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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規定
廣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規定
2012-06-29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5號
《廣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規定》已經2012年5月28日市政府第14屆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廣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信息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政府信息共享,提高政府整體行政效能,提升社會管理和服務水平,根據《廣州市信息化促進條例》,結合本市政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為,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行政機關委托行使行政權力的本市組織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為,依照本規定執行。
本市行政區域內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金融、電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在行使國家行政權力時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為,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基準信息是指各級行政機關在其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具有標識性、基礎性和穩定性的政府信息,是用來確定對象和具有普遍參照作用的信息。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共享平臺(政務信息資源目錄體系與交換體系),是指為政府機關之間信息共享提供支撐的信息平臺。
第四條 政府信息共享應當遵循依職能共享、規范有效、及時完整、合法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則。
行政機關之間無償共享政府信息。
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和政府信息共享有關的重大問題。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組織建設政府信息共享技術平臺,管理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基礎設施,會同質量技術監督機關制定相關標準規范,定期對政府信息共享工作進行檢查評估。
其他行政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政府信息采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要求,合法使用所獲取的共享信息。
第六條 行政機關的信息采集、目錄編制、交換共享、運行維護等信息共享全流程工作經費,納入本機關電子政務費用,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共享平臺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政務信息資源目錄體系的要求,編制機關政務信息目錄,并報送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同級政府各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及其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編制政府信息共享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政府信息共享目錄應當包括政府信息的共享內容、共享方式、共享范圍、共享頻率和時效要求等內容。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行政機關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的變化等實際情況,及時對政府信息共享目錄進行調整更新,其中對于減少政府信息共享目錄中信息的,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統籌建設市級政府信息共享平臺,為市級行政機關提供信息共享服務。
各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統籌建設區、縣級市政府信息共享平臺,為區、縣級市行政機關提供信息共享服務,并與市級政府信息共享平臺對接。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政府信息共享平臺的日常管理和運行維護,加強共享政府信息的日常管理,確保政府信息共享平臺的正常運作。
第十一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統籌自然人、法人、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基礎數據庫和不動產、證照及其他共享信息庫的建設。
其他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履行職責需求,統籌建設管理本行政機關的專業數據庫。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國家、省和市電子政務總體規劃和本機關工作實際要求,在職能范圍內采集信息,明確信息收集、發布、維護的規范和程序,確保信息真實、可靠、完整、及時。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采集政府信息應當遵循依職能采集,誰采集、誰更新,保障數據來源唯一性的原則,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方式從其他行政部門獲取的信息,不得重復采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市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制定基準信息目錄,明確基準信息采集和提供的責任機關,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為行政機關提供基準信息服務。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利用信息技術,將采集、產生的信息進行數字化處理,同時將具備條件的信息進行結構化處理,并通過數據庫進行管理。
市、區、縣級市檔案管理機關負責對行政機關電子文件檔案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制定電子文件檔案歸檔、移交、接收制度和標準并組織實施,實現以傳統載體保存的公文、檔案、資料等信息資源的數字化管理。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人負責電子文件移交歸檔工作,將電子文件的收集、整理、歸檔、保管、利用列入機關文書處理程序和相關人員的崗位責任,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將上一年度的電子文件移交同級國家檔案館。
第四章 提供和獲取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采集的政府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共享目錄之內的,應當依照本規定中的相關標準和程序,直接接入政府信息共享平臺。
行政機關向政府信息共享平臺提供的信息,事先應經過保密審查,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其中自然人信息應當以法定身份證件作為標識提供,法人及其他機構信息應當以組織機構代碼作為標識提供,沒有組織機構代碼的市場經營主體應當以營業執照作為標識提供,以便信息的共享使用。
行政機關以其他途徑提供經常性共享信息的,應當報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實行動態管理,其中電子證照、文書類信息應當進行實時更新,其他業務信息應當在產生后3日內進行更新。
情況特殊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向同級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后,至少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前10日內更新1次。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職能獲取本機關履行職責所需要的共享政府信息。
行政機關獲取共享政府信息應當優先通過政府信息共享平臺進行。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要求獲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共享目錄之內的,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目錄規定在政府信息共享平臺上開放相應的訪問權限給需要共享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即時完成共享實施。
行政機關要求獲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共享目錄之外的,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做出決定。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應當共享的,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決定做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政府信息共享平臺提供信息。
第二十條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密、公安等機關制定政府信息安全工作規范,建立應急處理和災難恢復機制,制定事故應急響應和支援處理措施。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日常聯調工作,確保發生突發事件時政府信息共享有效進行。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條 市級行政機關應當將依職能采集、產生的信息按照職能和行政區劃經由市、區(縣級市)兩級政府信息共享平臺共享給區、縣級市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應當依職能使用本機關獲取的共享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共享的政府信息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復核申請。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接到信息內容復核申請后,在3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并根據核查情況作出確認或者更正。
對非技術性原因產生的信息差異,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信息提供機關,由信息提供機關在3個工作日內對異議信息進行核查,并將核查結果報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核查結果與原信息記載不一致的,信息提供機關應當對相關數據進行修改。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共享的文書類、證照類政府信息加蓋電子印章,以保證信息的不可更改性。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采取保障措施,使政府信息共享平臺在行政機關查詢獲取文書類、證照類政府信息作為辦事依據和執法參考時同步生成數據快照等電子憑證,以明確共享信息的時間狀態。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通過政府信息共享平臺獲得的加蓋電子印章文書類、證照類政府信息,與紙質文書具有同等效力。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對共享的政府信息法律效力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可以將通過共享方式獲得的文書類、證照類等政府信息作為辦事和執法依據。
行政機關可以通過電子方式確認的事項和獲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對人自行確認并提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未經信息提供機關的同意,不得自行向社會公眾發布或者公開所獲取的共享政府信息,不得自行向其他行政機關提供所獲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內的信息除外。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政府信息共享活動的安全。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信息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任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漏從政府信息共享平臺獲取的涉及公民個人隱私或者法人和其他組織商業秘密的政府信息。
信息化主管部門和信息使用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擅自更改共享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共享信息庫進行同城及遠程異地備份。
第二十八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共享信息,按照共享條件提供信息,建立信息安全等級保護措施,確保信息的可用性、安全性、完整性。
第七章 監督考核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制定政府信息共享內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并指定專人負責政府信息共享工作。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每年應當向信息化主管部門提交共享信息使用情況,由信息化主管部門匯總并定期通報。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級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監察機關對政府信息共享工作進行監督和績效評估,并定期進行通報。
第八章 爭議處理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拒不按照政府信息共享目錄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的決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政機關有權向信息化主管部門投訴。信息化主管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投訴單位。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政府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責令立即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篡改政府信息內容的;
(二)泄漏政府信息內容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拒絕提供或者故意拖延提供應當共享的政府信息的;
(四)對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職責的必要范圍的;
(五)未及時更新相關信息的;
(六)故意隱瞞機關目錄信息的;
(七)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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