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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2010-07-30
北京市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2005年9月9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安全職責

  第三章 安全許可

  第四章 安全規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維護首都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和社會穩定,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安全生產、消防、集會游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前款所稱大型群眾性活動(以下簡稱大型活動),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臨時占用場所、場地,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文藝演出、體育比賽、展覽展銷、招聘會、廟會、燈會、游園會等群體性活動。

  第三條 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大型活動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活動的安全責任人;主辦者及其他參與大型活動的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安全職責。政府依法承擔監管職責。

  第四條 本市對單場次參加人數一千以上的大型活動實行安全許可。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的領導,必要時建立綜合協調工作機制,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職責,溝通信息,及時協調、解決大型活動安全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公安機關是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的實施機關,對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商務、文化、體育、教育、旅游、園林綠化、交通等有關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大型活動安全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與大型活動安全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增強有關單位、個人及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七條 鼓勵與大型活動有關的行業協會加強行業自律和自我服務,制定行業規范和技術標準,開展安全教育和培訓活動,指導其會員單位建立安全責任制度,履行安全職責。

  第二章 安全職責

  第八條 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進行安全風險預測或者委托專業評估機構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訓練;

  (二)建立并落實安全責任制度,明確安全措施、崗位安全職責;

  (三)配備與大型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業保安人員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四)為大型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質保障;

  (五)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消除;

  (六)對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宣傳和教育,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活動秩序的行為,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接受公安等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八)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隱患; 

  (九)按照實施安全許可的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對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拒絕其進入。

  第九條 大型活動由主辦者直接承辦的,主辦者履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安全職責。

  大型活動由主辦者委托其他單位承辦的,應當選擇有資質、具備相應能力和條件的承辦單位,接受委托的承辦單位履行承辦者的安全職責。主辦者應當與承辦者簽訂安全協議,明確各自的具體職責,落實安全工作;確定專門人員監督、檢查承辦單位安全責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協調解決存在的問題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支持承辦者落實安全職責和安全措施,并不得向承辦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動安全的要求。

  第十條 大型活動場所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保證大型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和本市建筑、消防、衛生等安全標準,并向承辦者提供場所人員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電系統等涉及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二)根據安全要求設立安全緩進通道、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設置明顯的引導指示標志,并保證暢通;

  (三)配備應急廣播、照明設施,并確保完好、有效;

  (四)對停車設施不得擠占、挪用,并維護安全秩序;

  (五)保證安全防范設施與大型活動安全要求相適應;

  (六)配備專業工作人員,保證重點部位安全和重要設施正常運轉。

  第十一條 承擔大型活動安全風險評估的機構應當根據保障大型活動安全相關標準,結合大型活動的實際情況開展風險評估。風險評估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發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風險程度及防范和控制風險的建議等事項。

  安全風險評估機構應當具備相應專業能力和條件。

  第十二條 承擔大型活動安全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按照相關標準提供規范的服務,并按照保安服務合同的規定履行大型活動安全服務職責。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大型活動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大型活動安全許可和安全監督管理的工作規范和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二)制定大型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三)建立大型活動不良安全信息記錄制度,并向社會公布;

  (四)審核許可申請材料,實地勘驗活動場所;

  (五)在大型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專項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

  (六)在大型活動舉辦過程中,對安全工作的落實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

  (七)對安全工作人員進行宣傳、教育;

  (八)根據公共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

  (九)對現場秩序混亂,可能導致安全事故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緊急情況和其他突發事件,及時進行處置;

  (十)依法查處大型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章 安全許可

  第十四條 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辦者在舉辦大型活動的二十個工作日前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一)擬印制、發售票證一千張以上的;

  (二)組織參加人數一千以上的;

  (三)其他預計參加人數一千以上的。

  第十五條 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辦者應當向市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一)舉辦場所跨區、縣的;

  (二)預計參加人數一萬以上的文藝演出、體育競賽;

  (三)展位總數在二千以上的展覽、展銷。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向舉辦所在地區、縣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第十六條 承辦者申請大型活動安全許可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二)主辦者與承辦者簽訂的協議,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大型活動的,提交聯合承辦的協議;

  (三)場所租賃、借用協議;

  (四)大型活動方案及其說明、安全工作方案。

  第十七條 大型活動方案內容應當包括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組織方式。大型活動須經有關部門事先批準的,附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八條 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安全風險預測或者評估報告、現場平面圖;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志;

  (三)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沖區域的設定及其標志;

  (六)票證管理方案和樣本、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安全協議文本。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應當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并對大型活動場所、設施進行現場核查,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說明理由。七個工作日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承辦者申請年度內在相同地點舉行相同內容的多場次大型活動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一次許可的方式。

  第二十條 大型活動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安機關予以安全許可:

  (一)承辦者具有合法身份;

  (二)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四)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第二十一條 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不予安全許可: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影響國事、外交、軍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三)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的;

  (四)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條件的。

  第二十二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活動的舉辦規模。

  大型活動舉辦時間需要變更的,承辦者應當在原舉辦時間的五個工作日前向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公安機關同意變更的及時辦理變更手續;舉辦地點、內容變更或者規模擴大的,承辦者應當依照本條例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大型活動取消的,承辦者應當在原舉辦時間的五個工作日前書面告知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并交回大型活動安全許可證件。

  第二十三條 作出安全許可決定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安全許可并及時告知承辦者。由此給大型活動承辦者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四條 負有大型活動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或者主辦者提出與安全監督管理無關的要求,不得強制承辦者委托指定的風險評估機構或者保安服務公司。

  第四章 安全規范

  第二十五條 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活動的,承辦者應當通過報紙、電視、廣播等媒體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條 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大型活動轉讓他人舉辦;

  (二)按照安全許可的時間、地點和內容舉辦大型活動;

  (三)按照公安機關核準的安全容量印制、發放、出售票證;

  (四)公開售票的,采取票證防偽、現場驗票等安全措施;

  (五)根據安全需要在場所入口設置安全、有效的機讀驗票設施、設備。

  大型活動承辦者可以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七條 承辦者搭建臨時設施、建筑物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設計、施工,并與場所管理者、施工單位簽訂搭建臨時設施、建筑物的安全協議。

  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設計、搭建和拆除臨時設施、建筑物,確保臨時設施、建筑物的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時承辦者應當聘請專業機構進行檢驗、檢測,相關專業機構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結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承辦者在大型活動舉辦期間,應當落實各項安全措施,配備足夠的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在人員相對聚集時,承辦者應當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數在安全條件允許的范圍內。

  在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九條 大型活動現場安全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掌握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和處置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全部內容;

  (二)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

  (三)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位置,掌握本崗位應急救援措施;

  (四)掌握和運用其他安全工作措施。

  第三十條 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遵守大型活動現場的管理制度;

  (三)自覺接受安全檢查,服從管理;

  (四)不得影響大型活動正常秩序、妨礙公共安全;

  (五)遵守社會公德。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對大型活動場所進行安全檢查,記錄安全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并由公安機關檢查人員和大型活動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簽字歸檔。必要時,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安全生產、質量技術監督、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進行檢查。

  監督檢查人員發現大型活動場所存在安全隱患的,提出整改意見,責令承辦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根據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組織對進入大型活動場所的車輛和人員所攜帶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實施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安全檢查無關的活動,不得實施侵犯受檢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承辦者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主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以及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停止或者部分停止大型活動,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承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變更大型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活動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依法應當取得安全許可但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擅自組織大型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并對組織者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承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承辦者、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承辦者、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安全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大型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不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予以批評教育;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強行帶離現場;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承擔大型活動安全風險評估的機構未盡到安全提示義務,或者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安全風險,造成大型活動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主辦大型活動,造成安全責任事故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負有大型活動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活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其安全保衛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負責。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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