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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關于印發《南通市市區養犬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2-05-03
市政府關于印發《南通市市區養犬管理辦法》的通知

通政規〔2012〕5號


崇川區、港閘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通市市區養犬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4月25日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南通市市區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凈化城市環境,維護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崇川區、港閘區、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下同)范圍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科研用犬等特殊犬類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政府建立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組織、指導和監督市區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市區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各區人民政府、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對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負總責,督促、指導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做好防疫宣傳、環境衛生、日常巡查等工作,配合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門是市區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市區養犬管理日常監管,依法查處涉及犬只管理的治安案件;設立犬只留檢所,負責犬只的收容、認領和領養等工作。

  獸醫部門負責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檢疫,發放免疫標識,實施犬只診療許可,組織對疫犬、無主犬尸的無害化處理,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監測。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飼養、經營犬只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協助處理違規攜帶犬只外出等行為。

  衛生部門負責狂犬病預防的健康教育,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規范使用,以及狂犬病患者診治、人患狂犬病疫情預防監控的管理工作。

  工商部門負責與犬只經營有關活動的注冊登記和監管。

  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財政、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規范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人與動物和諧相處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六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遺棄、虐待飼養的犬只。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勸阻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舉報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養犬行為。

  公安、獸醫、城管執法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接到舉報、投訴后及時作出處理。

  第八條 市場、辦公樓、學校、醫院、體育場館、圖書館、文化娛樂場所、候車(機、船)室、餐飲場所、商場、賓館等區域內禁止飼養任何犬只。

  個人在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區域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犬,禁止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飼養絕育犬。

  第九條 市區個人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十條 市區單位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五)單位所在地在辦公樓、居民小區(含后街、后巷)以外。

  第十一條 依法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出生滿九十日的,養犬人應當將飼養的犬只送至獸醫部門指定的地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本辦法實施前犬只已實施免疫且未超過有效期的,可憑接種單位的證明申領《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

  第十二條 《犬類免疫證》、免疫牌毀損、遺失,犬只轉讓、死亡或者丟失,住所地變更的,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辦理注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犬只飼養人應當根據《犬類免疫證》規定的期限,為犬只續種狂犬病疫苗;逾期未續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發證機關注銷《犬類免疫證》,收回免疫牌。

  第十四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就本社區居民養犬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公約中必須明確相應的違約處理辦法。

  在居民區內飼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與居(村)民委員會簽訂養犬承諾書,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犬只恐嚇他人、犬只吼叫擾民、犬只糞便污染。

  對違反社區養犬公約或者養犬承諾的行為,居民有權向居(村)民委員會舉報、投訴,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基本規定:

  (一)為犬只掛免疫牌;

  (二)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兩米,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牽引帶;

  (三)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

  (四)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將其裝入犬籠;

  (五)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第十六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犬只禁養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人力三輪車的,應當征得駕駛人員的同意。

  居民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管理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盲人攜帶導盲犬的,不受本條規定的限制。

  第十七條 無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養犬等犬只,由犬只留檢所收容處理。

  獸醫部門對犬只留檢所的犬只進行檢疫、防疫。

  第十八條 對收容的走失犬,犬只留檢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到犬只留檢所認領。

  對逾期無人認領的犬只及其他收容犬只,可由符合本辦法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并辦理相關手續。

  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由犬只留檢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經市公安部門認可,可以開展犬只的收容、領養工作,收容、領養的犬只不得用于經營活動。公安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條 公安部門要聯合獸醫、城管執法等部門和基層組織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機制,對無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養犬等及時收容處理,對盜用、冒用、偽造《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的行為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出現狂犬病癥狀時,應當及時自行捕殺或者請求公安部門捕殺,未按規定捕殺的由公安部門組織強行捕殺,養犬人應當支付有關費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癥狀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或者獸醫部門。

  第二十二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犬只尸體送至犬只留檢所實施無害化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棄。

  犬只異常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報告獸醫部門。

  第二十三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類養殖、交易、診療、美容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環境衛生條件和公共安全條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守法經營,自覺服從城管執法部門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二十五條 舉辦犬類展覽、表演等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與獸醫、城管執法、工商、衛生等部門和基層組織實行免疫、監管等信息共享。

  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承擔狂犬病免疫費和證牌工本費;在犬只留檢所認領或者領養收容犬只的,還應當繳納飼養費。以上收費具體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對飼養導盲犬以及生活困難獨居老人養犬的,免收狂犬病免疫費、證牌工本費和飼養費。對飼養絕育犬的,在犬只留檢所認領走失犬時減半收取飼養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沒收違法所得,收繳《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動物防疫法》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三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三萬元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犬只污染環境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經營犬只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照《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暫扣其經營犬只,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飼養、經營犬只影響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具體品種、體高、體長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獸醫部門、相關行業協會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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