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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規定
云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規定
2012-07-26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號
《云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規定》已經2012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紀恒
2012年7月26日
云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異地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但是,下列人員除外:
(一)因出差、就醫、上學、旅游、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二)在昆明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不含東川區)異地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履行《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職責,保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經費和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計劃生育免費技術服務經費。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人民政府和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依照《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分工共同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口計生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履行《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并對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的服務管理措施,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
(三)組織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為流動人口免費提供生殖健康、避孕節育等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四)督促、指導已婚流動人口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督促流動人口中可能造成違法生育的懷孕婦女及時采取計劃生育補救措施;
(五)監督、檢查辦理和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工作;
(六)開展區域間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協作,協調解決重點、難點問題;
(七)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通報和管理制度,及時采集、匯總、核實、通報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八)依法查處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計劃生育協會應當協助人口計生部門做好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在流動人口集中的社區、企業、集貿市場等建立協會組織,發展會員。
流動人口集中的社區應當配備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協管員,實行聘任制,報酬由州(市)、縣(市、區)解決。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價格、工商、教育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工商等部門應當結合部門職責,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相關管理制度;在辦理居住、婚姻、務工、食品安全、經商等有關登記和證照手續時,應當了解流動人口中成年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情況等計劃生育信息,并及時向所在地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教育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在接收流動人口子女入學時,了解《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情況等計劃生育信息,并報告教育部門,由教育部門向所在地人口計生部門通報。
第六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流入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采集、核實、通報制度,運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或者其他方式及時登記、通報和反饋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生育、避孕節育等信息;
(三)依法登記流動人口的基本信息和查驗成年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成年育齡婦女及時補辦;
(四)為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辦理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生育服務證》;
(五)組織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為流動人口免費提供避孕藥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服務;
(六)動員流動人口中可能造成違法生育的懷孕婦女及時采取計劃生育補救措施,對不愿在現居住地采取補救措施的,應當及時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并協同處理;
(七)與流動人口的用人單位(含雇主,下同)簽訂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協議;
(八)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獎勵、優待和綜合管理的各項制度。
第七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流出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對流動人口進行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建立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采集、核實、通報制度,運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或者其他方式及時登記、通報和反饋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生育、避孕節育等信息;
(三)為成年育齡婦女免費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為已婚流動人口免費出具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四)為符合法定生育條件的已婚流動人口免費辦理《生育服務證》;
(五)為已婚流動人口免費提供避孕藥具、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生殖健康服務;
(六)與已婚流動人口簽訂計劃生育服務管理協議,建立生育、節育情況定期報告制度;
(七)協同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動員不愿在現居住地采取補救措施的可能造成違法生育的懷孕婦女及時采取計劃生育補救措施;
(八)為實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個子女并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已婚流動人口落實計劃生育各項獎勵和優待政策,幫助實行計劃生育的流動人口家庭解決生產、生活等方面的實際困難。
第八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下列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的宣傳教育;
(二)建立流動人口信息采集制度,為已婚育齡婦女建立計劃生育檔案,登記和報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信息;
(三)協助辦理流出成年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協助查驗流入成年育齡婦女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四)發放國家免費提供的避孕藥具,并做好相關指導和登記;
(五)配合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提供避孕節育和優生優育咨詢,組織開展計劃生育和生殖保健服務;
(六)向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相關信息。
第九條 流動人口應當依法實行計劃生育,接受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計劃生育服務管理。
流動人口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
第十條 流動人口中18至49周歲的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按照《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全國統一格式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村(居)民委員會)提交《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在現居住地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手續時,應當按照辦理機關了解計劃生育信息的要求,向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工商等部門提交《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及有關計劃生育信息。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現居住地辦理《生育服務證》。
流動人口育齡夫妻回戶籍所在地辦理生育第一個子女《生育服務證》的,其戶籍所在地的辦理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辦理。
流動人口育齡夫妻申請再生育的,應當到女方戶籍所在地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流動人口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現居住地財政分級予以安排。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向已婚流動人口提供免費避孕節育技術服務。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做好本單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在人民政府、人口計生等部門、村(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流動人口孕產婦進行產前檢查時,應當要求其出示并登記《生育服務證》;對沒有《生育服務證》的,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人口計生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對查證可能造成違法生育的懷孕婦女,能夠采取計劃生育補救措施的,應當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及時采取計劃生育補救措施。
流動人口非意愿懷孕或者可能造成違法生育懷孕的,應當主動配合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及時采取計劃生育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人口計生等部門對在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縣級人口計生部門對舉報流動人口可能造成違法生育的懷孕或者違法生育行為屬實的舉報人,應當依法給予獎勵和保護。
第十六條 人口計生部門及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未按照《條例》和本規定辦理和提交《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依照《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依照《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征收社會撫養費和追究其他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拒絕或者阻礙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職責的,由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1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的《云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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