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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

2011-09-16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號)


《云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已經2011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省長李紀恒


2011年9月16日



云南省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辦法

(2011年8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云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以及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適用本辦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三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則,做到內部監督與外部監督相結合,日常監督與專項督察相結合,主動監督與受理投訴舉報相結合,批評教育與責任追究相結合。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工作。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門主管全省的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依法具有行政許可權的部門是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關,負責組織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其他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構,在本級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關的領導下,負責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或者參與擬訂有關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辦法規定的事項、方式和程序,組織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工作;

(三)研究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關報告;

(四)對違反《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關和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構依法履行規定職責的工作人員是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人員,負責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具體執行工作。

第七條 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負責有關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專門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價格等部門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負責有關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專項監督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依法具有行政許可權的部門是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九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以及接受和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的情況,應當作為考核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和對其進行績效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十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關及其監督檢查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關負責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進行監督檢查,具體工作由本機關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構及其法制督察負責辦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包括派出機關)和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負責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包括派出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由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并且接受所在地同級人民政府的監督檢查。

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由委托行政機關負責監督檢查,并且接受委托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關對同一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同一事項的監督檢查意見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執行時,由其共同的上級行政機關裁決;但是,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應當執行上級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意見。

第十三條 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是否具備合法資格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主體資格是否經有權機關審查確認并向社會公布;

(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是否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委托,是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委托,是否將受委托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三)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辦理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是否有法定依據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的行政許可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或者省人民政府規章設定;

(二)實施行政許可時是否在法定條件之外增設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是否公布行政許可項目目錄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是否根據依法設定的行政許可編制行政許可項目目錄,各級人民政府實施的行政許可項目目錄是否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編制并向社會公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項目目錄是否經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審核確認并向社會公布;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實施的行政許可項目目錄是否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核確認和向同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布;

(二)是否對行政許可項目目錄實施動態管理,行政許可項目或者相關內容發生變化的,是否依照前項規定程序經審核確認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是否合法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實施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是否在辦公場所和政務網站公示;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書面憑證;

(三)審查行政許可申請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告知利害關系人并聽取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是否依法舉行聽證;

(五)實施行政許可的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和賦予特定資格、資質等活動是否依法進行;

(六)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是否超過法定期限或者承諾期限,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是否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七)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是否依法向社會公開;

(八)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是否說明理由并告知行政許可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九)變更、撤銷、撤回、吊銷、注銷行政許可是否依法進行;

(十)在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進行監督檢查過程中形成的有關記錄、證據材料和執法文書等,是否按照規定立卷歸檔。

第十七條 對行政許可的收費和與收費有關的行為是否合法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行政許可收費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是否經有權機關批準;

(二)行政許可收費的依據、項目、標準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行政許可費用是否全部上繳國庫,是否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情形,是否有違法返還或者變相返還的情形;

(四)是否有利用行政許可權要求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或者提供饋贈和服務的情形。

第十八條 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是否依法履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職責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是否建立健全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制度;

(二)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是否依法進行書面核查;

(三)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的產品是否依法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產經營場所是否依法進行實地檢查;

(四)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是否進行定期檢驗;

(五)是否有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情形;

(六)是否有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以及謀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七)對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是否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 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監督檢查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匯報;

(二)查閱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卷宗、臺賬和相關材料;

(三)對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考評;

(四)對報送備案的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審查;

(五)聽取被許可人的意見;

(六)實施日常監督檢查或者專項督察。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有權向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關及其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構或者監察機關投訴、舉報。

前款所列機關、機構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或者會同有關機關、機構調查處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即時轉送有關受理機關或者告知投訴、舉報人向有關受理機關提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銷行政許可,或者責令其自行撤銷。

第三章 對被許可人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是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機關,具體工作由本機關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構負責辦理或者會同有關業務機構負責辦理。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被許可人及其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是否符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法定條件、標準、范圍和方式;

(二)被許可人是否履行了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法定義務。

第二十三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的方式進行。

通過書面核查有關材料可以達到監督檢查目的的,應當采取書面核查的方式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法對下列事項和場所進行實地檢查:

(一)需要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檢疫的產品;

(二)需要定期檢驗的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

(三)需要實地檢查的生產經營場所;

(四)開發利用有限自然資源的現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地檢查的其他事項和場所。

第二十四條 對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采取書面核查方式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通過書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告知被許可人書面核查的內容、時間以及報送材料的內容和要求。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到被許可人報送的材料后,應當及時核查被許可人是否按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法定條件、標準、范圍和方式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進行實地檢查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人員負責辦理。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向被許可人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許可人享有的權利和義務。除有明確舉報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礙監督檢查獲得真實情況的外,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進行實地檢查應當事先告知被許可人。

實地檢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現場、查閱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人員、聽取當事人陳述等方法。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將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并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被許可人,并可以記入被許可人的誠信檔案。

被許可人對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提出異議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復查。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的記錄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公眾有權查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在辦公場所和政務網站為公眾查閱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記錄提供方便條件。

第二十七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投訴、舉報制度,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電話、信箱、網站等信息,確定受理責任人員。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到前款規定的投訴、舉報后,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核實處理和將核實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八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建立被許可人違法行為查處情況抄告制度,并依照《行政許可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督促被許可人建立自檢制度。

第二十九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違反《行政許可法》情形的,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情形的,應當依法撤銷其取得的行政許可。

第三十一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機關及其監督檢查機構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檢查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許可監督檢查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建立和執行實施行政許可工作制度的;

(二)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主體資格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審查確認或者行政許可項目目錄未依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審核確認并向社會公布的;

(三)辦理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未持有有效行政執法證件的。

第三十五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行政許可監督檢查或者拒不執行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處理決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 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剝奪行政許可申請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選擇權,指定有關專業技術服務組織承擔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的檢驗、檢測、檢疫、鑒定等任務,損害行政許可申請人合法權益的;

(三)利用行政許可權要求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或者提供饋贈和服務的;

(四)泄露行政許可申請人、被許可人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五)實施監督檢查時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六)對投訴、舉報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七條 對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已持有行政執法證件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本機關應當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應當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第三十八條 被許可人在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中有違反《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由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依照《行政許可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對非行政許可審批的監督檢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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