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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達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2011-12-29
《達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達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已經2011年12月28日達州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達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達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行為,提高城市管理工作效率和水平,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促進達州社會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國發〔2002〕17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貫徹實施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推進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決定的通知》(川府發〔2003〕3號)、《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在達州市開展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工作的批復》(川府函〔2008〕54號)、《四川省人民政府關于擴展達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范圍的批復》(川府函〔20011〕234號)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達州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是指依據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決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領域相關部門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通川區東城街道辦事處、西城街道辦事處、朝陽街道辦事處、蓮花湖管委會、西外鎮、北外鎮,復興鎮部分區域(秦巴物流園區規劃范圍)和達縣南外鎮行政轄區、河市鎮集鎮規劃區及四川達州經濟開發區范圍。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實行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一指揮、統一管理的體制。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應當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開和罰繳分離原則,堅持執法與服務、處罰與教育、管理與疏導相結合,做到嚴格執法、規范執法、文明執法。
第六條 具有城市管理職能的行政部門在開展相關執法活動中,應互通信息、相互協作、密切配合。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支持和監督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不得妨礙其依法執行職務。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要求給予賠償。
第二章 執法職責
第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市人民政府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行政機關,負責本規定確定區域內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并對各縣(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實施業務指導和監督。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下設的達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在達縣除四川達州經濟開發區管轄范圍外的南外鎮行政轄區、河市鎮集鎮規劃區范圍內,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名義開展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實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與達縣人民政府雙重領導。
第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決定,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集中行使以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責:
(一)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二)行使城市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行使城市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行使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部分行政處罰權,其范圍是對以下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權: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和建筑施工噪聲污染,建筑施工揚塵污染,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在公共場所燒烤食品、散燒原煤、焚燒雜物,在城市建成區內排放生活污水,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不按規定傾倒、堆放、貯存、清運、處置城市生活垃圾,施工單位不及時清運、處置建筑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垃圾以及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固體廢物,拒絕環境噪聲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行為;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固定經營場所的無照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七)行使食品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城市無證餐飲攤點的行政處罰權;
(八)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非機動車侵占城市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九)行使城市房地產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行使城市建筑施工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十一)行使城市建筑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二)履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除前款規定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的外,其余的仍暫由原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調查、檢查;
(二)查閱、調閱、復制、拍攝有關證據材料,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有關證據;
(三)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物;
(四)依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條 本規定集中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在規定區域內其他市級及通川區、達縣相關職能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在規定區域內本規定未明確交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由相關職能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使,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得行使;否則,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執法行為,協調處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中發生的行政執法爭議。
第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公安、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交通運輸、水務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
相關部門(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依法履行的城市行政管理和監督職責,不因行政處罰權的相對集中行使而改變。
第三章 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一節 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十四條 禁止在臨街建筑立面上搭建建(構)筑物、設置除門牌店招以外的戶外廣告牌匾;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或其他設施、設置戶外廣告牌,影響市容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罰款。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臨街建筑屋頂、陽臺、平臺、外走廊及窗外違章搭建、堆放、吊掛影響市容市貌物品的,在臨街建筑立面擅自安裝外置防護欄、花架(臺)、遮雨(陽)蓬或者不規范安裝空調室外機及向街路敞排、滴漏空調冷凝水的,臨街商家(單位)越門伸桿搭蓬、晾曬衣物、擺設垃圾器具的;
(二)在城鎮道路、建(構)筑物、樹木及其他設施上涂寫、刻畫,擅自張貼廣告、墻報、標語和海報等宣傳品的;
(三)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不定時定點經營,不保持攤位整潔,收市時不將垃圾、污漬清理干凈的。臨時飲食攤點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環境的。餐飲、農產品等易產生垃圾的攤位不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攤點干凈和衛生的。
第十六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責任區的責任人不履行義務,責任區的容貌秩序、環境衛生未達到有關標準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個人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及其主管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七條 建筑施工現場未按照規定設置隔離護欄、警示標志和施工銘牌的;施工現場材料、機具放置不整齊的;施工中未采取封閉、降塵、降噪等措施控制揚塵、噪聲等污染的,產生的廢棄物不及時清運的;工程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在城鎮住宅區內飼養家禽家畜的,飼養寵物和信鴿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的,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擅自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設攤經營、拍賣、兜售物品或堆放廣告牌匾、燈箱、氣標、氣柱、氣拱門等物料,經批準設置的早市、夜市、攤區、臨時農副產品市場等,未按照規定的地點、時限、范圍有序經營,影響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個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單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單位或個人損毀、盜竊、占用城鄉環境衛生設施設備,擅自關閉、拆除、遷移或者改變城鄉環境衛生設施設備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筑垃圾、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險廢棄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特種垃圾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納處置場等的,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將危險廢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違法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未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擅自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3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者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施工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運輸建筑垃圾的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施工單位將建筑垃圾交給個人或者未經核準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單位處置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處置建筑垃圾的單位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對違法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隨意傾倒、拋灑、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違法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個人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擅自設立棄置場受納建筑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違法單位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個人處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的企業,未經批準擅自停業、歇業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在城區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砂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各種機動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載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漿、煤炭等易飄灑物和液體的機動車輛,未采取外層覆蓋或者密閉措施,造成泄漏遺撒或者違規傾倒的,責令清除改正;代為清除的,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影響城市環境衛生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個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單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亂扔煙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以及隨地便溺的;
(二)從車輛內或者建(構)筑物上向外拋擲雜物、廢棄物的;
(三)在非指定地點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或者將廢棄物掃入、排入城市排水溝、地下管道的;
(四)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五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或者設施,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節 違反城市規劃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附圖規定內容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市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違反城市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及國家、地方城市規劃嚴格要求的技術標準進行建設,或者擅自占用城市規劃確定或已建成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進行建設,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城市規劃實施的影響的,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違法收入,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并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1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準內容、用途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筑物、構筑物等超過批準期限不自行拆除的;
(四)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改變經批準的臨時建(構)筑物使用性質或者轉讓、出租、抵押等的。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驗線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決定后,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強制拆除。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內容,建設單位擅自組織竣工驗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未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超越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和未取得資質承攬城鄉規劃編制任務或者違反國家、省有關標準編制城鄉規劃,勘測單位、設計單位違反城鄉規劃和國家、省有關標準進行勘測、設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費或勘測、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節 違反城市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十三條 擅自砍伐、損壞城市樹竹花草的,責令賠償損失,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并處賠償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
損壞城市園林綠化設施的,責令停止侵害、按重置價賠償損失,可并處10元至50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擅自砍伐、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責令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追繳非法所得,對直接責任人處以每株樹木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單位處以每株樹木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單位或個人侵占、毀損、圍擋園林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超過批準期限的,責令限期歸還,并按所占面積處以綠地占用費2倍罰款。
第四十六條 無故不履行城市植樹義務的,不履行“門前三包”責任區綠化及設施管護等其他綠化義務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加倍補栽;逾期拒不補栽的,可責令加倍交納綠化費。
第四節 違反市政公用設施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及附屬設施的;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的;
(五)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六)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的;
(七)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十一)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十二)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十三)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城市照明管理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或者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場所從事車輛修理、清洗、裝飾和再生資源回收的,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節 違反房地產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五十條 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驗收。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將不合格按合格驗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擅自預售商品房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項的,責令限期糾正,并可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開發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的,責令停止預售,撤銷商品房預售許可,并處3萬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證書,擅自銷售商品房的,責令停止銷售活動,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未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前,將作為合同標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銷售給他人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五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規定將測繪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資料報送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現售條件現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規定在商品房現售前將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及符合商品房現售條件的有關證明文件報送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的;
(三)返本銷售或者變相返本銷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變相售后包租方式銷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銷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
(七)未按照規定向買受人明示《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的;
(八)委托沒有資格的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的。
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代理銷售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商品房的,處以警告,責令停止銷售,并可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違者,責令限期改正,對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一)屬于違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
(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條 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租住房的,不以原設計的房間為最小出租單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積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二)將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出租供人員居住。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個人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單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房屋租賃合同訂立后30日內,房屋租賃當事人未到租賃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
(二)房屋租賃登記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續租或者租賃終止的,當事人未在30日內到原租賃登記備案的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的變更、延續或者注銷手續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物業管理規定,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未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未經批準,擅自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物業管理規定,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物業管理規定,不移交有關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關資料的,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予以通報,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物業管理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第六十九條 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物業管理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責令限期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物業管理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依法追回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并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物業管理規定,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物業管理規定,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七十四條 違反物業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所得收益,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剩余部分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一)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第七十五條 物業管理企業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物業管理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物業管理企業不依法履行下列義務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嚴重侵犯業主、使用人權益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直至取消物業管理企業資質:
(一)全面履行物業管理委托合同,及時提供優質物業管理服務,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二)接受業主管理委員會的監督,定期向業主管理委員會報告工作;
(三)組織開展社區綜合服務和健康有益的娛樂活動;
(四)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物業維修費用收支記錄等管理制度;
(五)接受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住宅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導監督。
第七十六條 物業管理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資質年檢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 物業管理企業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 物業管理企業不按照物業管理企業資質管理的規定及時辦理資質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房地產經紀管理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房地產經紀人員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和收取費用的;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辦貸款、代辦房地產登記等其他服務,未向委托人說明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情況,并未經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未由從事該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的;
(四)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前,不向交易當事人說明和書面告知規定事項的;
(五)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業務情況或者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的。
第八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擅自對外發布房源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取消網上簽約資格,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的規定,擅自劃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責令限期改正,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罰款。
第八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簽約資格,處以3萬元罰款:
(一)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誘騙消費者交易或者強制交易;
(二)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委托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為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屋交易稅費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簽訂不同交易價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四)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分割出租;
(五)侵占、挪用房地產交易資金;
(六)承購、承租自己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屋;
(七)為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節 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或者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內使用高音廣播喇叭的;
(二)在城市市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組織娛樂、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產生干擾周圍生活環境的過大音量的;
(三)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裝修裝飾,未采取限制作業時間等有效措施,發出嚴重干擾周圍居民生活的環境噪聲的。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采用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
(二)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空調器、冷卻器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未采取適當措施,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三)經營中的文化娛樂場所,其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
(四)在城市醫療區、文教科研區、機關辦公區或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內,晚22時至次日凌晨6時期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的,但搶修作業、搶險作業、生產工藝要求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相關部門證明有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第八十五條 拒絕執法部門依法進行環境噪聲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在人口集中區和其他依法需要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下罰款。
在露天場所、垃圾收集容器內或人口集中區和其他依法需要保護的地方,露天焚燒秸桿、落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以及熏制腌臘制品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責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并處個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單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游園、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燒烤食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排放油煙和煙塵的,未安裝凈化裝置和除塵設施,使排放的污染物未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建設施工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揚塵污染的活動,未采取有效揚塵防治措施,致使大氣環境受到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八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非工業粉塵的;
(二)未采取密閉或者其它防護措施,運輸、裝卸、貯存粉塵物質的;
(三)餐飲服務業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
第九十條 畜禽屠宰、規模養殖業主隨意傾倒、堆放、丟棄固體廢物,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的區域內將非工業污水直接排入水體的,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處直接責任人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處責任單位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二條 對城區餐飲服務企業未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仍使用原煤、型煤等高污染燃料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九十三條 未采取防燃、防塵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工業固體廢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節 無證照擺攤設點違反工商行政管理和
食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九十五條 無照商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扣押專門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材料、商(產)品,并處2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游園等公共場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動叫賣或地攤銷售農副產品的;
(二)在城市道路、廣場、游園、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采取背、挑、端等方式游動叫賣或擺攤設點銷售商(產)品的;
(三)使用機動車、電動車或人力三輪車、板架車、手推車及各種輪式可移動箱、柜、臺、架等工具裝載商(產)品、原材料、加工設備,在城市道路、廣場、游園、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游動或停靠經營的;
(四)在城市道路、廣場、游園、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游動或擺攤設點烘、烤、蒸、煮、煎、炸、炒食品的。
第九十六條 未依法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城市飲食攤點,擅自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的食品和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八節 非機動車違反公安交通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九十七條 非機動車不按規定停放車輛,擅自在城市廣場、人行道、綠地等禁止停放的區域停放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非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執法人員可以將違規停放的非機動車輛搬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停放,但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告知當事人取車地點。
第九節 違反建筑施工許可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九十八條 從事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裝修裝飾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以及城鎮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施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開工條件的責令停止施工,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節 違反城市建筑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規定的行為和處罰
第九十九條 建筑裝飾裝修施工方無證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建筑工程裝飾裝修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項目造價0.5%至2%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一百條 未按規定辦理建筑工程裝飾裝修項目施工許可證擅自動工的,或者擅自修改施工圖設計文件并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一百零一條 違反裝飾裝修的質量標準、施工和安全等強制性規范的,或者拆改建筑主體結構、承重結構或者明顯加大荷載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施工,并可處項目合同價2%至4%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一百零二條 裝修人因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侵占公共空間,對公共部位和設施造成損害的,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裝修人未申報登記進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裝修人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企業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五條 裝飾裝修企業自行采購或者向裝修人推薦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裝飾裝修材料,造成空氣污染超標的,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六條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處罰款:
(一)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的,或者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或者降低節能效果的,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氣管道和設施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對裝修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裝飾裝修企業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七條 裝飾裝修企業違反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和安全生產技術規程,不按照規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和消防措施,擅自動用明火作業和進行焊接作業的,或者對建筑安全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責令改正,并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一百零八條 物業管理單位發現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有違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給予警告,可處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約定的裝飾裝修管理服務費2倍至3倍的罰款。
第四章 執法規范
第一百零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規范化、制度化建設和教育管理,提高信息化和裝備建設水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建立完善錄用、考核、培訓、交流與回避等制度。
第一百一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經法律知識培訓并參加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后方可申領四川省行政執法證件,持證上崗執法。
根據城市管理需要,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下設的達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聘用城市管理協勤、協管人員協助行政執法。聘用人員經法律和業務知識培訓并考試合格后持證上崗,協助行政執法的人員主要負責宣傳有關法律及政策規定,勸導、引導公眾遵守城市管理相關規定,制止、糾正違法行為,不得實施行政處罰。
第一百一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統一著裝,城市管理協勤、協管人員應當統一標志標識,執法車輛應統一涂裝。
第一百一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舉報制度。對單位或者個人舉報的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應當登記并及時調查處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一百一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違法行為屬于其它有關部門執法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有關部門處理。
相關部門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屬于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執法范圍的,應當及時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上級機關交辦以及其他部門移送的行政執法案件,應當予以登記,及時調查處理,并反饋處理結果。
第一百一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時,應先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告知依法享有的權利;執法活動中,應當語言文明、行為規范、程序合法,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的應當對其保密。
第一百一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二)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執法活動中,應當注重教育和糾正違法行為。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經教育勸導、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處罰。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應書面申請,經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第一百一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依法收集文字、錄音、錄像和照片等證據,有可能引起沖突的執法行為必須現場全程攝像。
天網監控系統、道路交通管理監控系統等設施捕捉的違法行為和群眾舉報提供的違法行為視頻、圖片資料清楚的,依法固定證據后,按非現場執法方式進行查處。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采取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登記保存物品的清單。
第一百一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不得采取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方式,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法并對其實施行政處罰。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方可依法對與違法行為相關的財物實施查封、扣押:
(一)發現違禁物品的;
(二)證據可能損毀的;
(三)當事人可能轉移財物逃避法律義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查封、扣押措施,應當經主要負責人批準,并向當事人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扣押零散物品應當裝入扣押物品證據袋,當場封口。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對不及時實施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響公眾利益或者案件查處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并應當在24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有關批準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一百二十一條 對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毀、處分,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保管費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并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符合法定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一百二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處罰,規范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在7日內依法送達當事人,收繳罰款應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單據。
第一百二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產生法律效力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強制執行,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或者規定由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以書面形式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經催告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在依法送達當事人后實施行政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執行:
(一)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3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強制執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執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行標的滅失的;
(四)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五)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事項,應當進入達州市政務服務中心(達縣政務服務中心)辦理。
第一百三十條 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商務、交通運輸、工商等部門在制定城市總體規劃及專項規劃時,應當合理布局停(洗、修)車場和農副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社區菜店和商業零售網點等基礎設施,已規劃建設的城市基礎設施不得擅自改變使用功能。
第一百三十一條 城市基礎設施不能滿足公眾生活需要期間,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相關部門會商,按照不影響消防安全、人車通行、環境衛生和市民休息的原則,擬制在公共場所設置非機動車臨時停放點、劃定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的方案,擬制在特定時段設置農副產品攤區、夜市攤區、早市攤點和在背街小巷劃定日用小商品、水果臨時攤位的方案,征求公眾意見后,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切實加強日常管理。
經批準在城區背街小巷內的日用小商品、水果臨時經營的攤點,一律自巷口建筑墻體向巷內后退1米,按照不影響消防通道、人車通行、環境衛生和市民休息的原則靠墻劃定臨時攤位,每個攤位占地面積不超過1.5米×1.5米,以一柜一凳一傘為限,劃線定位,規范經營。
第一百三十二條 相關部門在作出涉及市容市貌、環境衛生管理等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相關的行政許可決定前,須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意見。
第一百三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一百三十四條 城市建筑垃圾處置單位,應具備有消納場的場地平面圖、進場路線圖,具有相應的攤鋪、碾壓、除塵、照明等機械和設備,有排水、消防等設施,有健全的環境衛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執行,運輸車輛具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密閉苫蓋裝置、安裝行駛及裝卸記錄儀和相應的建筑垃圾分類運輸設備等基本條件,行政主管部門方可依法辦理城市建筑垃圾處置核準。
第一百三十五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的企業,應具備垃圾收集全密閉運輸工具,并有分類收集功能,垃圾運輸應當采用全密閉自動卸載車輛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擴散、防遺撒、防滲瀝液滴漏功能等基本條件,行政主管部門方可依法辦理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許可證。
第五章 執法監督
第一百三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職責范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投訴舉報受理電話等事項,接受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違法執法行為,有權申訴或者檢舉。
第一百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等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監督檢查,對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行政執法職權的,責令改正并建議市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責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層級監督,發現縣(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有違法執法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建議縣(市)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并追究行政責任。
第一百三十九條 相關部門發現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有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相關部門有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應當向相關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市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一百四十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不及時認真履行執法協作職責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履行;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四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協助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市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二)使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執法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罰沒財物或者使用、損毀、處分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賄賂的;
(五)對發現的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六)拒不執行行政復議、行政執法監督決定的;
(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一百四十二條 城鄉環境綜合治理主管部門、相關主管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文明、規范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執法;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四)辱罵、毆打當事人;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 執法保障
第一百四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人員編制應按照城市規劃區面積及人口數量合理配置。機構編制部門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專項編制正常增加機制。
第一百四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下設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構所需經費列入同級政府財政預算,全額撥款,不得以收費、罰沒收入作為經費來源。
財政部門應將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和城市管理協勤、協管人員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工(公)傷亡保險的投保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一百四十五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需要相關部門認定、鑒定或者提供有關資料的,相關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認定、鑒定結論和提供資料。
第一百四十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7個工作日內,應當將處罰結果及相應處理建議等情況通報相關部門。
相關部門實施涉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行政許可、核準等行政執法行為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公安部門在執行緊急、重要公務時,對占用城市道路的行為應當依法排除障礙。
第一百四十七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強制拆除、沒收實物或者沒收違法收入,公安、工商、住建、房管等各有關部門和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一百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案件時,涉嫌違法的當事人拒絕配合調查取證,不如實說明姓名、年齡、住址等基本情況,應當告知公安機關依法采取措施,督促當事人履行義務。
第一百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或者侮辱、毆打城市管理工作從業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侮辱、毆打對其違法行為進行勸阻的公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經教育勸導、責令改正、行政處罰后仍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抄告相關單位。受抄告的單位應當結合抄告的違法事實及情節,對當事人進行法制教育,并回復教育效果。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百五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責范圍,因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或者修改、廢止確需調整的,按規定程序調整。
第一百五十二條 根據城市規模擴展,需調整本規定適用區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公告。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自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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