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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防震減災條例

2011-09-27
貴州省防震減災條例


(2011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遵循突出重點、全面防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政府年度目標考核體系,每年聽取本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的工作匯報,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抗震救災資金、物資,加強抗震救災物資儲備體系建設。
  第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和有地震監測臺站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其他縣級人民政府根據開展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未建立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相關部門或者機構承擔防震減災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承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備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和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民政、交通運輸、衛生、公安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七條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普及防震減災知識納入科普規劃,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避震、逃生等地震應急綜合演練,支持開展地震群測群防,鼓勵、引導志愿者參加防震減災活動,建立完善地震應急救援機制,不斷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教育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學生公共安全教育的內容。學校應當每年至少組織學生開展一次地震緊急疏散演練,提高學生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各級領導干部和公務員培訓教育機構,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各級領導干部和公務員培訓教育的重要內容。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實際,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活動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避險、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八條 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地震監測工作和地震預測研究,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系統,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逐步提高地震監測和預測水平。
  第十條 全省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建設和管理。縣級以上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根據上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制定本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其建設、改造資金和運行費用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市、縣級地震監測臺網的中止或者終止運行,應當報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批準。
  大型水庫、核電站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其建設、運行和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所需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應當報送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并提供必要的建設用地、通信、交通、水、電等條件,保障臺網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危害地震觀測環境。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干擾及危害。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并承擔全部費用。
  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應當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省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地震小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由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報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審定后,作為確定一般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的依據。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加強防震減災工作的方案,加強震情跟蹤、地震宏觀前兆觀測和群測群防工作,強化工程性防御措施,做好地震應急救援準備。
  第十三條 地震預報意見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提出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的長期、中期、短期、臨震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發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地震謠言;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上一級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
  市、縣級地震監測臺網和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將地震監測信息傳輸到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震應急疏散通道和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可以結合城市廣場、綠地、公園、學校操場和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規劃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
  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地震應急疏散通道,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地震應急疏散通道和地震緊急自動處置技術系統等的建設管理和維護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序,把抗震設防要求作為項目選址、可行性論證、設計的依據和必備內容。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抗震規范、要求進行工程建設。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并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小區劃圖確定。未做地震小區劃圖的,抗震設防要求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
  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分界線兩側各4千米區域或者地震研究程度及資料詳細程度較差地區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動參數復核,并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動參數復核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九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一)公路、鐵路干線的特大橋梁、特長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橋、高架橋;地下鐵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軌道交通工程;鐵路樞紐工程和大中城市的火車站、一級汽車客運站的候車樓;民用航空機場的航管樓、航空站樓;大型港口工程;
  (二)省、市(州、地)電力調度中心工程,單機300兆瓦以上或者規劃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發電廠,裝機容量50 兆瓦以上的水電工程(含抽水蓄能電站),220千伏以上樞紐變電站(所),500千伏以上線路大跨越塔;
  (三)省級廣播電視中心主體工程和大中型廣播電視發射工程,郵政和通信樞紐的主體工程,重要信息系統工程;
  (四)大型礦山、化工、石化、冶煉等工程,100米以上的高層建筑工程,大型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建筑,存放珍貴文物和檔案的場館,三級和二級醫院住院部、醫技樓、門診部等建筑,省、市血庫,日供水10萬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主體工程,大中城市救災應急指揮中心,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大型建(構)筑物;
  (五)核電站、核反應堆、核供熱裝置,核原料生產廠房及核廢料處理裝置;
  (六)重要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生產和倉儲設施工程,研究、生產、存放劇毒生物制品和細菌與病毒的設施工程,1級、2級水工建筑物及位于城市上游的3級水工建筑物;
  (七)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第二十條 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地震動參數復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項目設計前,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地震動參數復核工作,所需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預算。
  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或者地震動參數復核報告應當報送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或者地震動參數復核報告需報送國務院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審定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或者地震動參數報告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定;未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或者地震動參數報告結論,不能作為抗震設防依據。
  第二十一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五)國務院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建設工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和農民自建房抗震設防的指導管理。引導、鼓勵農村居民采取必要的抗震設防措施,逐步提高農村民居的抗震設防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免費為農村居民提供抗震房屋設計圖紙,加強對村鎮建筑抗震設防的技術指導、工匠培訓和信息服務等工作。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水利、電力、鐵路、通信、氣象及供水、供氣等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或者管理單位,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礦山、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銀行金庫、監獄等重要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地震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消防、民兵組織等現有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防護裝備和救援器材,開展應急救援技能培訓,每年至少組織開展一次應急救援演練,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政府鼓勵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愿者隊伍。
  第二十五條 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后,預報區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強震情監視,及時通報、報告震情變化;
  (二)向社會發布政府應對措施和公眾防范措施;
  (三)對交通、水利、電力、鐵路、通信、氣象、供水、排水、供氣等基礎設施和核設施、堤壩、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質的生產貯存場所等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排查在地震作用下易誘發地質災害的危險區,并采取有效預防措施;
  (五)督促檢查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六)維護社會秩序;
  (七)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常識宣傳;
  (八)疏散群眾。
  第二十六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地震應急預案,其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采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迅速組織力量調查并上報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需求及力量配置方案;
  (二)迅速調動本轄區內地震緊急救援隊伍,協調駐地軍隊、武警部隊和民兵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救援;
  (三)迅速組織搶救被壓埋和被困人員,并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四)迅速組織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員轉移、接收與救治;
  (五)及時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做好次生災害的排查與監測預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發的火災、水災、爆炸、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泄漏等次生災害;
  (六)組織對損壞的交通、水利、電力、鐵路、通信等基礎設施的搶修;
  (七)開放應急避難場所或者設置臨時住所,設置救助物資供應點,及時向受災人員提供食品、飲用水、衣被等救助物品和臨時住所、醫療防疫等應急救助,保障受災人員基本生活;
  (八)迅速處理遇難人員善后事宜,開展衛生防疫;
  (九)對地震緊急救援隊伍、抗震救災緊急物資搶運提供專門的保障;
  (十)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維護災區社會治安,維護災區社會穩定;
  (十一)及時發布地震相關信息。
  第二十七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地震震情和災情等信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和有關通信單位,應當無償及時發布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提供的地震災害信息。

                       第五章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

  第二十八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民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衛生、文物、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水利、通信、統計等有關部門承擔。
  第二十九條 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受災群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
  設置過渡性安置點應當考慮環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防雷、農用地保護等因素,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務院有關部門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科學規劃,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的原則,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
  地震災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修復供電、供水、供氣、交通、通信、廣播電視、學校、醫院等基礎設施,恢復生活生產秩序。
  第三十一條 地震災區異地新建的城鎮、鄉村和重建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恢復重建規劃和抗震設防、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可能發生雷擊、洪水、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等災害的區域以及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防震減災工作職責的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準文件的;
  (二)超出建設項目抗震設防要求確定權限,擅自確定或者隨意降低抗震設防要求的;
  (三)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預報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制定本單位地震應急預案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的;
  (六)其他在防震減災工作中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建設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的;
  (二)擅自中止、終止地震監測臺網運行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
  (二)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編造、傳播地震謠言,擾亂社會秩序,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地震動參數復核的;或者未按照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下列不同情況予以罰款:
  (一)總投資額1000萬元以下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總投資額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處以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三)總投資額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處以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四)總投資額1億元以上的,處以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評價、地震動參數復核相應資質承攬業務以及取得相應資質不按照規定的技術規范開展業務的,由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使用的下列用語,其含義為:
  (一)抗震設防,是指各類工程結構按照規定的可靠性要求針對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二)抗震設防要求,是指建設工程抗御地震破壞的準則和在一定風險水準下抗震設計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動參數。
  (三)地震安全性評價,是指根據對建設工程場址和場址周圍的地震活動與地震地質環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設防的風險水準,給出與工程抗震設防要求相應的地震動參數,以及場地的地震地質災害預測結果。主要內容包括:工程場地和場地周圍區域的地震活動環境評價、地震地質環境評價、斷裂活動性鑒定、地震危險性分析、設計地震動參數確定、地震地質災害評價等。
  (四)地震動參數復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礎資料和研究成果,對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給出的某地地震動參數進行核實或者修正。
  (五)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六)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后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泄漏,以及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貯油、貯氣設施,貯存易燃易爆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的設施,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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