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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鄭州市煤礦安全監管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2011-08-17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鄭州市煤礦安全監管責任追究辦法》的通知


鄭政〔2011〕74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各有關單位:
現將《鄭州市煤礦安全監管責任追究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鄭州市煤礦安全監管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監管工作,提高煤礦安全監管人員的責任意識,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制的暫行辦法》、《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工作的若干意見》、《中共鄭州市委 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建立四級監管體系加強煤礦安全監管的決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鄭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鄭州市具有煤礦安全監管職能的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主要包括:
(一)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的有關領導;
(二)鄭州市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
(三)各縣(市、區)包礦領導、鄉鎮駐礦領導、駐礦人員。
第三條 第二條所列人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嚴厲進行責任追究:
(一)對煤礦非法生產行為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查處所轄區域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
(三)不認真履行職責,對分包或所駐煤礦的非法生產、違法生產的行為不制止、不報告的。
第四條 對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責任追究,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法有序的原則。
第二章 責任追究的
具體情形、方式及適用第一節 煤礦3種非法生產行為責任追究的具體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五條 煤礦非法生產行為是指:
(一)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礦長資格證和礦長安全資格證,擅自從事煤炭生產的行為;
(二)已被關閉取締的礦井,擅自生產的行為;
(三)無證非法盜采煤炭資源的行為。
第六條 在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發現有煤礦非法生產行為的,對負有監管職能的國土資源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視不同情況給予以下處理:
(一)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沒有組織建立巡查制度和組織巡查的,給予記過處分;對舉報和報告的非法生產行為不及時組織查處或發現后不及時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給予停職處理,同時給予記大過處分;故意隱瞞或包庇非法行為的,給予撤職處分。縣(市、區)國土資源部門的直接責任人沒有落實巡查制度的,給予記大過處分;對舉報和報告的非法生產行為不及時進行查處或發現后不及時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給予免職處理,同時給予降級處分;故意隱瞞或包庇非法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鄉鎮主要負責人沒有組織建立巡查制度和組織巡查的,給予記過處分;對舉報和報告的非法生產行為不及時組織查處或發現后不及時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給予停職處理,同時給予記大過處分;故意隱瞞或包庇非法行為的,給予撤職處分。鄉鎮直接責任人沒有落實巡查制度的,給予記大過處分;對舉報和報告的非法生產行為不及時查處或發現后不及時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給予免職處理,同時給予降級處分;故意隱瞞或包庇非法行為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七條 在縣(市、區)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非法生產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給予停職處理,同時給予降級處分;對相關負責人給予免職處理,同時給予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 公安部門為非法煤礦提供火工用品、電力部門為非法煤礦提供電力的,對直接責任人、有關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給予撤職、降級、記大過處分。
第二節 煤礦16種重大安全生產隱患責任
追究的具體情形、方式及適用
第九條 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是指: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它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五)礦級領導帶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實的;
(十六)有其它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其它違法行為的。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要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和各自的職責,每月制定煤礦安全檢查計劃,并認真組織實施,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備案。所轄區域內的煤礦存在重大安全生產隱患仍繼續生產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不及時查處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視不同情況給予以下處理:
(一)不按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給予嚴重警告和警告的處分;連續2個月不按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給予降級和記大過處分;
(二)監督檢查不認真,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給予降級和記大過處分;
(三)對查出的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給予撤職和降級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四)故意隱瞞或包庇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分別給予撤職和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 鄉鎮駐礦領導和駐礦人員沒有認真履行以下職責,使煤礦違法生產行為得不到及時制止和處罰的,分別給予停職檢查和責令辭職的處理:
(一)監督煤礦企業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上級政策,避免違法違規現象發生;
(二)監督煤礦企業落實安全生產各項規章制度;
(三)監督煤礦企業按要求配備一線監督員并監督檢查一線監督員履行職責情況;
(四)監督煤礦企業按要求停產整頓和按規定復工復產;
(五)督促煤礦企業對重大安全隱患進行排查和整改;
(六)對不履行工作職責的煤礦五職礦長,要求煤炭管理部門暫扣其礦長資格證并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鄉鎮駐礦領導和駐礦人員對以下違法行為不制止不報告的,分別給予撤職和開除的處分:
(一)煤礦超定員組織生產或施工的;
(二)礦級領導帶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實的。
第十三條 縣(市、區)主要領導和分包領導不認真履行以下職責的,給予通報批評,同時給予警告或嚴重警告的處分:
(一)認真組織貫徹落實煤礦安全監管法律法規和上級及有關部門的煤礦安全監管政策,避免違法違規現象發生;
(二)督促分包煤礦企業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包括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目標管理制度、安全獎懲制度、安全技術措施審批制度、安全隱患排查制度、安全檢查制度、安全辦公會議制度、礦長帶班下井制度、設備設施檢查維修制度等)并監督落實;
(三)經常對分包煤礦的安全監管工作進行檢查,對發現的重大問題及時組織協調解決;
(四)督促鄉鎮駐礦領導落實駐礦監管制度,督促煤礦落實一線監督員制度,并經常檢查鄉鎮駐礦領導和一線監督員的工作;
(五)對煤礦重大安全隱患掛牌督辦。
第十四條 被責任追究的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從重或加重處理:
(一)有2種以上違法行為的;
(二)受到責任追究后一年內,又因煤礦監管問題受到責任追究的;
(三)干擾、阻礙或者拒不配合監察人員調查處理的;
(四)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采納監察建議的;
(五)對申訴人、控告人、檢舉人或者監察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十六條 主動發現錯誤并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從輕、減輕責任追究。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機關和程序
第十七條 通過下列渠道反映的煤礦監管問題,由市監察局進行初步核實:
(一)省級機關及其領導的指示、批示、建議和通報;
(二)市委、市政府的通報、督查通知、市領導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見、建議;
(四)行政機關、監督機關和司法機關等提出的意見、建議;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檢舉、控告;
(六)工作檢查和考核中發現的問題;
(七)新聞媒體的報道;
(八)其它渠道反映的問題。
第十八條 經初步核實,反映情況存在的,由市監察局協調有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十九條 被調查人應當配合調查。阻撓或干預調查工作的,調查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程序,提請決定暫停其職務。
第二十條 調查組應當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并進行核實,不得因被調查人申辯而從重追究責任。
第二十一條 調查組一般應在6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工作,并提交書面調查報告。情況復雜的,經過批準,可延長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二條 調查報告應包括責任追究情形的具體事實、基本結論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調查終結后,須追究責任的,由市監察局局長辦公會研究提出意見,依據干部管理權限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四條 被追究的人員對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提出申訴。申訴期間,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五條 作出責任追究決定的機關收到被追究人的申訴后,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按照程序進行復查,并根據復查的情況,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六條 調查組成員與被調查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依法回避。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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