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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河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2012-03-29
河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2012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與監測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
★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五章 地質遺跡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建設生態文明,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調查評價與監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恢復治理、生態修復,地質災害防治,地質遺跡保護以及影響地質環境的開發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是指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巖體、土體、礦藏、地下水等地質要素和地質作用的總和。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本條例所稱地質遺跡,是指在地球演化的地質歷史時期,由于各種內外動力地質作用,形成、發展并遺留下來的珍貴的、不可再生的地質自然遺產。
本條例所稱地質環境化學污染,是指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中,所造成有毒有害物質釋放擴散給地質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地質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防治結合、誰開發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地質環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普及地質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并對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與監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調查與評價工作,為編制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提供依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水利、交通運輸、旅游、農業、林業、文物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本地區地質環境現狀和上一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以及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地質遺跡保護、地質環境監測等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及專項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環境現狀與發展趨勢;
(二)地質環境保護的基本要求與規劃目標;
(三)地質環境保護功能區劃分;
(四)地質環境保護的主要任務;
(五)地質環境的恢復治理,地質災害的預防、控制和治理;
(六)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條 編制和實施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礦產資源、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和減輕對地質環境的破壞。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根據地質環境實際情況,建立地質環境監測和地質災害應急體系,建設并完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狀況實施動態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非法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設施及標志。
第十二條 地質環境監測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災害監測;
(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三)地下水動態監測;
(四)其他地質環境監測和應急監測。
第十三條 采礦權人應當按照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并將監測資料按規定報送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根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程建設可能引發或加劇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監測,發現異常及時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開采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資源的單位,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開展水位、水質、水量、水溫動態監測,避免過量開采,防止造成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質環境監測工作的監督檢查,并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的保存和分析評價。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全省地質環境公報。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
第十六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避免和減輕礦山地質環境破壞,防止地質災害和地質環境化學污染。
第十七條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按照采礦權批準權限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不按要求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其采礦權申請。
在建和已投產的礦山企業,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的,采礦權人應當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或者開采方式的,采礦權人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并報原采礦許可批準機關審查;礦區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采礦許可批準機關審查。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的主要內容和編制要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必須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嚴格按照經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進行恢復治理,恢復治理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進行。
第十九條 對本條例實施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能夠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督促其依法恢復治理;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對已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恢復治理。
第二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實行保證金制度。采礦權人應當依照規定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遵循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繳存標準,按照開采礦種、開采方式、開采規模、開采年限以及對礦區環境的破壞程度等因素確定。保證金繳存標準、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堅持邊開采邊治理的原則。采礦權人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恢復治理,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驗收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按比例返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及利息。
礦山關閉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逾期不履行恢復治理義務或者恢復治理達不到要求的,保證金不予返還,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使用該保證金組織恢復治理,恢復治理費用超過保證金的部分由采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后,應當對其遺留的鉆孔、探井、探槽、巷道等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巖、危坡等進行恢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相關費用列入勘查成本。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相關責任人應當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四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中,對具有觀賞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礦業遺跡,可以開發為礦山公園,開發費用由礦山公園權益人承擔。
礦山公園的申報、審批和建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建設、城鄉規劃、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擬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災害點的分布;
(二)地質災害的威脅對象、范圍;
(三)重點防范期;
(四)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五)地質災害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中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內容的,項目建設主管部門不得進行項目審批、核準,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七條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鄉(鎮)、村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的群測群防工作。在地質災害重點防范期內,鄉(鎮)人民政府、基層群眾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巡回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和報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地質災害監測和氣象監測預報資料,及時發布地質災害預報,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三十條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并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志。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從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保證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出現地質災害險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
第三十二條 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質災害,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由所跨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共同組織治理。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責任不明確的,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后認定。
對地質災害的治理責任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地質遺跡保護
第三十四條 下列地質遺跡應當予以保護: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各類地質剖面和構造形跡;
(二)對地球演化或生物進化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化石及其產地;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或觀賞價值的巖溶、花崗巖奇峰、石英砂巖峰林等奇特地質景觀;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巖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五)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以及有特殊地質意義的瀑布、奇泉;
(六)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裂縫、地面塌陷、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質災害遺跡;
(七)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跡。
第三十五條 具有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跡,可以建立地質遺跡保護區;具有觀賞、科普價值的地質遺跡,可以建立地質公園。地質遺跡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的設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地質遺跡保護區、地質公園范圍內建設可能對地質遺跡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建(構)筑物。
第三十七條 因科學研究、教學、科學普及或者對古生物化石進行搶救性保護等需要,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有批準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 在地質遺跡保護區、地質公園內開展旅游活動,應當遵守地質遺跡保護區、地質公園的管理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侵占、損毀、非法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設施及標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采礦權人未按期如實報送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采規模、變更礦區范圍、開采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并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批準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按期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其作出處罰后,仍拒不改正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的審批事項予以批準的;
(二)不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已經發現的重大地質災害隱患未及時報告的;
(四)對已經發現應當保護的地質遺跡沒有采取必要保護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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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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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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