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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榆林市馬鈴薯脫毒種薯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2011-11-21
榆林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榆林市馬鈴薯脫毒種薯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榆政發[2011]56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門、直屬機構:

《榆林市馬鈴薯脫毒種薯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1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榆林市馬鈴薯脫毒種薯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馬鈴薯脫毒種薯(以下簡稱“馬鈴薯種薯”)生產、經營、推廣行為,強化種薯質量管理,提高種薯質量,促進我市種薯的生產和推廣應用,推動馬鈴薯產業健康發展,維護種薯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種薯生產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馬鈴薯種薯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馬鈴薯是農業部確定的主要農作物,馬鈴薯種薯的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馬鈴薯種薯的質量管理實行標簽真實性認定。為了進一步加強馬鈴薯種薯管理工作,在市種子管理站設立馬鈴薯病毒檢測機構,專門負責馬鈴薯種薯的質量監督、檢測。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四條 馬鈴薯種薯的生產管理實行原原種、原種、一級種分級許可制度。馬鈴薯原原種、原種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的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一級種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五條 申請領取馬鈴薯種薯原原種、原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注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有適宜的生產基地和必要的檢驗場所、儀器設備、種薯儲藏的地窖、恒溫庫等檢驗、貯藏設施;  

(三)具有繁殖種薯的無檢疫性病蟲害基地、排灌、隔離、氣候、輪作等培育條件;

  (四)有3名以上經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種子檢驗人員、3名以上專業種子生產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領取馬鈴薯種薯一級種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注冊資本200萬元以上;

(二)有適宜的生產基地和必要的檢驗場所、儀器設備、種薯儲藏的地窖等檢驗、貯藏設施;

(三)具有繁殖種薯的無檢疫性病蟲害基地、排灌、隔離、氣候、輪作等培育條件;

  (四)有2名以上專業種子檢驗人員、3名以上專業種子生產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申請領取馬鈴薯種薯生產許可證應向審核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材料目錄;

  (三)注冊資本證明材料;

  (四)專業種子檢驗人員、種子生產技術人員和倉儲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五)種薯檢驗、儲藏設施及儀器設備的清單、彩色照片和產權證明;

(六)種薯生產地點的檢疫證明。檢疫證明由生產所在縣(區)級以上植物檢疫機構開具(原件);

(七)繁殖用種薯(種苗)的質量檢驗報告;

(八)生產基地介紹。包括前茬、肥力、排灌、隔離、海拔等生產條件;

(九)生產品種介紹。包括選育單位、品種來源、品種審定編號、主要特征特性、產量表現、栽培技術要點等。品種為授權品種的,還應提供品種權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或品種轉讓合同;

(十)保證執行種薯質量標準化生產規程的聲明;

(十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馬鈴薯種薯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九條 馬鈴薯種薯的經營管理實行原原種、原種、一級種分級許可制度。馬鈴薯種薯原原種、原種經營許可證,由經營所在地的縣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一級種經營許可證,由經營所在地的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條 申請領取馬鈴薯種薯原原種、原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注冊資本500萬元以上;

(二)有能夠滿足種薯質量檢驗需要的檢驗室和必要的檢驗儀器及包裝、貯藏保管設施;

(三)有3名以上專業種子檢驗人員,3名以上專業種子加工、貯藏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領取馬鈴薯種薯一級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陜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并達到以下要求:

  (一)注冊資本200萬元以上;

(二)有能夠滿足種薯質量檢驗需要的檢驗室和必要的檢驗儀器及包裝、貯藏保管設施;

(三)有2名以上專業種子檢驗人員,2名以上專業種子加工、貯藏技術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馬鈴薯種薯經營許可證應向審核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材料目錄;

  (三)注冊資本證明材料;

  (四)專業種子檢驗人員、種子加工和貯藏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五)種薯檢驗、儲藏設施和儀器設備清單、彩色照片及產權證明;

  (六)種薯經營場所正面彩色照片、情況介紹及詳細地址;

第十三條 馬鈴薯種薯經營許可證有限期限為5年。


第四章 質量管理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委托的種子管理機構負責馬鈴薯種薯質量的監督管理,馬鈴薯種薯的質量管理實行標簽真實性認定。

第十五條 種薯質量檢查、檢驗,由市、縣區種子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實行生產、經營者送檢和種子管理機構抽檢相結合的檢驗制度。未經檢驗或檢驗達不到最低等級質量標準的種薯不得調出、調入和使用。

第十六條 馬鈴薯種薯的生產、包裝、檢驗和標簽標注等過程應嚴格執行國家標準。  

  第十七條 種薯的質量標簽真實性認定包括品種名稱、種薯來源、生產許可證號、檢疫證號、執行種薯生產操作技術規程情況以及田間、室內檢驗測試結果等內容。

第十八條 市、縣區種子管理機構按照種薯生產許可內容,定期對種薯生產田、質量指標和技術規范的執行情況等進行田間現場檢查。田間檢驗員根據檢查檢驗的實際情況出具田間檢驗結果,生產者和檢驗員雙方應當現場共同簽字確認。

第十九條 生產脫毒種苗的,應在莖尖剝離期、成苗期各進行一次病毒檢測。

第二十條 生產原原種、原種、一級種種薯的應分別在盛花期和枯黃期前二周各進行一次田間檢驗。

第二十一條 馬鈴薯種薯質量檢測結果,是在田間檢驗的基礎上進行室內檢測,根據田間檢驗、室內檢測結果進行綜合質量等級判定。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種子管理機構對經檢驗合格的種薯按照檢測的面積、測產數量、等級和批次,準許其在銷售的種薯包裝物上使用具有專用標志的標簽。對田間檢驗或收獲后的種薯檢驗達不到最低等級質量標準的,不允許使用專用種薯標簽,不得以種薯上市銷售。


第五章 檔案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種子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單位和個人種薯生產和經營檔案的監督管理工作,培訓和指導單位和個人建立規范的馬鈴薯種薯生產經營檔案。

第二十四條 種薯生產和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建立種薯生產檔案和經營檔案。原原種生產經營檔案保管期限不少于四年,原種生產經營檔案保管期限不少于三年,一級種生產經營檔案保管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二十五條 種薯生產檔案必須載明生產地點、生產地塊環境、肥力、排灌條件、前茬作物、種薯(種苗)來源和質量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產地氣象記錄、種薯流向等內容。種薯經營檔案必須載明種薯來源、加工、貯藏、運輸和質量檢測各環節的簡要說明及責任人、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六章 包裝和標簽管理

第二十六條 馬鈴薯種薯的包裝和標簽使用,要執行GB 20464-2006《農作物種子標簽通則》和農業部頒布的《農作物商品種子加工包裝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 用于銷售的馬鈴薯種薯,應當進行加工和包裝。原原種種薯包裝用綠色,原種種薯包裝用黃色,一級種薯包裝用白色。

第二十八條 種薯標簽的大小統一采用長和寬不小于 12厘米×8厘米、具有足夠強度、在流通環節中不易變得模糊或脫落的印刷品材料制作。內外標簽各一個。

  第二十九條 標簽顏色,原原種種薯為白色,并在左上角至右下角有紫色單對角條紋,原種種薯為藍色,一級種薯為白色或藍紅以外的單一顏色。

  第三十條 標簽標注內容必須包括作物種類、種子類別、品種名稱、產地、種子生產許可證編號、種子經營許可證編號、品種審定編號、檢疫證明編號、質量指標、凈含量、生產年月、生產商名稱、生產商地址及聯系方式等。種薯質量指標項目應標注品種純度、病毒狀況和擴繁代數;一級種薯除了以上質量指標項目之外,還需標注種傳病害名稱和有缺陷薯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按照中、省、市制定的相關良種補貼政策,對馬鈴薯種薯的繁殖推廣進行良種補貼。馬鈴薯的良種補貼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經營的馬鈴薯種薯,經監督抽查,其檢驗結果不符合有關種薯質量標準或標簽標注內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證生產、經營或未按照生產、經營許可證規定生產經營種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由銷售種薯的經營者予以賠償;經營者賠償后,屬于種薯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種薯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追償。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受委托的種薯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應對轄區內種子生產、加工、貯藏、運輸等環節依法進行檢查。對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檢查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從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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