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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

2010-07-05
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

《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業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現予以公布,請認真貫徹落實。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以下簡稱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1999]16號)、《關于印發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服務協議文本的通知》(勞社部函[2000]3號)和《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規定》(市政府令[2008]7號)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和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的審定原則:能夠保障參保人員基本醫療需求,保證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的品種數量、質量和安全;引入競爭機制,合理控制藥品服務成本;方便參保人員購藥和便于監督管理。
  
  第四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定點零售藥店的規劃、資格審定、信息發布、監督管理、年審、年度綜合考核及會同相關部門對其進行專項、綜合檢查等工作。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服務協議書》(以下簡稱《服務協議書》);對其履行服務協議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和檢查;協助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對其年度綜合考核及專項、綜合檢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請與審定

  第五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具備的條件:
  
  (一)依法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
  
  (二)嚴格按照《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規定的范圍經營,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有健全的藥品質量保證制度、措施和嚴格規范的藥品進貨渠道,能確保提供的藥品安全、有效。
  
  (三)嚴格執行國家、省、市規定的價格和計量政策,經相關部門監督檢查合格。

  (四)具有30萬元以上注冊資金。

  (五)營業場所設置在和平區、沈河區、大東區、皇姑區及鐵西區的,經營區域面積不得小于150平方米,營業場所設置在其他地區的,經營區域面積不得小于100平
方米。

  (六)與其他定點零售藥店的間距不得少于100米。

  (七)在營業場所內,對由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經營項目須設置單獨的經營專柜及收款窗口,并有明顯的提示標記。

  (八)經營的藥品種類應達到3500種以上。

  (九)具備24小時服務的能力,確保及時提供足夠的醫療保險范圍內的藥品。

  (十)配備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具有藥師(含中藥師)以上技術職稱或執業資格的藥學技術人員。

  (十一)配備的具有藥師(含中藥師)以上技術職稱的藥學技術人員,須持有專業技術職稱證書、駐店藥師上崗資格證;配備的具有執業資格的藥學技術人員,須持
有執業藥師資格證書、執業藥師注冊證;配備的營業員須持有職業資格證書、藥品經營企業從業人員上崗資格證。上述人員應在職在崗,不得在其他單位兼職。

  (十二)營業員須掌握醫療保險政策,熟悉所售藥品的特點、規格及有關規定,正確介紹藥品的特點、用途、禁忌及注意事項等,防止差錯事故。

  (十三)嚴格執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制訂與醫療保險管理相適應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微機等設備。

  (十四)建立健全購、銷、存方面的管理制度。

  (十五)建立健全配藥責任制。

  (十六)按規定為所有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第六條 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申請:

  (一)受理時間為每年6月份的11-13日(遇節、假日順延)。

  (二)需填寫《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申請書》一式三份,并提供申請醫療保險定點資格所需的《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和《藥品經
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等材料。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請材料后60個工作日內,對其是否具備醫療保險定點資格進行審驗。

  (三)申請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名單向社會公布(期限15天),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在此期間受理投訴、舉報工作。

  (四)審驗合格的零售藥店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

  第七條 定點零售藥店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所有制形式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在依法履行相關手續后十五日內,持定點零售藥店變更申請及相關部門的變更手續
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并重新接受對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審驗。

  定點零售藥店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變更時,變更后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應承擔醫療保險結算費用(含月結算及保證金)與變更前的法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分配責任。

  第三章 服務與管理

  第八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包括供藥范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藥品價格、費用結算及審核與控制等內容的《服務協議書》。
  
  第九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的檢查和費用的審核,按時、按規定結算費用,對違反規定的費用,不予支付。

  第十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零售藥店按期結算時,以審核后總額的95%支付給定點零售藥店,其余5%留作保證金,根據年度綜合考核情況再予結算。

  第十一條 定點零售藥店要建立健全藥品質量保證體系,嚴格規范藥品的采購、驗收、儲存、建賬、處方配藥及零售管理,確保藥品安全有效。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一)必須從合法的藥品生產或批發企業采購藥品,并做好藥品質量驗收工作。

  (二)根據不同藥品所規定的儲存要求(如溫度、濕度和避光等)進行認真保管;對質量不穩定的藥品要定期進行檢查和養護,做好養護記錄;對有效期近一年的藥
品要按月填報效期商品催銷表;對不合格藥品要單獨存放,并及時處理。

  (三)要建立有關藥品、醫用材料等所有經營項目的購、銷、存賬簿,并按月裝訂記賬憑證(有關購、銷、存方面的票據、合同、清單等),以備核查。

  (四)要建立健全配藥責任制,處方配藥嚴格按照審方、配方、復核的程序進行,必須經藥師審核、簽字。外配處方必須由有處方權的醫師開具,并有醫師簽章;除
處方醫師外,任何人不得更改外配處方藥品的配伍和劑量。處方要單獨裝訂,并保存兩年以上,以備核查。

  第十二條 定點零售藥店有義務向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定期、如實報告醫療保險費用發生情況。

  第十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須在營業場所公布醫療保險政策咨詢、投訴及醫療保險卡掛失電話。

  第十四條 參保人員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買屬于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內的藥品、醫療器械等,所需費用由個人賬戶基金支付,個人賬戶基金用完后用現金支付。

  第四章 檢查、年審及年度綜合考核
  
  第十五條 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要按照有關規定和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的《服務協議書》,對其執行醫療保險政策和履行服務協議的情況進行日常檢查。
  
  第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將根據情況,會同相關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專項、綜合檢查等工作。

  第十七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定點零售藥店的年審工作:

  (一)對定點零售藥店應具備的資格進行年審。

  (二)年審采取實地復核的方式。

  (三)當場開具年審復核單,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與定點零售藥店各留存一份。

  第十八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年度綜合考核,考核辦法將另行制定。

  第五章 違規處理

  第十九條 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中止服務協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五)至(十六)項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

  (五)營業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參保人員提供藥品經營服務的;

  (六)將營業場所全部或部分出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七)將定點零售藥店承包、出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八)其他須責令限期整改的違規行為。

  第二十條 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情形的,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取消醫療保險定點資格,并由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解除服務協議,對已支付的違規費用
全額追回: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
  
  (二)受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處理,整改期滿,仍不合格的;

  (三)《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及《營業執照》過期失效,仍繼續經營的;

  (四)被相關部門吊銷《藥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及被撤銷《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范認證證書》的;

  (五)對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內的經營項目采取有獎銷售、附贈藥品或禮品等促銷活動的;

  (六)銷售假冒、偽劣、過期、失效藥品的;

  (七)拒絕、阻撓、不配合檢查、審驗工作的;

  (八)為非醫療保險基金支付范圍內的經營項目提供刷醫療保險卡業務的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九)與其他單位通過以藥易藥、以藥易物、代銷藥品及代刷醫療保險卡的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十)與持卡人采取用現金兌換醫療保險卡內金額的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十一)將醫療保險結算系統提供給其他單位使用的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十二)采取虛報、冒領的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十三)采取偽造處方、外配處方的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十四)其他須取消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違規行為。

  第二十一條 對未按照規定時間與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簽訂《服務協議書》的定點零售藥店,視為自動放棄醫療保險定點資格。

  第二十二條 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的零售藥店被取消醫療保險定點資格之日起一年內,停止受理其藥品零售連鎖企業的零售藥店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申請;單體零售藥店
被取消醫療保險定點資格之日起一年內,不再受理其醫療保險定點資格的申請。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沈陽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暫行辦法》(沈勞發[2001]39號)、《關于加強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沈勞社發[2006]61號)同時廢止。

  第三章 申報和評審

  第八條 申報市級團隊項目的企業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企業本身要有較強的經濟實力和技術轉化能力;合資企業必須為中方控股;

  (二)項目有明確的研發目標,完成后能達到國際先進水平、填補國內空白,并能夠實現產業化,同時能夠形成新產品、掌握核心技術;

  (三)與海外研發團隊已簽訂協議并有完善的工作計劃和一流的研發水平;

  (四)項目三年內能夠實現產業化,產業化規模生產后,預計年銷售收入能夠達到或超過5億元人民幣,并且能夠增加新的稅收、帶動就業。

  第九條 申報市級團隊項目的企業單位,須向所在區、縣(市)、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提出書面申請;項目申報單位不得將一個項目拆分成多
個項目進行申報。

  第十條 各區、縣(市)、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根據實際,對當地企業申報的項目進行初審,并將初審通過的項目材料按規定時間報市人力資
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

  第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匯總有關材料后,組織市發改委、經信委、科技局、財政局等部門對所有項目進行評估、審核,對申報材料不全、
不符合申報條件和情況不屬實的項目取消其參加評審資格。

  第十二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根據項目分布的行業領域,聘請專家組成評審小組對各申報項目進行評審、論證;

  第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根據有關部門和專家評審組的意見,提出市級團隊項目計劃草案,報市政府審批。

  第四章 實施和考核
  
  第十四條 市政府批準市級團隊項目計劃后,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書面通知有關單位。

  第十五條 承擔市級團隊項目的單位要明確項目責任人,按照申報引進計劃和管理方案,全力支持和推進項目的研發工作。

  第十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根據市政府批準的項目計劃,向市財政局提出專項資金撥付申請,市財政局核定后按50%撥付資助資金。

  第十七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負責監督、檢查和指導企業做好海外研發團隊的綜合管理工作,協調解決企業在海外團隊引進、在沈工作等方面遇
到的問題。

  第十八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按有關程序為海外研發團隊專家辦理來華工作許可、外國專家證,創造良好的環境,為海外專家自由往返和順利工
作提供及時、便利的服務。

  第十九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會同市發改委、經信委、科技局等部門采取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的方式,對有關企業引進海外研發團隊工作
進行評估和考核。

  第二十條 研發團隊所在企業須于每年6月底前提交引進海外研發團隊半年工作總結,每年11月底前參加市級引進海外研發團隊年度考核登記。

  第五章 結項

  第二十一條 市級團隊項目研發工作結束后,須提出書面結項申請,經所在區、縣(市)、開發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匯總后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
  
  第二十二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會同市發改委、經信委、科技局等部門和有關專家對申報結項的項目進行綜合評估,對于評估合格者,有關部門領導和相關領域專家簽署同意結項意見,予以結項,并由市財政局撥付所余50%資助資金。
  
  第二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外國專家局)會同市發改委、經信委、科技局等部門對結項項目取得的成果進行總結,以專報形式報市政府。

  第五章 專項資金管理

  第二十四條 市級團隊項目資助資金從市產業發展專項(新興產業發展方面)資金中解決,主要用于市級團隊項目的海外專家國際旅費、食宿交通費、工薪補貼等。

  第二十五條 市級團隊項目承擔單位要嚴格使用專項資金,專項管理,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不得挪用和擠占專項資金。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涉及國家安全和保密方面的事項,由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有關企業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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