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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2012-12-20
政府令( )291號


南京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南京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12月12日市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季建業

  2012年12月20日





  南京市停車場建設和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規范停車秩序,促進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南京市城市道路設施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建設工程配建公共停車場。

  專用停車場,是指為本單位、本居住區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配建專用停車場、建筑區劃內共有部位施劃的停車位等。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設置的臨時停車泊位。

  第三條 本市市區范圍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有效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引導車主規范停車、提高停車場使用效能。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加強停車場管理,通過行政管理、經濟杠桿等方式合理調控機動車流量,引導機動車有序停放。

  街道辦事處配合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停車場的行政管理和社會宣傳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停車設施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停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價格、財政、稅務、交通運輸、國土資源、人防、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通過網站、停車誘導指示牌等方式,向社會公眾提供停車場位置、停車泊位剩余數量等信息服務。

  鼓勵停車場經營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進行停車管理。

  第八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規劃、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場設置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獨立或者配建的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場設置規范,并根據殘疾人的停車需求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

  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中心、大中型商貿或者公共活動場所,應當規劃建設公共停車場。

  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和相關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設施,滿足本小區業主的停車需求。

  第十條 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由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發展情況和城市停車需求變化,適時提高住宅小區、辦公用房建設項目的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時,涉及停車場的,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項目沒有按照規定設計、申報配建、增建停車場的,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采取多種方式投資建設和開辦公共停車場。

  鼓勵在符合規劃、環保、消防安全和特種設備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綜合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

  第十三條 停車場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進行施工。

  建設項目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停車場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空閑土地符合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要求的,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建設公共停車場。

  政府儲備和閑置期超過一年的待建土地,符合有關臨時停車場建設條件且周邊存在停車需求的,土地使用權人根據有關要求,可以設置臨時停車場。

  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規定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經驗收合格的公共停車場,應當及時備案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開停車場驗收合格和投入使用等信息。

  利用政府資金投資建設的,以及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合同要求與建設項目一并建設的公共停車場,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由建設單位移交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使用性質或者使用范圍。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者使用范圍的,應當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原程序重新批準。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確定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招標或者拍賣收入應當納入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公共停車場經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工商和稅務登記,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停車設施管理機構辦理備案。

  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及其復印件;

  (二)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

  (三)驗收合格證明;

  (四)停車場平面示意圖和方位圖;

  (五)符合規定的停車設施、設備清單;

  (六)經營、服務、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七)停車計費和信息系統設置證明、管理運行方案;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做好停車場日常管理和養護,確保各項設施設置齊全、運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名稱、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車位數量和監督電話等事項;

  (二)劃設明顯的車位標志、停泊方向標志、車輛進出引導標志,進口匝機應當與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離;

  (三)停車信息接入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并按照規定設置停車場電子誘導屏;

  (四)正確使用收費系統,按照核定的價格進行收費,并出具專用票據;

  (五)配備停車收費人員和具備相應知識、技能的管理人員,并進行職業道德教育和服務技能培訓,佩戴統一標志上崗、規范經營、誠信經營;

  (六)有健全的安全和消防管理制度并嚴格執行,保障停泊車輛安全;

  (七)有完善的設施維護保養制度和經營管理制度;

  (八)定期清點場內車輛,發現長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車輛,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九)不得出售或者以專用車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車位;

  (十)建立市容環衛責任區制度,提供干凈整潔、秩序良好的停車環境;

  (十一)國家和省、市其他相關停車管理服務規定。

  第十九條 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經營管理者確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應當經停車設施管理機構同意,并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停車收費按照城市中心區域高于非中心區域、道路高于非道路、白天高于夜間、長時間高于短時間、大型車高于小型車的原則,對不同地段、不同停車時間制定差異化收費標準,引導車輛在非中心區、非道路規定的地點停放,合理疏導交通流量,暢通道路交通。具體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位于主城外圍的城市交通樞紐、城市軌道交通換乘中心停車場實行優惠收費政策。

  公共停車場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持市停車設施管理機構出具的備案證明和相關材料,到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價格核定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公共停車場停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引導,停車入位;

  (二)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車輛不得裝載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

  (四)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停車收費人員未按照規定出具票據的,機動車駕駛人有權拒付停車費用。

  第二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機動車的車庫、車位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并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要,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規劃建設的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要的,在不影響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可以在小區內空置場地、道路劃定業主共有的停車位。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時公布車庫、車位的處分方式和處分情況;建設單位尚未出售或者附贈的車庫、車位,應當優先出租給本區域內業主;業主要求承租車庫、車位的,建設單位不得只售不租。

  第二十三條 供本單位專用的配建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鼓勵向社會開放,提供停車服務。

  居住區配建的停車場建成后,在滿足本居住區居民停車需求和征得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同意后,可以向社會開放閑置空余車位,提供停車服務。

  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其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公共停車場的規定執行。

  在用專用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市停車設施管理機構辦理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市承辦國際重大或者國內具有重要影響的活動和賽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紀念、慶典等活動舉辦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專用停車場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經營管理者可以根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向公眾開放。

  專用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期間,應當按照經營性停車場的要求進行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并規定停車泊位的使用時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毀損、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和標志標線,不得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停車功能,不得將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據為專用。

  第二十六條 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暢通;

  (二)保障各類車輛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約利用道路資源,提高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周轉率;

  (四)按照國家標準劃設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標志和標線;

  (五)符合國家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施劃規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條 下列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鐵路道口、急彎路、橋梁、陡坡、隧道以及距離上述地點50米范圍內的路段;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門前以及距離上述地點30米范圍內的路段;

  (四)大型公共建筑周圍疏散通道以及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五)其他應當禁止設置的路段。

  第二十八條 設置或者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時,應當向社會公告,充分聽取相關單位和市民的意見。因道路施工或者交通管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需要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除外。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和使用情況進行評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據評估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三)道路改造、維修、挖掘期間。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撤除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三十條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管養作業服務,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采取招標、拍賣等方式決定管養單位。管養期限屆滿后,應當重新招標或者拍賣。

  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收費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收入全額上繳財政,支出由財政按照批準的預算核撥。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使用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阻撓、妨礙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上停放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險物品的車輛;

  (三)在道路停車設施收費系統設備上涂抹、刻劃或者張貼懸掛廣告、招牌、標語等物品;

  (四)破壞道路停車設備、設施;

  (五)跨壓車位線或者車身超出車線位停車;

  (六)不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七)使用偽造、變造的繳費停車卡逃避繳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街道辦事處可以提出道路停車方案,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設置時段性道路臨時停車泊位。道路停車方案包括允許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機動車范圍、停車收費標準、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非機動車停放區域由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劃定,報市停車設施管理機構備案。

  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非機動車停車區域內有序停放,不得擅自占用車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停車場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備案手續;逾期仍未辦理備案手續的,處以1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二、三、五、六、七、八、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設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臨時停車泊位,或者在泊位內設置障礙影響機動車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三十一條第三、四、七項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規定對業主要求承租的車庫、車位只售不租的,按照《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按照規定明碼標價、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出具收費票據、違法收費的,由價格、稅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不按照規定繳納停車費的,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可以在其補交費用之前,拒絕為其提供停車服務;對于拒絕交費并強行停放的車輛,可以在其補交費用之前采取限制駛離的措施,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可以將惡意逃避繳費車輛信息,報請市停車設施管理機構納入車主個人信用記錄,并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九條 經營性公共停車場、向社會提供有償停車服務的專用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因履行管理職責不到位造成停車場內的機動車受到損毀或者丟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或者過失造成停車場設施或者其他車輛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共客運停車場所、道路客貨運輸場站及其配套停車設施管理,適用國家和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 高淳縣、溧水縣人民政府根據轄區實際情況,確定適用本辦法的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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