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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浙江省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2-03-28
關于印發《浙江省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財綜〔2012〕27號


各市、縣(市、區)財政局、物價局、建設局、水利局:

為認真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決定》和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快水利改革發展的實施意見》,切實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提高水資源的利用效率,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根據《浙江省節約用水辦法》(省政府令第237號)等有關政策規定,經省政府同意,我們制定了《浙江省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詳見附件)。

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設基金籌集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浙政辦發〔2011〕83號)規定的慈溪市、象山縣、樂清市、洞頭縣、嘉興市區、海鹽縣、海寧市、桐鄉市、義烏市、永康市、舟山市區、岱山縣、嵊泗縣、臺州市區、溫嶺市、玉環縣、三門縣等17個水資源嚴重短缺的地區和已經省財政、物價部門批準征收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的地區應嚴格按照《辦法》規定執行,其他地區可根據當地水資源實際情況,逐步按《辦法》規定推行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的征收工作。


附件:浙江省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省財政廳

省物價局

省建設廳

省水利廳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


浙江省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

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提高水資源的利用效率,建設資源節約型社會,根據《浙江省節約用水辦法》(省政府令第237號)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經省政府同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全省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戶(以下簡稱“用水戶”)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條 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戶,實際用水量超過核定用水計劃的,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

第四條 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屬于國有資源類政府非稅收入,由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節水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執收,使用由省財政廳統一監制的《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資金直接通過同級財政結算賬戶匯繳國庫,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執收的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收入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1030199項“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支出列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第22904款“其他政府性基金支出”。

第五條 用水戶用水計劃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根據用水戶的申請、用水戶前3年的用水情況、當地水資源承載能力及供水能力、行業用水定額等因素核定。

第六條 經核定的用水計劃執行中確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戶應當向原核定機關提出申請,說明增加的理由,經批準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七條 用水戶應當按照核定的用水計劃用水。用水計劃內的用水,按照規定價格繳納水費;超過用水計劃用水的,超過部分除按照規定價格繳納水費外,還需按照下列標準繳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

(一)超計劃20%(含)以下部分,按現行水價的1倍繳納;

(二)超計劃20%以上、30%(含)以下部分,按現行水價的2倍繳納;

(三)超計劃30%以上部分,按現行水價的3倍繳納。

第八條 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收繳程序如下:

(一)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按月度用水計劃對用水戶用水情況進行考核,經考核認定用水戶取用水量超過核定用水計劃的,以書面形式向用水戶發出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繳款通知,開具《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二)用水戶應自收到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繳款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繳入財政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

用水戶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繳款通知中有關內容存在異議的,應在收到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繳款通知5個工作日內向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應按規定核查并提出處理意見,報上級主管部門審定。

(三)用水戶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認可,應及時足額繳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減免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遇下列情形確需減免的,用水單位應當書面提出減免申請,由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價格部門審定:

(一)因水管爆裂、滅火救災等無法抗拒的因素引起超計劃用水的;

(二)因市政建設、水表故障等原因造成無法抄表而估表的;

(三)其他經認定符合減免的情形。

第十條 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應嚴格按照核定的征收范圍和標準收取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并自覺接受財政、審計、價格等部門的監督檢查。城市節水主管部門應在每年2月底前將上年度的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征收使用情況分別報送同級財政、價格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收入主要用于節水技術研究、開發、推廣,節水設施建設、水平衡測試補助等節水管理工作,不得用于人員經費支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

超計劃用水累進加價水費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按照《浙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第十三條 各地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訂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價格、建設、水利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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