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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川市賀蘭山巖畫保護條例

2012-07-06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銀川市賀蘭山巖畫保護條例>的決定》,于2012年3月16日銀川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2年6月20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銀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O一二年七月六日




銀川市賀蘭山巖畫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行政區域內賀蘭山巖畫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賀蘭山巖畫,是指分布在銀川市行政區域內賀蘭山東麓諸山口及荒漠草原上,由古代人類用石器、金屬器磨刻、鑿刻或者使用顏料繪制在巖石上的,反映當時人類活動及自然、社會形態的圖畫、符號等歷史文化遺存。

  第三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賀蘭山巖畫保護管理的主管部門,賀蘭山巖畫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巖畫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賀蘭山巖畫的保護和管理,受市文物行政部門委托行使行政處罰權。賀蘭山巖畫保護工作受市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賀蘭山巖畫的保護管理工作。

  市規劃、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建設、環保、園林、水務、公安、工商、民政、旅游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賀蘭山巖畫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賀蘭山巖畫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賀蘭山巖畫保護提供捐贈、贊助。捐贈、贊助的款物應當用于賀蘭山巖畫的保護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第五條 賀蘭山巖畫屬于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賀蘭山巖畫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制止、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第六條 對在賀蘭山巖畫保護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和巖畫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賀蘭山巖畫保護范圍會同有關單位編制賀蘭山巖畫總體保護規劃和分區保護規劃。賀蘭山巖畫總體保護規劃和分區保護規劃應當與賀蘭山國家級自然保護區保護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巖畫管理機構應當在賀蘭山巖畫保護范圍內,樹立保護標志、界樁及其他保護設施,并建立賀蘭山巖畫檔案。

  第九條 賀蘭山巖畫是不可再生的文化遺存,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

  (一)盜竊、哄搶、私分或者非法侵占賀蘭山巖畫;

  (二)買賣賀蘭山巖畫;(三)脫模復制賀蘭山巖畫;(四)挖掘、撬砸、刻劃、涂污、故意踩踏賀蘭山巖畫;

  (五)在與賀蘭山巖畫共存的自然環境中移動賀蘭山巖畫,但需對賀蘭山巖畫采取保護性措施的除外;

  (六)其他危害賀蘭山巖畫的行為。

  第十條 在賀蘭山巖畫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采石、挖砂;

  (二)放牧、掘土、建墳、采伐、墾荒、演習、練車;

  (三)移動、損壞賀蘭山巖畫的保護標志、界樁及其他保護設施;

  (四)排放污水、廢氣、傾倒垃圾廢物;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險品;

  (六)其他有礙賀蘭山巖畫等文物古跡安全和破壞與賀蘭山巖畫共存的自然環境風貌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在賀蘭山巖畫保護范圍內不得擅自進行與賀蘭山巖畫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第十二條 經批準在賀蘭山巖畫保護范圍內進行的道路、供電、供水、防洪、通訊等公共建設工程項目,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不得危及賀蘭山巖畫及其他文物的安全,不得破壞與賀蘭山巖畫共存的自然環境風貌。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現巖畫或者疑似巖畫及其他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保護現場,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巖畫管理機構報告。市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巖畫管理機構在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趕赴現場,提出保護措施,必要時可通知公安部門協助保護現場。

  第十四條 在劃定的賀蘭山巖畫保護范圍內,凡不符合保護賀蘭山巖畫及其他文物古跡、自然環境風貌要求的建筑物、構筑物,應當改造或者征收。

  第十五條 經批準在賀蘭山巖畫保護范圍內進行考古調查、發掘勘探等活動的,應當由市文物行政部門和巖畫管理機構派專業人員參與。

  第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對賀蘭山巖畫進行復制、影視拍攝等活動,應當經巖畫管理機構同意并報市級以上文物行政部門批準,在確保文物安全的條件下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拓印賀蘭山巖畫,但是文物保護研究單位作為科研資料除外。

  第十七條 公安、工商、文物、海關等部門依法收繳的賀蘭山巖畫,應當在結案三十日內無償移交巖畫管理機構登記收藏。

  對散失在民間的賀蘭山巖畫,由巖畫管理機構負責收回,可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經營額一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經營額五倍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一萬元的,處以二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五)項規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五千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國土資源、林業、民政、公安、環保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移動、損壞賀蘭山巖畫保護標志、界樁及其他保護設施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處以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環保、公安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巖畫損壞的,處以十萬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在施工中發現賀蘭山巖畫及其他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追繳;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擅自進行復制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沒收違法工具和制品,處以一萬元罰款;擅自進行影視拍攝活動、拓印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拍攝、拓印,給予警告,并沒收拍攝、拓印的全部巖畫資料;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賀蘭山巖畫及其他文物滅失、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市文物行政部門和巖畫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文物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市文物行政部門和巖畫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既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市境內其他地區分布的巖畫的保護,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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