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撫順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0-11-26
撫順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0年11月3日撫順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預防與控制
第三章檢驗與治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環境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燃油、燃氣為動力能源或者輔助動力的各種車輛、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使用或者上路行駛向大氣環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質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環境保護規劃、綜合交通規劃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內容,統籌機動車定期檢驗工作,鼓勵具備資質的社會機構參與機動車檢驗,協調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推廣使用低污染環保車型及清潔車用能源,減少機動車排氣污染。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預防與控制
第六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
. 第八條 禁止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進入二手車市場進行交易。
第九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拆解報廢機動車,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報廢機動車使用或者上路行駛。
第十條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油、車用清凈劑。
第十一條 機動車加油站、油庫銷售的車用燃油應當添加符合國家標準的清凈劑。
柴油加油機應當配備能有效去除膠質、灰分等雜質的過濾設備。
第十二 條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不得拆除、閑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十三條 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管理制度。
未取得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不得使用或者上路行駛。
第十四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應當隨車攜帶,以便查驗。
禁止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五條 初次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是列入國家發布的環保達標車型名錄的機動車。列入該名錄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未列入該名錄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第十六條 機動車由外地轉入本市的,應當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在辦理注冊登記手續時,應當出具有效期內的環保檢驗合格證明。未提供環保檢驗合格證明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道路交通情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對機動車采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等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檢驗情況。
第三章 檢驗與治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分為環保定期檢驗、抽檢和復檢。
機動車環保檢驗執行國家和省頒布的排放標準和檢驗方法。
第二十條 經環保定期檢驗達到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
沒有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安全技術定期檢驗手續。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放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實施抽檢。但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檢。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配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污染物排放進行抽檢,應當當場出具抽檢報告。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經環保檢驗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治理并進行復檢。
經維修治理仍無法達到制造當時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按照國家機動車報廢制度予以報廢。
第二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管理的規定,并且通過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計量認證。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不得在檢驗中弄虛作假,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人、使用人有權選擇有資質的環保檢驗單位進行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指定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和維修治理單位,不得要求購買、使用指定的治理機動車污染產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
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報廢機動車使用或者上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依法辦理注銷登記,并處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用燃油、車用清凈劑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l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機動車加油站、油庫銷售的車用燃油中未添加符合國家標準的清凈劑或者柴油加油機未配備能有效去除膠質、灰分等雜質的過濾設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拆除、閑置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使用或者上路行駛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由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在檢驗中弄虛作假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該機構機動車環保檢驗的資格。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制鎮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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