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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用水總量控制管理實施辦法

2011-11-11
政府令【第155號】泰安市用水總量控制管理實施辦法




  《泰安市用水總量控制管理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泰安市用水總量控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用水總量控制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根據《山東省用水總量控制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用水總量控制管理遵循分級負責、分類控制、量化到戶、動態管理的原則,統籌利用外調水、地表水、地下水,協調安排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優化用水結構,保障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區域用水總量是指一定區域和期限內可以開發利用的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區域外調入水量的總和;取用水戶用水量是指取用水戶年度內取、用水的最大量。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控制工作負總責。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用水總量控制工作責任,由縣(市、區)政府確定。
  第五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用水總量控制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物價、水文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條  泰安高新區、泰山景區管理范圍內的用水總量控制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委托泰安高新區管委、泰山管委負責,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章 區域用水總量控制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開展水資源調查,評估水資源總量和可利用量,作為下達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依據。
  第八條 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分為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與年度用水控制指標。
  縣(市、區)規劃期內的用水控制指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內,結合當地水資源狀況確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實施。
  第九條 縣(市、區)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在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的指導下,按下列程序確定并下達:
  (一)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根據當地水資源狀況和國民經濟發展年度計劃等,提出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計劃,報同級政府研究。
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計劃應包括取用當地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區域外調入水和跨縣(市、區)河流、水庫水的計劃指標;
  (二)縣(市、區)政府研究同意后,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在省下達的年度  用水控制指標內,根據區域水資源開發利用量、水功能區水質、地下水采補平衡監測結果和用水效率考核結果等研究論證后,確定各縣(市、區)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報市政府研究;
  (四)市政府批準后,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
  泰安高新區、泰山景區管理范圍內的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應當單獨核定管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核減該區域下一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一)萬元國內生產總值取水量、規模以上工業萬元增加值取水量及農業節水灌溉率等指標未達到市考核標準的;
  (二)造成水功能區水質標準降低或者水文地質環境惡化的;
  (三)對應當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額征收或未按規定上繳水資源費的;
  (四)區域地下水或地表水取水總量達到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或超過警戒線的,相應核減該區域地下水或地表水下一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一條 當出現干旱、洪澇緊急情況或者其他突發公共事件時,應當按照批準的水源調配預案或者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處置預案進行調度或處置,其用水量不受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限制。
  第十二條 在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內,縣(市、區)之間可以進行水量交易。向泰安市行政區域以外調水或售水的,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論證后,報市政府批準。
  利用礦坑水、污水處理再生水的,不受規劃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標限制。
  第十三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編制用水總量分類控制方案,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
  用水總量分類控制方案應當按農業、工業、服務業、居民生活、生態環境等用途明確各分類控制指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優先使用地表水,合理取用地下水,鼓勵使用再生水、礦坑水,積極利用外調水,禁止取用超采區地下水;
  (二)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優化用水結構;
  (三)優先保障低耗水、低污染行業用水,限制高耗水、高污染行業用水,逐步降低行業用水定額,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達的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內,審批取水許可。
  區域用水總量達到或者超過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  項目取水許可暫停審批;達到或超過規劃期用水控制指標的,對該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許可停止審批。

第三章 取用水戶用水量管理

  第十五條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上級下達的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內,按照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等因素核定下達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農村公共供水單位、自備水源用水戶、農業灌溉和農業生產生活用水戶的年度用水量。
  農業灌溉和農村非經營用水戶年度用水量統一下達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量化分解到各農業灌溉和農村非經營用水戶,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取用水戶年度用水量應當參照下列原則綜合研究確定:
  (一)工業、建筑業、服務業用水根據行業用水定額標準與年度總產值(或銷售收入)計算;
  (二)辦公、居民家庭生活用水按生活用水定額標準與人口計算;
  (三)農業生產用水按照農業生產有關用水定額和當地水情計算。
  第十七條 實行年度用水登記制度。公共供水單位、自備水源用水戶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單位基本情況;
  (二)行業用水定額標準;
  (三)用水來源、用途和節約用水措施;
  (四)本年度實際用水量和下一年度用水總量;
  (五)其他有關用水情況。
  取用水戶確需調整年度用水量的,應當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應當在每年年底前向建設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使用單位用水戶本年度實際用水量等情況。
  第十九條 所有的取水單位、個人和用水戶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并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  不安裝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不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安裝或修復。計量設施不正常運行期間,取水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總量;用水戶按以往月最高用水量計算用水總量。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逐步推廣取用水自動遠程監控系統。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對未進行水資源論證或者論證未通過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取水許可;對未獲得取水許可的,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部門不得批準其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單位、農村公共供水單位新增供水能力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并進行水資源論證,辦理取水許可。
  農業取水改變用途,向農業灌溉、農村非經營性用水戶以外的用戶供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縣(市、區)和泰安高新區、泰山景區的區域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落實情況進行檢查,檢查結果作為市科學發展綜合考核的重要依據。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對取用水單位用水量控制指標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檢查結果通報或公示。用水量控制指標的檢查結果,作為該單位節能減排獎勵、文明單位評選的依據之一。
  第二十三條 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負責地表水、地下水、區域外調入水開發利用量以及水功能區水質的監測工作,監測數據應當作為計算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主要依據。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用水戶實際取用水量的監測工作,其監測數據應當向市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匯交。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會同水文水資源勘測機構對監測數據進行分析,及時掌握全市水資源開發利用和水功能區水質情況,定期發布水資源信息通報。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用水戶的登記情況進行年度核查,對超出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或用水定額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超過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用水量,責令限期采取節水措施;
  (二)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超定額用水的,公共供水單位按照超定額累進加價標準收繳水費;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超定額用水的, 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超定額累進加價標準征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五條 實行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警示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區域用水總量和取用水單位用水量進行動態監管,當區域或取用水單位用水量達到年度用水控制指標的90%時,應當提出警示,責成加強管理,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六條 有違反用水總量控制規定、違法取水、破壞水量水質監測設施、干擾阻礙監測工作等行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泰山風景名勝區范圍內的違法行為處理,由泰山管理行政執法局負責。
  第二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用水總量控制工作中,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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