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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2012-02-07
上海市非機動車管理辦法

  (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布,根據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內河港口管理辦法〉等15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并重新發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非機動車,是指自行車、有動力裝置的自行車(以下簡稱助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管理。

  燃油助動自行車的牌證申領、檢驗、過戶、轉讓、報廢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動自行車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非機動車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主管與協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機動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公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轄區內的非機動車管理。

  本市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設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體實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交通、商業、建設、房地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注冊登記)

  非機動車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注冊登記,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有效牌證后,方準上道路行駛。

  無牌證或者牌證失效的非機動車,不準上道路行駛。

  第六條(總量調控)

  本市根據公交優先、有利交通暢通的原則,對除自行車外的非機動車號牌的發放實行總量調控。

  除生產、經營活動以及便民服務等特殊需要外,本市停止核發人力三輪車號牌。人力三輪車號牌發放的具體范圍,由市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本市對非機動車的通行,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區域、分隔通行時間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條(申領材料)

  申領非機動車牌證,應當向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和購車發票或者其他非機動車來源合法證明。其中:

  (一)申領人力三輪車牌證的,須提供單位證明和營業執照;

  (二)申領殘疾人專用車牌證的,須提供市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有關證明;

  (三)申領助動自行車牌證的,須提供助動自行車出廠合格證明、本市保險機構出具的助動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車船使用稅繳納憑證。

  申領本市助動車牌證的車主,必須年滿16周歲。

  第八條(牌證的發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符合申領非機動車牌證條件的車輛,發給非機動車牌證。

  非機動車號牌必須按照指定位置安裝,并保持清晰。非機動車牌證不準轉借、涂改或者偽造。

  第九條(非機動車檢驗)

  助動自行車、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應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定期檢驗,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條(轉讓和過戶)

  轉讓自行車、助動自行車、殘疾人專用車的,應當由受讓人向所在地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過戶手續。

  第十一條(禁止行為)

  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機動車加裝動力裝置;

  (二)拼裝非機動車;

  (三)擅自更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自行車的發動機。

  第十二條(無主非機動車處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違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暫扣的非機動車,在案件處理完畢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車主發出領車通知。自領車通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車主未來領取的,暫扣的非機動車作為無主車處理。

  對群眾拾交、公安部門查獲失竊或者長期無人認領的非機動車,公安部門應當及時查找車主。公安部門查明車主的,應當在15日內通知車主前來認領,自領車通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車主未來領取的,作為無主車處理;公安部門在15日內未能查明車主的,應當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內仍無人認領的,經市公安局批準后,可以作無主車處理。

  公安部門應當將認定無主非機動車的情況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非機動車信息管理)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網絡。非機動車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車主、車輛的基本資料;

  (二)非機動車的過戶、轉籍資料;

  (三)非機動車的丟失、失竊資料;

  (四)無主非機動車的處理資料;

  (五)市公安局認為應當采集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停車場地設置)

  火車站、碼頭等交通集散地,地鐵、輕軌等客流量大的站點,醫院、大中學校、大型商場、步行街、影劇院等人員流動較多的場所,場所單位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并落實專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機動車停放專業服務機構管理。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居民住宅區應當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由物業管理單位實施管理;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民住宅區,由居民委員會組織實施管理。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

  第十五條(停車場地管理)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置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并落實各項管理制度;

  (二)對管理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及管理業務知識的培訓、教育;

  (三)發現無號牌或者長期停放無人認領的非機動車,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四)發現安全隱患,落實整改措施。

  實行停車收費管理的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因管理不當造成非機動車丟失、損壞的,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置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停車人義務)

  非機動車停車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停車場地各項管理規定;

  (二)接受停車管理人員的管理,按指定地點停放非機動車;

  (三)不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機動車。

  第十七條(非機動車交易管理)

  從事非機動車收購、寄售、典當和拍賣業務的,應當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非機動車收購、寄售、典當和拍賣業務。

  第十八條(非機動車修理管理)

  從事經營性非機動車修理業務的,應當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和登記。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修理攤點。

  第十九條(市容環境管理)

  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地的,設置單位應當征求市容管理部門的意見。

  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和修理攤點應當做好市容環境衛生保潔工作,不得影響周邊市容環境衛生。

  第二十條(綜合管理)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有關行政部門做好轄區內非機動車停放、修理、交易等方面的綜合管理工作。對擅自設立非機動車停放場地、無證修理攤點和非法交易市場的,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

  第二十一條(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無牌證或者牌證失效的非機動車在本市道路上行駛的,除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理外,對能夠提供車輛來源合法憑證的自行車、人力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駕駛人員處警告或者5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規定安裝非機動車號牌或者轉借、涂改、偽造牌證的,對駕駛人員處警告或者5元以下罰款;

  (三)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自行車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上道路行駛的,對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駕駛人員處警告或者5元以下罰款;對助動自行車駕駛人員處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罰款;

  (四)非機動車擅自加裝動力裝置、拼裝非機動車或者擅自更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自行車的發動機的,對駕駛人員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并處沒收非法財物;

  (五)在國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機動車的,對駕駛人員處警告或者5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占用道路設立非機動車停車場地、修理攤點的,對當事者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七)未取得《上海市特種行業許可證》,擅自從事非機動車收購、寄售、典當和拍賣業務的,予以取締,對當事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其他處罰規定)

  未按規定做好非機動車停車場地和修理攤點周邊市容環境衛生保潔工作,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按照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處理。

  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經營非機動車收購、寄售、典當、拍賣或者修理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人員,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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