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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無錫市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
關于印發《無錫市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
2012-09-04
關于印發《無錫市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暫行)》的通知
錫民宗通〔2012〕35號
各市(縣)區民族宗教事務局、公安分局,市公安消防支隊,市各宗教團體,市直各宗教活動場所:
為加強和規范全市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無錫市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特制定《無錫市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暫行)》。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無錫市民族宗教事務局
無錫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無錫市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暫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全市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無錫市消防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宗教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中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經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登記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管理、民族宗教部門行政指導、宗教團體督促協調、宗教活動場所全面負責、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級各類開發區建立的消防工作責任制中應包含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相關內容。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級各類開發區明確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員有責任加強對轄區內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導監督。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級各類開發區應與轄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簽訂以消防安全為主要內容的年度安全工作責任書,指導轄區內宗教活動場所開展群眾性消防活動,督促轄區內宗教活動場所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并考核其完成情況。
第五條 市、市(縣)、區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同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具體實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規定負責宗教活動場所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等工作。
市、市(縣)、區民族宗教部門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負行政指導責任,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加強消防安全宣傳,開展火災隱患排查治理。
第六條 宗教團體對所屬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負有督促協調責任,督促宗教活動場所組織好重大節日、大型宗教活動期間的消防安全工作,協調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做好日常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消防安全管理的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責任制,配備消防安全管理人員,完善消防設施,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場所消防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對本場所的消防安全負全面責任。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消防安全管理小組,具體負責本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負責人擔任消防安全管理小組的負責人。
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管理小組在宗教活動場所消防安全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滅火演練;
(二)建立和落實防火巡查制度;
(三)加強消防安全培訓、教育;
(四)維護消防設施和器材,建立防火檔案;
(五)建立義務消防隊,并定期組織滅火演練;
(六)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和火災隱患整改;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第三章 消防宣傳教育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民族宗教部門和宗教團體須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消防宣傳教育工作機制,推動宗教活動場所利用板報、宣傳欄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傳、火災案例警示教育和逃生自救能力普及活動,開展消防知識宣傳教育培訓,不斷提高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群眾的消防安全意識,推動宗教活動場所提高消防安全教育水平。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須落實消防教育培訓制度,每月開展消防宣傳教育不少于1次,場所全部人員應達到“懂基本消防常識、懂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懂逃生自救技能,會查改火災隱患、會撲救初起火災、會組織人員疏散”的要求。
第十二條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訓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國家消防工作方針、政策,消防法律、法規;
(二)本場所、本崗位的火災危險性,火災預防知識和措施;
(三)有關消防設施的性能、滅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報火警、撲救初起火災和自救互救技能;
(五)組織、引導在場人員疏散的方法。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建筑消防設施、消防器材、疏散設施的醒目位置設置消防安全標識,在殿堂、教堂、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重點區域設置疏散示意圖或者通過張貼圖畫、廣播、視頻等方式,告知維護、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第十四條 有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置聲音或者視頻警報,保證在火災發生初期,將其畫面、音響切換到應急廣播和應急疏散指示狀態。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廚房煙道、燃油管道應當每季度檢查清洗一次,并做好記錄。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委托具有資格的施工單位和持有上崗證的電工負責安裝、檢查和維修電氣線路和用電設備,嚴格執行國家相關電氣安裝規范。電線線路應采用銅芯絕緣線套金屬管敷設,不得將電線直接敷設在可燃構件上。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殿堂內禁止使用碘鎢燈、白熾燈等大功率照明燈具和電爐、電水壺等電加熱器。禁止私拉亂接臨時電氣線路。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火源、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在場所對外開放時間進行電焊、氣焊等動火施工。
第十九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點燈、燃燭、焚香等宗教活動,應當在固定地點進行,并有專人看管,落實防火措施。位于山林、園林景區內的佛、道教宗教活動場所應實施“文明燃香”。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建筑內應避免使用可燃飾物,屬于文物的寺、觀、教堂建筑中重要的木構件部分、重點保護部位及懸掛的各種棉、麻、絲毛紡織品飾物和帳幔、傘蓋等,宜在不影響文物原貌的前提下,進行阻燃處理。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堆放柴草、木料、雜物等易燃物品。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大型的建筑應當安裝避雷設施,并定期檢測、維修,保證完好。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將活動方案、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等相關材料于活動30日前報當地公安機關和民族宗教部門。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屬文物的,此建筑中的重點磚木或木結構部分應設置漏電火災報警系統。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禪堂、大殿、教堂等人員活動較為集中的部位應設置應急照明燈和疏散指示標燈。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按照《建筑滅火器配置規范》要求配置移動式滅火器。
第二十七條 消防器材、設施不得用于與滅火救援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二十八條 規模較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考慮在不破壞原有格局的情況下,適當設置防火墻、防火門進行防火分隔,防止火災蔓延。宗教活動場所內的通道、出入口必須保持暢通,不得堵塞和占用。
第二十九條 位于城鎮的宗教活動場所應利用市政供水管網安裝室內、外消火栓,水量、水壓應當滿足直接滅火的需要,并配備足夠數量的消防水帶、水槍,且方便取用。消防供水管網不能滿足消防用水的宗教活動場所,應在合適位置修建消防水池、消防水缸等蓄水設施,或在河流上開辟消防取水點,配置一定數量的手抬機動泵等消防取水設施,解決消防用水問題。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于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與房屋承租人按照有關規定在租賃合同中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承租人應當在其使用范圍內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對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依照有關規定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保險人可以對投保的宗教活動場所的消防安全狀況組織監測評估,在保險期間,及時向投保的宗教活動場所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隱患的書面建議。
第四章 消防安全檢查標準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每日進行防火巡查,確定巡查人員、內容、部位和頻次,并填寫巡查記錄。巡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電有無違章情況;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暢通,安全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設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標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閉式防火門是否處于關閉狀態,防火卷簾下是否堆放物品影響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的人員在崗情況;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況。
防火巡查人員應當及時糾正消防違章行為,妥善處置火災隱患,無法當場處置的,應當立即報告。發現初起火災應當立即報警、通知人員疏散、及時撲救。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每月至少進行一次防火檢查,并填寫檢查記錄。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火災隱患和隱患整改情況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實情況;
(二)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標志、應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況;
(三)消防車通道、消防水源情況;
(四)消防設施、器材配置及其有效情況;
(五)消防安全標志設置及其完好、有效情況;
(六)用火、用電有無違章情況;
(七)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部位)管理情況;
(八)消防(控制室)值班情況和設施、設備運行、記錄情況;
(九)防火巡查落實及記錄情況;
(十)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檢查,并填寫檢查記錄。檢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及培訓情況;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責任制落實情況;
(三)消防安全工作檔案建立健全情況;
(四)單位防火檢查及每日防火巡查落實及記錄情況;
(五)火災隱患和隱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實情況;
(六)消防設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況;
(七)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的制定和組織消防演練情況;
(八)其他需要檢查的內容。
第三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每日巡查記錄、每月防火檢查記錄、每季度消防安全檢查記錄都應當存檔備查。
第五章 基建消防管理
第三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新建、改建、擴建、裝修、裝飾等工程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審核、驗收和消防備案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驗收和消防備案手續。
第三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建設項目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應由施工單位負責。宗教活動場所、監理單位應監督施工單位嚴格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施工現場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安全措施,嚴格管理制度,明確責任,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損壞現存消防設施,如確需變更原消防設施的須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批準;
(二)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施工進度設置室內外臨時消防給水設施和消防器材,在建設工程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三)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置室外消防車通道和室內安全疏散通道,并保持其暢通;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使用的外腳手架、支模架的架體和安全防護網應當符合國家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技術規范的要求。
(五)施工現場搭建的臨時建筑物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臨時搭建的員工宿舍內不得使用明火和違章使用電器;
(六)施工中使用電氣設備,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和操作規則,電工、焊工等特種施工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七)現場廢料及易燃可燃材料應當及時清理。
第三十八條 新建的宗教活動場所建筑與周圍的建(構)筑物應當保持符合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防火間距。
第三十九條 新建的宗教活動場所應設置消防通道,有條件的宗教活動場所建筑群在不破壞原布局的情況下,應開辟環形消防通道。
第四十條 新建宗教活動場所內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消防器材和設施并定期檢測,保持完好。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市公安機關、市民族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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