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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2-09-10
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6 號



  《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12年5月31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于2012年8月24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10日





哈爾濱市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2年5月31日哈爾濱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8月2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保障城市居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磨盤山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的保護。

  本條例所稱水源保護包括對水資源、水質的保護和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保護。

  第三條 水源保護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水務、環境保護以及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林業、農業、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水庫管理機構負責水源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負責水源水質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管理需要,在其法定權限內依法委托相關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協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源的義務,并有對破壞水源水質及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等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和水質保護

  第八條 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準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水域范圍:水庫正常蓄水318米水位線(以下簡稱318米水位線)以下的全部水域面積,水庫上游的入庫河流拉林河、大沙河、灑沙河由入庫口(318米水位線)沿河道上溯1000米的水域,水庫壩址下游100米的拉林河水域;一級保護區陸域范圍:水庫318米水位線外延200米范圍的陸域,拉林河、大沙河、灑沙河入庫口(318米水位線)上溯1000米相對應的陸域沿岸縱深與河岸(大沙河、灑沙河平均河寬為10米,拉林河平均河寬15米)的水平距離100米范圍。

  二級保護區水域范圍:大沙河水域范圍從一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11.5公里,灑沙河水域范圍從一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8.6公里;二級保護區陸域范圍:水庫(318米水位線)一級保護區陸域邊界外延5公里范圍的區域,大沙河、灑沙河二級水域對應的現有河道兩岸橫向外延1000米范圍,拉林河從一級保護區水域的上邊界起上溯至10.6公里所對應的現有河道兩岸橫向外延1000米范圍。

  準保護區水域范圍:大沙河二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15.8公里,灑沙河二級保護區的上游邊界上溯11.4公里;準保護區陸域范圍:水庫沿二級保護區邊界向外延伸5公里的區域(遇分水嶺以分水嶺為界),大沙河、灑沙河相應水域沿岸與河岸水平距離2000米范圍內,拉林河從距離一級保護區上游邊界10.6公里處起至上游16.8公里水域范圍所對應的現有河道兩岸橫向外延2000米范圍。

  第九條 水源保護區內水質及拉林河上游河流水質,不得低于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中的Ⅱ類標準和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中的生活飲用水源衛生標準。

  準保護區的水質應當能滿足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

  第十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水質進行監測,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第十一條 在準保護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新建和擴建化工、印染、釀造、化學制漿、農藥、電鍍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生產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毀林開荒、破壞植被;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開礦、采石;

  (五)毒魚、炸魚、電魚;

  (六)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

  (七)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十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十二)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三)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四)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

  (十五)設置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

  (十六)利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進行灌溉;

  (十七)可能影響水源保護的其他行為。

  對已經建成的工業企業,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

  第十二條 準保護區內應當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體。現有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水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向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申領排污許可證。

  在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置排污口;

  (三)在水體中清洗船舶、車輛,進行肥水養殖,在距水體50米范圍內進行畜禽養殖;

  (四)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

  (五)圍水造田;

  (六)從事網箱養殖和旅游經營活動;

  (七)可能影響水體的其他行為。

  對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四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體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

  (三)旅游、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四)放養畜禽;

  (五)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

  (六)挖砂、取土、埋墳、丟棄及掩埋動物尸體;

  (七)與水源保護無關或者產生污染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影響水質的其他行為。

  對已建成的與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五條 依法嚴格保護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林木,使其持續發揮涵養水源功能,滿足水庫水源需求。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毀壞或者擅自采伐林木。

  第十六條 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產生的垃圾、污水、糞便,應當向指定地點傾倒、排放,由有關專業單位統一收集,并按照環境保護規定標準處置。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源保護應急預案,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

  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質污染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污染,并立即向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或者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地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和農藥,控制化肥和農藥的過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引導水源二級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的農民改變畜禽零散養殖方式,開展畜禽集中養殖,對畜禽養殖污染進行集中防治。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一級保護區內現有居民實施搬遷。

  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公安部門,應當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控制水源保護區以外的人口遷入。

  第三章 水源樞紐工程和輸水管線設施保護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水源樞紐工程包括:水庫大壩、溢洪道、灌溉洞、供水洞、變電所、水文觀測站、水庫綜合樓、永一路、永二路、壩下交通橋、庫區公路及附屬機械設備、電氣設備等。

  本條例所稱輸水管線設施包括:自水庫輸水口至凈水廠輸水管線和附屬的閥門、井室、井室護坡、溢流管、標志樁、通訊光纜、維護站(點)等設施。

  第二十二條 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范圍:壩軸線上游150米,壩左端(南側)向外延長200米,壩右端(北側)向外延長100米,大壩背水坡從堤腳線至壩下交通橋,永一路和永二路之間的范圍,以及水文觀測斷面上下游各1000米以內護壩用地和水文觀測保護范圍。

  第二十三條 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墳、挖溝、筑壩、設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墾種、養殖;

  (三)非大壩管理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

  (四)搬動護坡石,堵塞觀測井;

  (五)其他危害水源樞紐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在水庫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圍內,不得進行養殖、捕魚、游泳、劃船等活動。

  第二十五條 輸水管線和兩側外延各10米、通訊光纜兩側外延各3米、附屬設施周邊10米的范圍內為輸水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區,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埋墳,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筑物、構筑物等影響輸水管線設施安全或者占壓輸水管線設施的行為。在輸水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區周邊,實施上述行為的,應當確保輸水管線設施安全。

  第二十六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汛期水庫安全運行。防洪度汛方案和水庫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進行定期檢查、檢測、養護,發現安全隱患,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發生緊急事故需要立即進行搶修的,可先搶修后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水庫工程設施維修、養護、加固、更新等活動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市水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建立信息通報、定期聯系、聯合執法等協作機制,及時通報信息、協調工作,共同做好水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范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及保護水源宣傳牌。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輸水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區范圍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及保護水源宣傳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占用、損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及保護水源宣傳牌。

  第三十條 水庫管理機構和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應當分別建立健全巡查監測等制度,加強日常監管,發現影響水源保護的行為,及時進行查處。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現場,調閱有關資料,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封存、扣押相關證據,約見有關單位負責人以及相關人員。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制定水源供應計劃,科學合理調配水源下泄流量,優先保證城市供水,兼顧水庫下游農業灌溉等其他用水需求。

  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將制定的水源供應計劃及時抄告水庫下游鄉(鎮)人民政府。

  水庫下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庫安排的水源下泄流量計劃,引導農民合理用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依法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水源保護無關的建設項目的;

  (二)在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

  (三)在準保護區內新建和擴建化工、印染、釀造、化學制漿、農藥、電鍍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生產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三十四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建設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建設無隔離設施的輸油管道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以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堿液,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三)在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向水體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四)在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五)在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設置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堆放場所的,設置貯存工業廢水、醫療廢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溝渠等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利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進行灌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在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向指定地點以外區域傾倒或者排放垃圾、污水、糞便的,責令改正,處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在水源保護區內水體中清洗船舶、車輛或者進行肥水養殖,在距水體50米范圍內進行畜禽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九)在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游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游、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或者損壞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爆破、打井、取土、挖砂、埋墳、挖溝、筑壩、設障、建造建筑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內放牧、墾種、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輸水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區內爆破、挖坑、取土、埋墳,堆放垃圾、物料,修建池塘、道路、建筑物、構筑物等影響輸水管線設施安全或者占壓輸水管線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大壩管理人員操作輸水閘門、泄洪閘門和相關設施,搬動水源樞紐工程護坡石、堵塞觀測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在水庫灌溉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圍內從事養殖、捕魚、游泳、劃船等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六)在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內毒魚、炸魚、電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在水源保護區內圍水造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八)在一級保護區內挖砂、取土、埋墳、丟棄及掩埋動物尸體,放養畜禽、與水源保護無關或者產生污染的船舶下水、在水體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器具、水上訓練以及其他水上體育、娛樂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移動、占用、損毀地理界標和警示標志及保護水源宣傳牌的,由水源地環境保護機構或者水庫管理機構按照各自管理權限,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水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未依法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水體污染的;

  (二)保護措施不當,造成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損壞的;

  (三)對水源保護區和準保護區、水源樞紐工程保護區、輸水管線設施安全保護區巡查不到位,發生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未及時制止并依法查處的;

  (四)對水源樞紐工程、輸水管線設施維修、養護不利,影響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瀆職、失職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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