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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湖州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0-12-03
湖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湖州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試行)的通知

湖政發〔2010〕5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現將《湖州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湖州市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合法權益,規范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工作,保障征地工作順利進行,根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浙江省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裁決辦法(試行)》(浙政發〔2007〕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因實施依法批準的征地行為而發生的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是征地補償爭議的協調機關,協調機關設立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辦公室(以下簡稱協調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承擔日常工作并具體負責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事宜。
第四條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遵循合法、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確保爭議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平等、行使權利上平等。
第五條 征地所在地人民政府應加強組織領導,國土、財政、公安、民政、勞動保障、農業、統計等相關職能部門應密切配合,做好有關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協調工作。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在實施征地公告時,應當在確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告知被征收集體土地及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權人對征地補償的異議有申請協調的權利。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期間,不影響征收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申請人是指被征收集體土地及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青苗的所有權人。對土地補償費是否符合標準有爭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協調申請;對地上附著物(除房屋外)或青苗補償費有爭議的,由地上附著物或青苗所有權人提出書面協調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可自行申請協調,也可委托代理人申請協調,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過2人,并應當提交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等相關資料。
第九條 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協調的申請可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 60 日內,向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市、縣人民政府申請協調。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協調時,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協調申請書;
(二)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證或其他權屬證明;
(四)對地類的爭議,需提供爭議土地現場照片。如現狀與實際地類不符,屬于經相關部門批準調整的,所有權人應出具該地塊農業產業調整批文;
(五)因協調需要應當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地址)、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聯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聯系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申請協調的具體事項;
(四)事實、理由與依據。
第十二條 協調機關應當自收到協調申請之日起 10 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事項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理由并出具《不予受理告知書》。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書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協調申請的;
(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人資格的;
(三)申請人材料提交不全,經告知,在規定期限內未補正的;
(四)對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補償安置標準有異議的;
(五)經查明屬于征地凍結后搶插、搶種的或突擊開發改變地類的;
(六)以相同事實和理由再次申請協調的;
(七)裁決機關已作出裁決的;
(八)其他不屬于征地補償標準爭議范圍的。
第三章 審理與協調
第十四條 協調機關自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 15 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協調申請書副本和答復通知書。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復通知書之日起 10 日內,向協調機關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五條 協調機關應對申請協調事項進行全面、客觀、公正的審查。
第十六條 協調機關應當在協調會召開3日前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協調的時間和地點。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協調的視作撤回申請。
第十七條 協調會由協調辦公室負責主持,必要時可邀請相關部門人員參加。協調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取申請人陳述請求事項、事實、理由與依據;
(二)聽取被申請人答辯;
(三)聽取有關單位意見;
(四)核實證據資料;
(五)協調辦公室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提出協調意見。
第十八條 協調機關組織協調會,應當有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協調會須制作協調筆錄,協調筆錄應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閱讀、補正、當場簽名或蓋章;相關單位發表意見的,應簽名確認;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蓋章的,說明情況附卷。
第十九條 經協調達成一致的,協調機關應制作《和解協議書》,由協調機關、申請人、被申請人共同簽名(蓋章)生效:協調不成的,協調機關出具書面《協調不成告知書》,當事人可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裁決機關申請裁決。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協調:
(一)受理協調申請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行達成協議的;
(二)申請人撤回協調申請的;
(三)協調中發現不屬于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的。
第二十一條 協調機關應當自受理協調申請之日起30 日內完成協調,制作和解協議或作出協調不成告知書。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因征收集體土地而對房屋實行拆遷的補償、安置有爭議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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