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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旅游條例
吉林省旅游條例
2010-11-26
吉林省旅游條例
(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秩序,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凡能對旅游者產生吸引力,具有旅游開發利用價值,能產生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為旅游者提供游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娛樂、信息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依法從事旅行社、導游服務公司、旅游景區(點)、旅游飯店、旅游家庭賓館、旅游集散站、旅游車船公司、旅游購物場所、旅游娛樂場所、旅游商品研發機構、網絡旅游經營和旅游中介服務等旅游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游促進與發展、旅游資源開發與保護、旅游經營與服務、旅游者的旅游活動以及旅游行政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旅游業發展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科學規劃、市場運作、突出特色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堅持旅游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統籌協調、綜合指導、公共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旅游主管部門所屬的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旅游執法機構負責對旅游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和旅游投訴的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促進旅游業的發展。
第六條 旅游經營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業協會。旅游行業協會應當制定相關服務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依法開展活動,發揮服務、引導、協調和監督作用,促進旅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旅游發展與促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和調整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基礎設施規劃、村鎮規劃要兼顧旅游業發展的需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業發展協調促進機制,制定旅游業發展政策,批準旅游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旅游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發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旅游業發展情況,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旅游發展專項資金,并隨財政收入增長逐步增加。旅游發展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旅游形象宣傳、旅游發展規劃編制、旅游資源保護與開發、旅游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旅游人才開發以及重大旅游促進活動的組織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涉及旅游區(點)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環境衛生、供水供電、自然環境和文化遺產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建設資金給予支持。
第九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和個人按照旅游發展規劃投資旅游業,興辦旅游企業,建設旅游設施,開發旅游資源。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旅游業投資提供信息和相關服務。
第十條 鼓勵旅游經營者依托本省工業、農業、商業、體育、科技、文化、教育和衛生等社會資源開發旅游產品,實現旅游業與相關產業共同發展。
第十一條 鼓勵本省旅游經營者加強同境內外旅游經營者的合作,鼓勵省外的旅行社組織旅游團隊直接來本省進行旅游活動,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其開展旅游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周邊地區的旅游經濟合作,實現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優勢互補,消除區域間的旅游開發、服務和貿易壁壘,推進旅游區域一體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旅游發展規劃,組織本行政區域旅游形象宣傳。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旅游發展規劃,統籌規劃和建設旅游集散站、汽車旅游露營地、汽車租賃服務站等旅游公共服務設施。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建設、交通等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設置主要旅游區(點)和公共交通樞紐站點的指引標志。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開展旅游統計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統,實現區域間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眾發布相關旅游信息。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公益性旅游咨詢機構和網站,并在公共交通樞紐站點、旅游集散站、主要旅游區(點)設立旅游咨詢服務中心或者設置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體設施,為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提供公益性信息咨詢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在春節、國慶節等法定節假日放假前一周及節假日期間,通過大眾傳媒逐日向社會發布主要旅游區(點)的氣象、住宿、交通等信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旅游電子商務提供相應的保障和公共服務,鼓勵企業建立旅游電子商務平臺,開發網上信息查詢、預訂和支付等服務功能,實現網上旅游交易。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游市場發展及旅游者需求,通過提供信息、協調指導、政策扶持等措施,鼓勵支持開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內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生態旅游、冰雪旅游、邊境旅游、民族民俗旅游和鄉村旅游、農業觀光旅游等旅游項目,健全旅游產品體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聚居地方發展少數民族旅游項目,開發少數民族地區旅游線路,創建少數民族旅游品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旅游發展的實際情況,制定促進旅游消費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院校、專業的建設和旅游科研、教育、職業培訓工作,加快培養旅游專業人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經營者和從業人員職業道德教育的指導,組織開展旅游服務規范、標準、技能的培訓,提高旅游服務質量。
第二十三條 推行旅游服務標準化。涉及人身安全、衛生、健康等的旅游服務領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制定地方標準的,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并組織實施。
第三章 旅游規劃與旅游資源開發、保護
第二十四條 開發旅游資源應當在有效保護旅游資源的前提下,按照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進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評估,建立旅游資源檔案,指導旅游資源保護和開發建設。
第二十六條 旅游發展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與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等有關區域規劃相銜接,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化宗教場所、文物保護單位等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旅游發展規劃,并在征求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意見后,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旅游發展規劃,制定符合本行政區域特點的旅游發展規劃,并在征求上一級旅游主管部門意見后,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省級旅游經濟開發區、旅游度假區和重點旅游景區等旅游區域的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在征求省旅游主管部門意見后,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二十八條 旅游發展規劃編制的具體工作,應當由具有旅游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在編制規劃時,應當進行經濟、社會、環境可行性論證,組織專家評審,并征求有關部門和上一級旅游主管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九條 經批準的旅游發展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修改的,應當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對旅游發展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違反規劃的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旅游資源開發,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符合旅游發展規劃。
依法從事旅游資源開發的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制定專項的旅游資源開發保護方案,并報當地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區(點)、旅館等旅游建設項目,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對周邊生產、生活影響重大的,應當舉行聽證會。
縣級以上有關部門審批旅游區(點)、旅館等旅游建設項目,應當征求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利用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加強對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的保護,保證旅游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利用人文資源開發旅游項目,應當保持其特有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和歷史風貌,對其建筑不得擅自重建、改建、遷移、拆除。
開發旅游資源及組織旅游活動,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自然遺產保護和文化遺產保護、森林和自然保護區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傳統與現實相統一,人文景觀與自然景觀相和諧;倡導低碳旅游方式,推進節能環保。
第三十三條 旅游景區(點)的旅游接待活動,應當在旅游資源保護允許游客容量及服務質量等要求的范圍內,確定旅游接待承載力,實行流量控制。
第三十四條 國有旅游資源使用權依法可以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各類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可以通過拍賣、招標等形式依法取得國有旅游資源使用權。
第四章 旅游經營者與旅游者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許可的,應當取得相應的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完善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不斷改進和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業務,應當制作和保存完整的業務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旅游主管部門的要求,向旅游主管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統計材料,不得提供虛假數據、偽造統計報表。
第三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的經營自主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和侵犯。
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檢查、收費和攤派;有權拒絕有關部門強行推銷或者指定其購買商品;有權拒絕旅游者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要求;有權要求旅游者承擔違約責任。
旅游經營者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獲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經營者的營銷計劃、銷售渠道、客戶名單、研發成果以及其他商業秘密。
第三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從事旅游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核定的經營范圍開展活動;
(二)公開告知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合理收費;
(三)提供真實的旅游服務信息,不得發布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四)嚴格按照約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提供旅游服務,不得擅自改變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選擇商品和服務的權利,不得強制、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游者購買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務;
。┎坏蒙米栽诼糜尉皡^(點)內擺攤、圈地、占點,妨礙旅游者觀光、游覽;
(七)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ò耍┳杂X維護國家安全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四十條 按照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提供服務。
未取得服務質量等級的,不得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通過網絡經營旅游業務的,應當為旅游者提供真實、可靠的旅游服務信息。旅游經營者通過網絡為旅游者提供游覽、旅行、住宿、交通、餐飲等旅游中介服務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經營資質的旅游經營者作為服務提供方。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活動,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書面旅游合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薦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在與旅游者簽訂書面合同前,應當如實向旅游者說明有關情況,不得誤導旅游者。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標準提供相關服務的,承擔違約責任,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三條 旅行社應當依法投保旅行社責任險,并在簽訂旅游合同時提示旅游者投保個人意外險。
鼓勵旅游經營者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四十四條 從事導游業務的人員應當參加國家旅游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的導游人員資格考試。考試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門發給導游人員資格證書,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導游管理服務機構登記注冊后,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導游證,從事導游業務。
第四十五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
。ǘ┰黾淤徫锎螖祷蛘哐娱L購物時間;
。ㄈ┢垓_、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
。ㄋ模⿵娦邢蚵糜握叨凳畚锲坊蛘哔徺I旅游者的物品;
。ㄎ澹┫蚵糜谓洜I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六)向旅游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
(七)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八)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
。ň牛┢渌麚p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損害國家安全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導游人員進行導游活動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應當與導游、領隊人員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并按照約定標準支付工資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導游、領隊人員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八條 旅游景區(點)應當設置停車場、公廁、環衛、通訊、安全保障、醫療救護、緊急避險、殘疾人無障礙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務配套設施。應當在醒目位置,使用國際標準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設置中外文導向標志、服務設施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
旅游景區(點)內攤點的設置應當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第四十九條 旅游景區(點)內有多個旅游點或者游覽項目的,可以設置單一門票,也可以設置聯票或者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選擇購買。禁止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
價格管理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旅游景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征求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并依法舉行聽證會。調整后的門票價格應當向社會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后執行。
旅游景區(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老年人和學生等特殊人群實行門票減免費優惠,并設立明示標志。
第五十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ㄒ唬┳灾鬟x擇旅游經營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務,自主選擇服務類型或者服務項目;
。ǘ┲し⻊諆热、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并按照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三)因旅游經營者的過錯導致旅游者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獲得相應的賠償;
(四)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ㄎ澹┓、法規規定的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五十一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旅游經營者侵害或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爭議,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ㄒ唬╇p方協商;
。ǘ┱埱笙M者協會調解;
。ㄈ┫蚵糜、工商等部門投訴;
(四)依法申請仲裁;
。ㄎ澹┫蛉嗣穹ㄔ禾崞鹪V訟。
第五十二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時,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ㄒ唬┳袷貒曳、法規和相關的規章制度;
(二)信守旅游合同;
。ㄈ⿶圩o旅游資源,保護環境和旅游設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遵守社會公德,尊重服務者,抵制不良風氣,摒棄不文明行為;
。┳袷芈糜尉皡^的秩序和安全規定。
第五章 邊境旅游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邊境旅游工作協調機制,推進邊境旅游業發展。
第五十四條 申請經營邊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請審批,并在批準的旅游經營范圍內進行旅游活動。
第五十五條 旅行社組織邊境旅游,應當以團隊的形式從國家指定的口岸整團出入境,并在與接壤國商定的區域和期限內進行旅游活動。
第五十六條 旅游團隊的境外旅游活動應當在專職領隊的組織下進行。
專職領隊應當由旅行社委派,并經由省旅游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領隊證。
第五十七條 旅游團隊的導游人員或者領隊人員應當事先向旅游者介紹旅游目的地國家相關的法律規定、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等事宜。
第五十八條 旅行社不得組織旅游者在境外參與色情、賭博、涉毒等內容的違法活動。
第五十九條 旅游者在參加邊境旅游時,不得有使邊境接壤國產生誤解的言論和行為。
第六十條 嚴禁出境旅游者滯留境外不歸。旅游者在境外滯留不歸的,旅行社委派的領隊人員應當及時向旅行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相關駐外機構報告。旅行社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第六十一條 嚴禁境外旅游者入境后非法滯留。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發生旅游者非法滯留我國境內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外事部門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的信息。
第六章 旅游安全與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定期組織旅游、公安、衛生、交通運輸、建設、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進行旅游安全監督檢查,開展應急演練,落實安全責任。
發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實施救援,并及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政府及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就旅游區域發生自然災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財產安全等情況,及時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發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六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和衛生管理的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設置內部安全管理機構或者專門人員,配備必要的安全設備設施并加強維護和保養。旅游經營者對旅游活動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說明或者明確警示。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運車輛、船舶的,應當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
發生旅游突發安全事件時,旅游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緊急救援措施,并及時向事故發生地旅游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制定相應的旅游高峰安全運行預案,及時向社會公布游客流量占景區最大接待容量的信息,合理疏導游客。
第六十五條 涉及公眾人身安全的特種旅游項目,其設備設施應當經具有資質的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經營者應當做好日常維護和保養工作,保證安全運轉,及時組織消除安全事故隱患。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旅游發展規劃、旅游資源保護、旅游項目建設、旅游市場秩序、旅游安全等進行監督檢查。
旅游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主動出示有效執法檢查證件。
旅游經營者在接受檢查時,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按照要求提供全面、真實的資料。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受理制度,設立并公布受理旅游投訴電話,接受旅游者投訴。
旅游主管部門接到旅游者的投訴,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不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對應當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在五日內移交有關部門,并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向旅游主管部門報送經營和財務信息等統計資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ǘ┻`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使用服務質量等級標志和稱謂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ㄈ┻`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向旅游者強行出售聯票、套票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 旅游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ㄒ唬┻`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的,責令改正,初次違規的,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款;違規兩次的,處四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違規兩次以上的,處七萬元至十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未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運輸企業和已投保法定強制保險的車輛、船舶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之一,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減少游覽項目或者縮短游覽時間,增加購物次數或者延長購物時間,欺騙、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的,對旅行社,情節輕微、違規一次的,處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情節較重、違規兩次的,處二十萬元以上至三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違規兩次以上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情節輕微、違規一次的,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情節較重、違規兩次的,處二萬元以上至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違規兩次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違規兩次以上的,吊銷旅行社經營許可證、導游證或者領隊證。
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六、八項規定之一,導游人員和領隊強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游者的物品,向旅游經營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向旅游者索要小費或者其他財物,毆打、謾罵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旅游者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輕微、違規一次的,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違規兩次的,處一萬元以上至二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違規兩次以上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旅游主管部門吊銷導游證或者領隊證,并予以公告,對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導游人員和領隊人員索要或者收受回扣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導游人員或者領隊人員的執業證書。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游,不為旅游團隊安排專職領隊全程陪同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輕微、違規一次的,處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情節較重、違規兩次的,處二萬元以上至三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違規兩次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
第七十二條 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情節輕微、違規一次的,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款;情節較重、違規兩次的,處四萬元以上至七萬元罰款;情節嚴重、違規兩次以上的,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情節輕微、違規一次的,處四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較重、違規兩次的,處一萬元以上至二萬元罰款,責令旅行社停業整頓一個月至三個月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領隊證:
。ㄒ唬┻`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外,未及時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ǘ┻`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滯留境內,未及時報告并協助提供非法滯留者信息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專項規劃,造成旅游資源和旅游環境破壞的;
。ǘ┎灰婪C發有關旅游經營許可證或者執業資格證的;
(三)違法向旅游經營者收費、攤派或者實施處罰的;
。ㄋ模┪窗捶ǘ〞r限受理、處理旅游投訴或者未按規定移送有關部門的;
(五)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造成重大損失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旅游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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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職協議
其他勞務合同
服務期協議
競業限制協議
保密協議
規章制度
員工手冊
招聘
合同
考勤
福利薪資
崗位管理
考核
培訓
獎懲
民主管理
秘密
競業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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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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