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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公路條例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公路條例
2011-09-27
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農村公路條例
(2011年2月27日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1年9月27日貴州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公路是指縣道、鄉道、村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公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 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分級負責、建養管并重、保障通暢的原則。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指導、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農村公路的日常養護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村道的規劃,并協助做好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負責協助村道的管理和維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林業、水利、公安和電力、通訊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公路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農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愛護農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屬設施的義務。對損毀農村公路、侵占公路用地、破壞公路附屬設施或者影響農村公路安全的行為有權舉報和制止。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對在農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以及保護農村公路有功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資金籌措
第九條 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實行政府投入為主,鼓勵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多渠道籌資機制。其資金來源:
(一)國家和省補助的資金;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預算內安排;
(三)受益群眾通過“一事一議”方式自愿籌資籌勞;
(四)社會捐助;
(五)其他來源。
第十條 農村公路養護的大修、中修和改建、擴建工程資金由市、縣人民政府按照規模和預算報省、州審批。自治州人民政府視財力情況安排相應資金投入。
農村公路小修保養資金由縣級財政安排,公路管養里程或者管養成本增加的,財政安排的資金相應增加。自治州人民政府視財力情況安排相應資金投入。
農村公路管理資金按照分級負責的原則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農村公路建設和養護資金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實行專戶管理、專項核算、專款專用,加強監督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監察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農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二條 縣道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后,報州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鄉道、村道規劃的監督指導,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鄉道和村道規劃的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編制村道規劃,應當征求沿線村民委員會的意見,必要時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村民的意見。
第十三條 農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符合保護環境、保護文物古跡、保護民族文化村寨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農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擴建屬于基本建設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有關規定進行。
農村公路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公路建設技術標準。修建橫跨農村公路的橋梁、渡槽或者架設管線設施等,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
農村公路經過村寨、田間的路段,應當設置排水設施和農灌水道。
第十四條 農村公路建設用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通村公路建設用地由受益的村組調劑解決;跨村公路用地由所在地的村組協商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跨鄉、鎮公路用地由所在地鄉、鎮或者市、縣人民政府協調解決;跨市、縣公路用地由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五條 農村公路建設應當設置里程碑、指路牌、地名牌、安全警示等交通標志,逐步完善安全防護配套設施。
第十六條 農村公路兩側邊溝外緣起1米以內為公路用地。
縣道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5米以內為公路建筑控制區;鄉、村道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3米以內為公路建筑控制區。
第十七條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進行交工、竣工驗收。交工驗收由項目法人組織進行,竣工驗收由項目設計審批單位組織進行,或者由其委托的項目法人組織進行。
農村公路建設項目的交工、竣工驗收可以合并進行。縣道一般按項目驗收;鄉道和村道以鄉、鎮為單位,分批組織驗收。
第四章 養護與管理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農村公路養護建議性計劃,報經批準實施。
第十九條 農村公路養護費用成本標準,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條 農村公路養護需要挖砂、采石、取土的,由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產權使用人共同規劃,確定料場,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農村公路的養護工程,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二條 農村公路養護作業應當逐步推行市場化。大修、中修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養護作業單位,但搶修工程除外。小修工程和日常養護由公路管理機構擇優確定養護作業單位。
公路管理機構與養護作業單位簽訂養護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致使農村公路交通中斷,養護作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難以及時修復的,市、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以及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力量及時修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負責縣道、鄉道、村道的路政管理。
村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導下可以將村道的保護和管理納入村規民約。
第二十五條 在農村公路兩側開山炸石,采伐樹木和其他施工,不得危及農村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安全,有危及可能的,施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事先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造成損壞的,必須及時修復或者按損壞程度予以賠償。
第二十六條 在農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設卡、收費、罰款、攔截車輛;
(二)超限運輸;
(三)挖掘公路、堵塞邊溝、采礦、取土、燒窯、制坯;
(四)搭建棚屋、設置維修場所,占用公路洗車、加水或者堆放建筑材料;
(五)擅自設置平面交叉道口、減速帶;
(六)移動、拆除、毀壞交通標志或者設施;
(七)占用公路停放車輛;
(八)向路面排水、利用路面引水灌溉、擺攤設點、打谷曬場;
(九)其他損壞、污染農村公路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農村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和栽立電桿、埋設管線;確需在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和栽立電桿、埋設管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
第二十八條 農村公路的綠化由市、縣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機構統籌規劃并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砍伐農村公路用地內的綠化林木;確需砍伐的,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公路管理機構和林業部門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并及時補種。
農村公路建筑控制區內的古樹名木,禁止砍伐或者移植,確需移植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農村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公路巡查,依法制止、處理各種違法使用、破壞、損害農村公路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國家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違反規定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每天50元予以處罰,公路管理機構可將其車輛拖到指定點停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公路管理機構同意在農村公路建筑控制區內修建建筑物、地面構筑物和栽立電桿、埋設管線的,責令其限期拆除,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補種砍伐株數10倍的樹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因交通事故損壞行道樹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專用公路、旅游公路和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城鄉街道的農村公路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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