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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
青島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
2012-08-01
青島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
2012年6月29日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青島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業經青島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并報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2012年8月1日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青島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8月1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經過審查,決定批準《青島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由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材料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障人身、財產安全,促進新型建設工程材料推廣應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材料的生產、經營、使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負責建設工程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機構承擔。各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材料的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建設工程材料生產、經營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市政公用、環保、消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建設工程材料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建設工程材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其章程規定,規范行業行為,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建設。
第五條 建設工程材料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質量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出廠的產品應當附具產品合格證、使用說明書。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和本市實際,編制本市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禁止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不得在本市經營、使用。限制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不得在限制的建設工程范圍內使用。
第七條 對涉及建設工程主要使用功能、結構安全和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影響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的生產、經營,實行登記備案管理。重要建設工程材料范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辦理登記備案時,應當提交營業執照、產品合格證、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以及依法應當具備的生產許可證、產品質量認證證書等材料;對符合規定的,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機構應當發放登記備案證并向社會公布。發放登記備案證不得收取費用。
第八條 建設工程材料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驗收制度,建立進貨臺帳和銷售臺帳,并向買受人提供產品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建設工程材料買賣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工商、國土等部門,編制建設工程材料市場發展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引導建設工程材料經營者進入集中交易市場經營。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完善各項管理制度,明確入場經營者的產品質量責任,發現經營者有違法經營行為的,應當制止并報告相關管理部門。
第十條 建設工程采購和使用的建設工程材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設計文件要求和合同的約定。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工程材料進行查驗、驗收,按照規定核查質量證明文件。對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材料,監理單位不得簽字,施工單位不得使用。
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或者監理單位監督下現場取樣,送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條 公共建筑和住宅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室內環境質量檢測。室內環境質量檢測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住宅,應當在銷售場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的品牌、型號、產品標準、生產廠家等信息,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中載明。
第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出具檢驗、檢測報告,并對檢驗、檢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研究開發、生產或者使用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財政補貼等扶持政策。
第十四條 新型建設工程材料生產者可以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新型建設工程材料認定。
申請新型建設工程材料認定,除提交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建設工程材料采用的產品標準和施工工藝說明。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認定證書并向社會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設計、建設、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計、使用新型建設工程材料。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使用新型建設工程材料能夠滿足設計要求的,應當采購和使用新型建設工程材料。
第十六條 建設、質量監督、工商、交通、水利、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履行建設工程材料監督檢查職責,并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責令被檢查單位和人員停止違反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七條 建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以及投訴舉報存在較多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材料,組織專項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建設工程材料進行抽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建設工程材料,應當定期抽查。
被檢查單位對抽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檢。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不一致的,復檢費用由實施監督抽查的部門承擔;復檢結論與初檢結論一致的,復檢費用由被檢查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監督抽查的建設工程材料質量不合格的,生產者、經營者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追回不合格材料,并通知相關經營者、使用者;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使用,已經使用的,應當會同設計、建設單位確定處理意見,并根據意見返工、修理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被檢查單位未履行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實施監督抽查的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履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建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材料生產者、經營者和建設工程施工、監理單位信用檔案,記錄登記注冊、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立建設工程材料信息平臺,公布建設工程材料登記備案情況、監督檢查情況、違法行為查處情況以及其他管理信息,適時發布建設工程材料質量警示和消費提示。
建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相互通報建設工程材料生產者、經營者登記注冊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
第二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做好建設工程材料行業信息收集、發展狀況研究等行業管理工作。
建設工程材料生產者、經營者和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機構報送統計數據。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建設工程材料的質量問題。有關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查處違反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并將處理情況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二十四條 對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責任人,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按照規定進行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核查建設工程材料質量證明文件,將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工程材料予以簽字或者使用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未在銷售場所明示所售住宅中使用的重要建設工程材料信息,或者未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附件中載明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違反法定權限、程序實施監督檢查的;
(三)未按照規定公布建設工程材料管理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通報建設工程材料生產者、經營者登記注冊信息以及其他管理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處理投訴舉報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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