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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規定

2012-11-08
市政府令[2012]178號


《鞍山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規定》業經2012年9月17日鞍山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2012年11月8日


鞍山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規定


第一條 為了控制和減少煙草煙霧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國家、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際公約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市區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以下簡稱控煙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市公共場所控煙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分類管理、單位負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鞍山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是本市公共場所控煙工作的領導、決策和議事機構。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公共場所控煙工作。市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辦公室、市健康教育所負責具體工作。
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轄區內公共場所控煙工作。
教育、文化、體育、交通、食品藥品監督、公安、房產、工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本規定和其他相關規定,開展公共場所控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吸煙。
(一)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的室內外區域及其他各級各類學校的教學場所、學生宿舍、餐廳等室內區域;
(二)婦幼保健院(所)、兒童醫院、兒童福利院的室內外區域及其他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室內區域;
(三)體育場館的室內區域及室外的觀眾坐席、比賽賽場區域;
(四)圖書館、影劇院、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紀念館、科技館、檔案館、少年宮、青少年活動中心等各類公共文化場館的室內區域;
(五)旅游景區(點)的室內區域;
(六)郵政、電信、股票交易、金融機構的室內區域;
(七)商場、超市等商業場所的室內區域;
(八)電梯及其等候區域;
(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室內區域;
(十)公共交通工具內及其售票廳、等候室和設置在室內的站臺;
(十一)賓館、飯店、錄像廳、游藝廳(室)、洗浴場所的室內區域;
(十二)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的室內區域;
(十三)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場所。
第六條 需要設置吸煙室或者劃定吸煙區的,公共場所所在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設置明顯標識;
(三)與禁止吸煙場所有效分隔;
(四)遠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的通道。
禁止吸煙場所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設立禁止吸煙區域,并做好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政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實際情況或者根據舉辦臨時性大型活動等的需要,調整禁止吸煙場所的范圍。
第八條 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管理責任制,做好禁止吸煙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煙區域的醒目位置設置統一的禁止吸煙標識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電話;
(三)在禁止吸煙區域內不設置與吸煙有關的售煙機、器具和煙草廣告;
(四)對在禁止吸煙區域內的吸煙者,勸其停止吸煙;對不聽勸阻的,要求其離開該場所;對不聽勸阻且不離開該場所的,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對不聽勸阻并影響公共秩序的,向公安機關報案。
第九條 任何人均有權要求吸煙者在禁止吸煙場所內停止吸煙;有權要求禁止吸煙場所所在單位及其監督管理人員勸阻、制止吸煙行為;有權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教育、文化、衛生等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經常開展吸煙有害健康的社會宣傳,并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曝光。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無煙日,煙草制品經營者停止售煙1天。各單位要積極開展宣傳工作。
第十一條 控煙工作的監督管理按照以下規定實施。
(一)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對各級各類學校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文化、體育等行政部門和風景區管理機構負責對文化、娛樂、體育場所、旅游景區(點)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三)承擔機場、鐵路衛生監督工作的機構以及交通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關的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負責協調餐飲業經營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五)公安部門負責對網吧等互聯網上網服務場所、洗浴場所、賓館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六)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電梯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七)工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認真查處公共場所設置煙草廣告的違法行為;
(八)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并對本規定規定的其他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控煙監測及評價、科學研究、宣傳教育、行為干預、人員培訓、監督管理、表彰獎勵等控煙工作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具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部門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權限予以勸阻或者責令改正,不聽勸阻或者拒不改正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在禁止吸煙場所吸煙且不聽勸阻的,處以50元罰款,并責令其停止吸煙或者離開該場所;
(二)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二)項的,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三)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四)項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在“世界無煙日”售煙者,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內吸煙,不聽勸阻,擾亂正常的經營、工作秩序,或者阻礙有關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控煙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控煙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場所是指公眾可以進入的或者供集體使用的所有場所,無論其所有權或者進入權如何。
本規定所稱吸煙是指吸入、呼出煙草煙霧或者攜帶、擁有點燃的煙草制品的行為。
第十七條 海城市、臺安縣、岫巖滿族自治縣的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鞍山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暫行規定》(市政府令第6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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