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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印發《榆林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

2011-07-27
榆林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印發《榆林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根據《陜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實施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全覆蓋的意見》(陜政發〔2011〕55號)精神,經市政府常務會議研究同意,對《榆林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進行了修改,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榆林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城鄉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進城鄉統籌發展,構建和諧榆林,根據中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具有本市各縣區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可以在戶籍地自愿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由政府組織實施,堅持政府引導、居民自愿和“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能轉移、可持續”的基本原則。

第四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堅持權利與義務相結合、保障水平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有利于城鄉統籌發展的原則,采取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籌資模式,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第五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縣區級統籌。縣區人民政府要將其作為貫徹科學發展觀、統籌城鄉發展、解決民生問題、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工程,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切實加強領導,認真組織實施,穩步推進。

第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本市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政策宣傳和組織落實本縣區經辦機構有關工作。各縣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辦公室(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的收繳、養老金給付、個人賬戶管理和編制財政補貼預算等業務經辦工作,財政、審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各鄉鎮、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開展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宣傳發動和組織實施工作,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的參保登記、費用征繳、待遇申報等業務。

第八條 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和人員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縣區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以每參保一人每年預算10元工作經費。同時給村委會和居委會代辦員補貼不再另行預算。

第二章 養老保險費繳納

第九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標準目前設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個檔次。

第十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費由參保人按年一次繳納,參保繳費起始日已滿60周歲及以上人員個人不繳費,辦理參保登記手續后,可享受基礎養老金待遇。

第十一條 省、市、縣區三級財政對參保人員(進口)給予適當補貼,具體標準為每人每年60至80元。繳費600元以下補貼60元,700元起至900元每提高一個檔次,補貼在60元的基礎上增加5元,繳費1000元以上的補貼為80元。省財政補貼后不足的部分由市、縣區財政分別承擔。具體承擔比例為榆陽區市財政承擔30%,區財政承擔70%;北部五縣(神木、府谷、靖邊、定邊、橫山)市財政承擔10%,縣財政承擔90%;南部六縣(綏德、清澗、米脂、佳縣、吳堡、子洲)市財政承擔90%,縣財政承擔10%。縣區補貼高于80元的部分,由縣區財政承擔。補繳年度不享受財政補貼。各級財政進口補貼計入個人賬戶。市、縣區財政每年按本級城鄉居民養老保險補貼預算總額的10%安排預算養老保險儲備金,用于今后養老保險待遇調整。

殘疾人補貼。重度殘疾人,本人可不繳費,由省財政按照繳納所需保險費的最低標準全額補貼,中度或輕度殘疾人,由本人繳納保險費的最低標準100元的50%后,剩余50%由市縣區財政按前款比例補貼。

第十二條 有條件的鄉鎮、街道、村組集體、居委會也可以對參保人員給予適當補貼,具體補貼標準和范圍根據自身財力確定。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遇自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原因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時,由本人申請,經縣區經辦機構批準,在規定期限內,可暫緩繳納養老保險費,恢復交費后,緩繳部分(含利息)可予補繳。

第三章 個人賬戶管理

第十四條 縣區經辦機構為每位參保居民建立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核發《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繳費手冊》,建立養老保險檔案。

第十五條 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包括:

1、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總額及其利息;

2、村組集體補助總額及其利息;

3、各級財政補貼總額及利息;

4、其他收入及其利息。

第十六條 參保人員個人賬戶的儲存額利率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經辦機構每年對參保人員個人賬戶中的儲存額結息一次,并為參保人員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七條 參保人員跨統籌區域轉移養老保險關系的,個人賬戶養老金本息全部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有關標準核算,并享受相應待遇。轉入地無法接納養老保險關系的,可根據本人意愿將個人賬戶暫時封存,待轉入地建立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后轉入,或者將個人賬戶的養老金本息全部退還本人。

第十八條 城鄉居民參保后又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可憑參加城鎮職工養老保險的有關手續將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本息全部退還本人。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到退休年齡時不符合享受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可按規定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標準核算,并享受相應待遇。

第十九條 參加農民工養老保險的返鄉農民工,可將保險關系轉入戶籍地參保,并將農民工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轉入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標準核算,并享受相應待遇。

第二十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只能用于參保人員60周歲后養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待遇由兩部分組成,即: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二十二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100元。未列為國家試點的縣,由省、市、縣三級財政承擔,具體承擔比例為省財政補貼27.5元,補貼后與我市確定標準差額部分,府谷和靖邊兩縣,市財政承擔10%,縣財政承擔90%;綏德、米脂、吳堡和清澗四縣,市財政承擔90%,縣財政承擔10%;列入國家試點縣區,省財政不再補貼,由國家財政補貼55元,補貼后與我市確定標準差額部分,北部六縣區(榆陽、神木、府谷、靖邊、定邊、橫山)由縣區財政承擔;南部六縣(綏德、米脂、佳縣、吳堡、清澗、子洲)由市、縣兩級財政承擔,其中市財政承擔90%,縣財政承擔10%。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自年滿60周歲的下月起,可按月享受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待遇。

1、參保起始日已年滿60周歲及以上的不用繳費,可享受基礎養老金;

2、參保繳費起始日距領取年齡不足十五年,連續參保且足額繳納了相應年份養老保險費的;

3、參保繳費起始日距領取年齡超過十五年的,應按年參保繳費,累計繳費不少于十五年的。

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員年滿60 周歲時,繳費年限不符合第二十三條(2)、(3)規定的,個人可以補繳費,也可以繼續繳費,領取養老金時間可延遲到繳費年滿15年的次月。

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縣區經辦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居民核發《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證》,參保居民憑證按月領取。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每年應參加資格認證。

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員養老保險待遇水平根據經濟增長、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和城鄉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的變動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方案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七條 參保人員(含參保繳費人員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人員)死亡后,其直系親屬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在一個月內到所屬鄉鎮或街道辦事處辦理相關手續,并一次性發給喪葬補助費500元。其個人賬戶中的余額除政府補貼外,可以依法繼承,一次性退還或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受益人。

第五章 基金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管理,市、縣區經辦機構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收入、支出戶和財政專戶,基金實行預算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財政部門應按標準編制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財政補助年度預算,并及時將資金按月或提前劃撥到基金專戶,確保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按時足額發放。

第三十條 各級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的財務、會計、統計和內部審計制度。按年度編制社會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自覺接受社會保險基金監督部門監督。建立健全社會保障信息服務網絡,努力為參保居民提供優質高效服務。

第三十一條 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積累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存入財政專戶或認購國家債券,確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

第三十二條 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弄虛作假、套取政府補貼和違反規定發放養老保險待遇、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參加老農保的人員要逐步過渡到本辦法,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水庫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農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持政策、農村五保戶供養、社會優撫、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中、省有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各縣區要積極開展此項工作,確保2011年底前全市城鄉居民60周歲及以上人員全部享受基礎養老金。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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