應立即前往處理,對需要進行尸檢的,殯儀館應提供必要的條件和設備。
  其他縣(市)、區醫院應創造條件逐步取消太平間,暫不能取消的,只準臨時存放尸體,不得經營喪葬物品和從事經營性殯儀等活動。
  第八條 尸體運輸應由殯儀館承辦,運尸車輛應懸掛省民政廳統一制作的殯儀車牌。
  第九條 居(村)民死亡后,尸體應在五日內火化,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停尸時間的,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天,停尸期間尸體原則上應送殯儀館存放。
  第十條 辦理尸體火化,應向殯儀館提供下列有效證件:
  (一)正常死亡,屬于本市常住戶口的,提供死亡人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殯葬證》;不屬本市常住戶口又無其他合法居住證明的,提供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外國人死亡,提供醫院或縣以上公安部門出具死亡證明和死者家屬或所屬國使、領館出具的書面申請。
  (二)因醫療事故死亡的,按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三)其他非正常死亡的和無名尸體,提供縣級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一條 尸體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骨灰堂或埋葬在合法的骨灰公墓中。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墳頭和碑志、植紀念樹或將骨灰撒向大海。
  第十二條 公墓分為公益性和經營性兩種。
  各縣(市)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員會申請、鄉鎮政府審核、縣級民政部門批準后報市民政局備案;甘井子區、金州區、旅順口區建立公益性公墓,須報市民政部門批準。公益性公墓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建立經營性公墓,應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門聯合審核后,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嚴禁任何單位、個人傳銷和炒買炒賣墓穴及骨灰存放格位。
  禁止建立、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和公路兩側及耕地中葬墳。
  本規定實施前已在上述地區和市內四區埋葬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知名人士、華僑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葬外,均應根據統一規劃,逐步遷出或平掉。
  第十五條 在辦喪事、祭祀活動中,不得搭設靈棚、做大棺材、吹打念經、拋撒紙錢、沿街燒紙、用高音喇叭播放哀樂等;不得利用喪葬活動敲詐財、物。
  信教群眾為喪事做道場的,應在政府批準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由民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其中處1000元以下罰款的,民政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殯葬管理機構實施: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火化平墳,拒不火化平墳的,強行火化平墳。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處違法所得2倍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規定的,處1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準建立公益性、經營性公墓的,對符合審批規定的,限期補辦手續;對不符合審批規定的,予以取締。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處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或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會同規劃土地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處1000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違法所得3倍罰款。
  (八)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對個人處500 元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環保規劃土地等部門管理權限的,由上述部門按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殯葬管理和殯儀服務人員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并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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