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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條例

2011-11-24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一屆】第五十一號



《陜西省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條例》于2011年11月24日經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4日




陜西省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條例

(2011年11月24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促進資源綜合利用,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及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發、生產、推廣應用和監督管理活動。
新型墻體材料根據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確定。
第三條[發展應用原則]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遵循資源綜合利用、節能環保、因地制宜、安全實用的原則,堅持政府引導與市場調節相結合,以城鎮為重點,在農村逐步推廣。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協調解決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中的重大問題,采取有效措施促進墻體材料的技術進步和產業結構調整。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新型墻體材料的宣傳、推廣工作,落實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措施。
第五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工作,其所屬的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負責實施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機構職責]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實施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指導協調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發、生產和推廣應用;
(四)負責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組織新型墻體材料的統計、信息交流和宣傳培訓;
(六)為生產企業和建設單位提供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咨詢服務;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表彰獎勵]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新型墻體材料發展應用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專項規劃和年度計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和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專項規劃及年度計劃。
第九條[目錄與技術公告]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組織制定和公布本省新型墻體材料目錄、建設領域推廣應用、限制和禁止使用技術公告。
第十條 [技術規程及通用圖集]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制定和編制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設計、施工技術規程及通用圖集,規范新型墻體材料的應用。
第十一條[鼓勵研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鼓勵新型墻體材料以及相關技術、設備、工藝的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推廣應用,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研究成果的轉化,推動新型墻體材料的產業化。
第十二條[生產扶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自然資源條件,發展新型墻體材料主導產品,組織和引導生產企業集約發展,形成產業化基地,滿足建筑市場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發揮投資、稅費、價格等政策的引導和調控作用,扶持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發展。
第十三條[生產要求]企業應當充分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尾礦渣、建筑固體廢棄物、植物秸稈等原料,生產多孔磚、空心磚、建筑砌塊、輕質墻板等新型墻體材料。
鼓勵企業生產與新能源技術應用相適應的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四條[標準要求]企業生產新型墻體材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環保安全要求。新型墻體材料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地方標準。生產企業可以制定高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并向省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第十五條[認定制度]新型墻體材料產品實行認定制度。經省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認定為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可以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
(一)屬于國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墻體材料目錄范圍;
(二)符合質量標準,并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
(三)具有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設備、工藝技術和檢測手段等質量控制體系以及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認定程序]企業申請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提交下列資料:
(一)認定申報書;
(二)生產原料、工藝、結構和執行標準等說明書;
(三)產品質量檢測報告;
(四)其他必備的技術資料。
設區的市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進行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報省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認定,對符合認定條件的,頒發認定證書,并向社會公布;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禁止偽造、轉讓、出租、涂改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
第十七條[限制生產]粘土實心磚生產實行定點限產,現有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應當通過技術改造,逐步轉產多孔磚、空心磚等新型墻體材料,并向所在地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備案。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制現有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的取土范圍和規模。經批準在坡地、丘陵地取土生產粘土實心磚的企業,應當結合土地整理,以挖丘平坡方式取土,取土深度不得低于相鄰耕地地面。
稅務部門對生產粘土實心磚的一般納稅人,按照增值稅適用稅率征收,不得采取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
第十八條[禁止行為]禁止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為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采礦許可證。
禁止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窯燒磚。
第十九條[禁用與推廣]城市規劃區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及其附屬建筑、臨時設施,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但列入文物保護的古建筑修繕工程除外。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鎮和鄉村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按照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專項規劃的要求,由縣級人民政府采取財政補貼、示范引導等方式,逐步推廣應用適合當地的新型墻體材料。
在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區域外使用政府性資金或者國債資金的建設工程項目,具備條件的應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二十條[禁實單位責任]在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區域內,有關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不得授意或者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使用粘土實心磚;
(二)設計單位應當根據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規定進行設計;
(三)施工圖審查單位應當根據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規定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
(四)施工單位應當根據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規定,按照設計文件要求使用的新型墻體材料進行施工;
(五)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規定實施監理。
第二十一條 [鼓勵使用新型墻材]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地實際,采取措施,鼓勵農村建房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二十二條 [專項基金]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但列入文物保護的古建筑修繕工程和農村居民自建住房除外。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屬于政府性基金,由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負責征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年終結余結轉下年度安排使用。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征收對象、范圍、標準,也不得減征、免征、緩征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
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實施細則,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基金用途]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用于下列事項:
(一)新型墻體材料生產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的貼息和補助;
(二)新型墻體材料產品、新工藝及應用技術的研發和推廣;
(三)新型墻體材料示范項目和新農村新型墻體材料示范房建設及試點工程的補貼;
(四)向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建設單位返還基金;
(五)與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四條[基金返還]建設單位申請返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應當在主體工程竣工后三十日內,向收取專項基金的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申請核驗,并出具購進新型墻體材料的原始憑證。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進行現場驗收,并做好驗收記錄。
建筑工程竣工后三個月內,經驗收符合建筑節能設計標準的,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按照本省規定向建設單位返還新型墻體材料基金。
第二十五條[申請使用]申請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用于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由申請單位向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可行性報告,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家對項目可行性報告進行審查,審核同意后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納入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年度預算,由財政部門撥付項目資金。
第二十六條[投訴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墻體材料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受理和處理投訴舉報,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證書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偽造、轉讓、出租、涂改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認定證書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取土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未按要求取土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法建設取土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在耕地林地取土、建窯燒磚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單位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區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單位授意或者要求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使用粘土實心磚的,應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實心磚量處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罰款;
(二)設計單位在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建設項目中設計使用粘土實心磚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施工圖審查單位違反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規定,審查通過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粘土實心磚進行施工的,應予拆除;不能拆除的,按使用粘土實心磚量處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罰款;
(五)工程監理單位未根據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規定實施監理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援引條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聽證規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作出五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公職人員責任]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墻體材料改革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并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認定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的;
(二)違反規定為新建、擴建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采礦許可證的;
(三)違反規定征收、返還、使用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的;
(四)收取認定、備案費用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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