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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重慶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2012-07-26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12〕第22號
《重慶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已于2012年7月26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7月26日
重慶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并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傳統口頭文學以及作為其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和雜技;
(三)傳統技藝、醫藥和歷法;
(四)傳統禮儀、節慶等民俗;
(五)傳統體育和游藝;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認定、記錄、建檔等措施予以保存,對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采取傳承、傳播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四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
第五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協調機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人才隊伍建設,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宣傳,提高全社會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意識。
第六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信息、教育、民族宗教、財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農業、商業、衛生、體育、新聞出版、林業、旅游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工作。
第七條 圖書館、文化館(站)、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等公共文化機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學術研究機構、保護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利用財政性資金舉辦的文藝表演團體、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等,應當根據各自業務范圍,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整理、研究、學術交流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宣傳、展示。
第八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用于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搶救、傳承、傳播等保護、保存工作;代表性傳承人補助費,學習、傳承優異者補助費,保護單位項目保護經費等。
第二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第九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調查,通過普查等方式真實、系統、全面記錄非物質文化遺產。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于公眾查閱。
第十條 本市建立市、區縣(自治縣)兩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將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列入名錄予以分級保護。
區縣(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報和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
文化主管部門對收到的建議應當及時處理,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回復建議人。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本區縣(自治縣)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申請。申請主體為非申請項目傳承人的,應當獲得申請項目傳承人的授權。
申請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區縣(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范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采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三條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市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提交推薦材料。
第十四條 文化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或者推薦材料后,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
組成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的成員不得少于五名,專家評審小組的成員不得同時擔任專家評審委員會的成員。
初評意見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
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專家評審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經過專家審議通過的擬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代表性項目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異議進行審核,必要時另行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再次審議。
公示期滿后,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公示結果,擬訂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十六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保護規劃,對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保護。
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保護范圍、保護措施和保護目的;應當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十七條 對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避免遭受破壞。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涉及的建筑物、場所等,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劃出保護范圍,作出標志說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十八條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區域,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專項保護規劃,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對符合相關條件的特定區域,可以授予重慶市文化生態保護區、重慶市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稱號。
第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征集、購買和受贈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文獻、實物應當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其依法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文獻、實物等,應當妥善保護、保存。
攜帶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文獻、實物出境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搶救性保護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能有效實施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與傳播
第二十一條 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下列人員不得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
(一)僅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
(二)文化主管部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
(三)其他不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請認定為代表性傳承人。推薦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征得被推薦人的書面同意。
推薦或者自行申請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該項目的傳承譜系以及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學藝與傳承經歷;
(三)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的技藝特點、成就及相關的證明材料;
(四)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持有該項目的相關文獻、實物等資料的情況;
(五)其他說明被推薦人或者申請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二十三條 文化主管部門收到推薦或者申請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材料后,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評審和公示,并由本級文化主管部門批準、公布。
第二十四條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本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認定保護單位。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應當具有該項目相對完整的資料,具備實施該項目保護規劃的能力和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等條件。
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按照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評審和公示,由本級文化主管部門批準、公布。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后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
第二十六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并實施項目保護規劃,向文化主管部門定期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并接受監督;
(二)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并登記、整理、建檔;
(三)推薦代表性傳承人;
(四)保護該項目相關的文化場所;
(五)開展該項目的展示展演活動;
(六)為該項目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七)支持代表性傳承人開展傳承活動;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其保護單位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的保護單位。
第二十七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授、展示技藝、講學以及文藝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識、技藝以及有關的原始資料文獻、實物、場所等,并獲得相應報酬;
(三)開展傳承、傳播活動有困難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門申請支持;
(四)提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意見、建議;
(五)獲得人民政府規定的傳承人補助費和保護單位項目保護經費;
(六)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檔案。
區縣(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將本行政區域內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的情況報送市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文化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保護單位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基地建設;
(六)指導其依法保護享有的知識產權;
(七)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擠占前款第二項規定的經費。
第三十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發揮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的特殊優勢,在有效保護的基礎上,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場潛力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鼓勵和支持結合發展文化旅游、民俗節慶活動開發利用具有生產性、表演性或者觀賞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信貸等各項優惠。
第三十一條 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處理好保護傳承和開發利用的關系,保持該代表性項目的傳統文化內涵,堅持傳統工藝流程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支持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場所,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活動,并結合節慶、文化活動、當地民間習俗等實際情況,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 教育機構應當按照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將本地優秀的、體現民族精神與民間特色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列入教育內容,因地制宜地開展教育活動。
第三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捐贈給政府設立的文化機構收藏,或者委托政府設立的文化機構保管或者展出。接受捐贈的文化機構應當對捐贈者給予獎勵,并頒發捐贈證書;接受委托的文化機構應當注明委托者的名稱。
鼓勵有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成立研究機構,興辦專題博物館,開設專門展室,開展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
鼓勵公民學習、傳承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技藝,對學習、傳承優異者給予補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返還,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單位的評審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已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單位的,予以撤銷,并責令返還項目保護經費、傳承人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文化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的違法行為,已實行文化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由文化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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