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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發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捐贈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1-11-11
印發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捐贈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捐贈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省民政廳反映。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捐贈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捐贈款物的管理,保護捐贈人、受贈人、使用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廣東省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負責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的組織領導、統籌協調工作,各成員單位分工合作,負責本活動的執行實施。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辦公室設在廣東省民政廳,負責日常工作。

  各地按照有關規定自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

  第三條 受贈人是指省、市、縣設置的慈善會、扶貧基金會、紅十字會,或經縣(市、區)以上政府授權的公益性社會團體等。

  使用人是指捐贈款物使用計劃的執行、實施人。

  受益人是指捐贈款物的幫扶對象。

  捐贈款物是指受贈人在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中接收的捐贈資金和捐贈物資。

  第四條 募捐應當堅持平等自愿原則,堅決杜絕強捐、索捐、變相攤派等行為。

  第五條 捐贈款物使用要充分尊重和體現捐贈人的意愿,專款專用。

  第六條 規范捐贈款物的審批使用程序,及時向社會公開使用情況,加強監督檢查,確保安全。

  第七條 捐贈款物的幫扶對象和使用范圍:

  (一)用于幫扶我省城鄉貧困人口和困難群眾;

  (二)用于我省貧困村的扶貧開發項目;

  (三)用于捐贈人指定的與我省扶貧濟困相關的項目;

  (四)用于發展與我省扶貧濟困相關的公益慈善事業。

  第八條 中直駐粵、省直、省內各地有關單位組織開展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募集的捐贈款物,應及時匯繳或移交受贈人。捐贈款物到賬、交付或使用年度統計的起止時間為當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二章 募捐和捐贈

  第九條 受贈人可舉辦義演、義賽、義賣等形式的募捐活動;非受贈人開展上述活動,應會同受贈人共同進行。

  第十條 受贈人在開展社會募捐活動時,應在舉辦活動7天前向社會公開包括下列內容的募捐方案:

  (一)募捐的目的、時間、地域;

  (二)募捐的方式;

  (三)募捐款物的使用方向及計劃;

  (四)受益人或者資助項目名稱及申請程序;

  (五)其他應當公開的內容。

  捐贈人可根據上述募捐方案制訂募捐款物使用計劃、指定使用人、受益人、資助項目等。

  募捐活動方案公開前應交當地民政部門、扶貧開發辦公室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受贈人應向社會公布其名稱、地址、銀行賬戶等。

  受贈人應對捐贈款物進行驗收,登記造冊,并為捐贈人出具由財政部門監制的接收社會捐贈專用收據。

  第十二條 捐贈款物必須為捐贈人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支配其代收的捐贈款物。

  捐贈人捐贈自產、自有物品或者外購商品,需要開具捐贈專用收據并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第十三條 受贈人接受捐贈,可與捐贈人簽訂捐贈協議;捐贈人自愿認捐款物不能當場兌現的,應當簽署捐贈協議。

  捐贈協議可約定捐贈款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額、質量、兌現時間及方式、違約責任等,可由捐贈人指定受益人、使用人及指定捐贈款物使用方向、區域、資助項目等,協議雙方應當履約。

  第十四條 捐贈人不能按時履行捐贈協議或捐贈承諾的,應當及時向受贈人說明情況并協商簽訂履約補充協議;受贈人可依約依法向捐贈人追索捐贈款物,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告說明。

  第十五條 受贈人接受的外匯捐贈款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辦理。境外捐贈物資的檢驗、檢疫、免稅和入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受贈人應在銀行開立單獨賬戶,專項管理捐贈款。捐贈物資應分類登記、妥善保管,及時送達受益人。對不易儲存、運輸和超過募捐實際需要的捐贈物資,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可依法調劑或變賣,所得收入必須用于原捐贈用途。

  第十七條 受贈人和使用人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捐贈款物財務會計制度和使用管理辦法,加強自我監督管理。

  捐贈款物除用于受益人或扶貧濟困項目外,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條 廣東省扶貧開發領導小組可統一分配、調撥省統籌的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所籌募的捐贈款物,主要用于省安排的重點幫扶項目。

  捐贈人可根據省安排的重點項目,定地點、定項目捐贈。受贈人或使用人應按照捐贈人意愿安排使用定向捐贈款物。在捐贈款物過于集中同一項目或地方的情況下,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可由廣東省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調劑分配。

  第十九條 各地接收的捐贈款物(匯繳省統籌使用的款物除外),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自行制訂審批使用辦法。

  第二十條 扶貧濟困項目可通過公開招標方式向公益慈善類社會組織購買服務,由中標單位負責項目的執行;可采取服務價格包干方式,超出的費用與支出由中標單位自籌資金解決。

  第二十一條 受贈人承擔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有關工作產生的必要成本支出,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解決,未經捐贈人同意的,不得從募捐款項中提取工作經費。

  開展活動的必要工作成本支出包括:

  (一)相關信息發布、宣傳、表彰等費用;

  (二)捐贈物資的清洗、消毒、倉儲、搬運、運輸等費用;信函的印制、郵寄等費用;

  (三)工作人員在活動服務期間的工資、交通、通訊、接待、出差住宿等費用;

  (四)義演、義賽、義賣、義拍的場地租賃等費用;

  (五)其他合理費用。

第四章 監督與信息公開

  第二十二條 財政、審計部門要根據職能分工,對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捐贈工作切實加強指導和監管,重點要加強對受贈人善款接受和使用管理、日常運作開支、資金使用績效等情況的監管。受贈人、使用人應自覺接受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和社會的監督。各地民政部門、扶貧開發辦公室應加強對受贈人、使用人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受贈人應當按有關規定統計捐贈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情況,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或網絡等媒體,按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并及時公布年度募捐情況。每年籌集到的款項及使用情況,要向社會完全公開,賬務應細化到“目”。使用人應提前向受贈人報告并及時通過媒體向社會公開捐贈款物使用情況。有關捐贈信息的公開,要尊重捐贈人意愿。

  第二十四條 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募捐過程中,不得下達個人、單位捐贈指標;不得從個人或單位賬戶中強制直接扣款;政府機構、事業單位辦證和學生入學等,不得以捐款為條件,不得同時舉辦捐款活動;不得將捐贈情況作為干部職工晉級、提拔條件。對違反規定強行攤派的,有關部門應嚴肅處理。

  第二十五條 使用人應嚴格執行捐贈款物使用計劃,并按規定定期向受贈人和民政部門、扶貧開發辦公室報告執行情況。受贈人按規定定期向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辦公室報告捐贈款物支出使用情況。

  各地民政部門、扶貧開發辦公室以及受贈人應當對使用人使用捐贈款物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應責令使用人及時糾正;對拒不改正的使用人,應予以中止執行計劃項目,并責令其退還捐贈款物給受贈人,指定其他使用人繼續執行計劃項目。

  扶貧濟困項目已完成或者因特殊情況無法完成時,使用人、受益人應當將剩余的捐贈款物退回受贈人。受贈人應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范圍使用剩余捐贈款物。

  第二十六條 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辦公室應及時收集、匯總公布全省信息,定期向社會公布上年度捐贈款物接收使用信息和當年募捐情況。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扶貧開發辦公室或各地扶貧濟困日活動辦公室應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地捐贈款物接收、使用信息。

  第二十七條 捐贈人有權向受贈人、使用人查詢捐贈款物的使用、管理情況以及提出意見和建議。發現未按照捐贈目的使用捐贈款物的,可要求受贈人或使用人改正;對拒不改正的,可向民政、扶貧等部門反映,或向審計、監察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八條 使用捐贈款物的扶貧濟困項目可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可列入活動成本;政府有關部門可對項目進行抽查。項目效果評估信息要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或網絡等媒體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扶貧開發辦公室及各級廣東扶貧濟困日活動辦公室要通過電視、網絡、報刊等新聞媒體,及時公布有關捐贈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激勵措施

  第三十條 捐贈人的捐贈款物,憑具有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受贈人開具的由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廣東省接收社會捐贈專用收據,可按稅法規定享受相關稅前扣除政策。

  境外向受贈人捐贈的物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免征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三十一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參與捐贈,對有突出貢獻的予以通報表揚。省扶貧開發領導小組設立廣東扶貧濟困紅棉杯,每年授予一次。

  捐贈人捐贈的扶貧濟困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的項目,可由捐贈人提出項目的冠名名稱,報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政等有關部門予以警告和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撤銷對受贈人的授權;相關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律、法規及規定管理、使用捐贈款物的;

  (二)對應當公布的事項不公布或公布不真實、不及時、不全面的;

  (三)在募捐時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

  (五)不按規定辦理審批或備案的;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對有第(四)項行為的,應責令退還有關款物,將有關款物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范圍安排使用。

  第三十三條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民政等有關部門予以警告和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可要求使用人退還所使用的捐贈款物給受贈人,并另行指定使用人執行使用計劃;相關責任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使用捐贈款物及接受監督管理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或者貪污捐贈款物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各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紀檢監察機關進行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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