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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經濟特區人民調解條例

2010-11-26
珠海經濟特區人民調解條例

(2008年11月25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條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范和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珠海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珠海經濟特區內的人民調解工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通過說服教育、規勸疏導的方法,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四條人民調解工作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培訓人民調解員,處理對人民調解委員會及人民調解員的投訴。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與有關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建立聯系協調機制,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人民調解工作中的問題。

第六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負責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業務工作。

第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

第八條人民調解工作的培訓、表彰、業務經費和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專職人民調解員的聘用經費納入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成績顯著或者貢獻突出的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人民調解組織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人員,應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和化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二條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與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行業性組織協商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

設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單位應當對調解工作室的工作和場所予以支持。

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五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員中推舉產生。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中應當有婦女委員。

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轄區的群眾選舉產生。

第十五條 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聘任。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任期三年,可以連選連任或者續聘。

第十七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公開聘任調解員。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人民調解員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和管理下,從事人民調解工作。

第十八條人民調解員應當由品行端正、辦事公道,熱心人民調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協調能力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九條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設立專職人民調解員。

專職人民調解員負責民間糾紛的受理、調解、回訪、歸檔以及統計上報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由原選舉或者聘任的組織撤換。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推諉、拖延民間糾紛調解;

(二)徇私舞弊;

(三)吃請受禮;

(四)泄露當事人的隱私和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人民調解員在人民調解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的,視情節輕重,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依法處理,并可以由原選舉或者聘任的組織罷免或者解聘。

第二十三條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保護人民調解員調解民間糾紛不受非法干涉、打擊報復。



第三章 民間糾紛的受理和調解



第二十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類民間糾紛,但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受理或者禁止采用民間調解方式調解的糾紛除外。

第二十五條民間糾紛由當事人所在地(所在單位)或者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但當事人共同選擇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除外。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或者只有一方當事人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調解,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

(二)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三)要求人民調解員回避;

(四)表達真實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五)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二十七條在人民調解活動中,當事人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情況和虛假證明材料;

(二)遵守調解規則;

(三)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四)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第二十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共同選擇指定一名或者多名人民調解員參加調解。

當事人對人民調解員提出回避要求,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另行指派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共同選定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分別向當事人詢問糾紛的事實和情節,了解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必要時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并經當事人同意,可以邀請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企業、事業等單位、行業性組織或者個人參加調解。

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跨地區、跨單位糾紛的調解工作。

第三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公開進行。但涉及當事人的隱私、商業秘密或者當事人要求不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應當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根據不同的情況和特點,決定采取簡易方式或者普通方式進行調解。

第三十三條對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糾紛,可以采取簡易方式調解,由一名人民調解員主持,及時就地進行調解。

第三十四條對事實較復雜、爭議較大或者跨區域、跨部門的糾紛,應當采取普通方式調解,由兩名以上的人民調解員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核對當事人和代理人身份,告知權利義務和注意事項;

(二)當事人陳述糾紛的起因、經過、請求及其理由;

(三)詢問當事人和證人,并出示和核對有關證據;

(四)對當事人進行規勸疏導;

(五)協商和解方案;

(六)敦促當事人達成人民調解協議;

(七)宣布調解結果。

第三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一般在一個月內調結,但當事人愿意繼續調解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達成調解協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宣布調解協議,并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對調解不成或者其他原因無法繼續調解的,應當終止調解并告知當事人。



第四章 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



第三十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屬地管轄原則,對提請調解和處理糾紛的當事人一律予以接待,根據不同情況依法對糾紛予以受理或者移交有關機關。

第三十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發現調解的民間糾紛屬于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不得受理的情形的,應當移交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處理,并將此情況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對提請行政機關調解和處理的民間糾紛,可以移交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自行調解的案件,經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也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對于常見性、多發性的簡單民事糾紛,在當事人起訴時或者立案前,可以建議當事人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對于進入訴訟程序的民事案件,經當事人同意的,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委員會協助調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于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案件,可以委托人民調解委員會對其中的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四十三條接受委托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將調解結果報告給委托調解的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 人民調解協議及其履行



第四十四條人民調解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

(二)糾紛的類別;

(三)糾紛的事實和調解的依據;

(四)達成協議的事項。

調解協議由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簽名,加蓋人民調解組織的印章。

第四十五條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敦促其履行,經敦促仍不履行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提出調解協議違法或者顯失公平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后重新調解,變更或者撤銷原協議,達成新的協議;當事人不同意重新調解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以給付為內容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協議中約定,向公證機關申請辦理公證。

第四十九條 對于具有金錢、有價證券給付內容的人民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關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的程序適用于人民調解工作室。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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