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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
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
2012-09-27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4號)
《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7日
山東省湖泊保護條例
2012年9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湖泊保護,維護湖泊功能,改善湖泊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湖泊資源,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湖泊保護實行名錄制度。南四湖(南陽湖、獨山湖、昭陽湖、微山湖)、東平湖和其他常年水面面積在0.5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以及具有特殊功能的湖泊,應當納入湖泊保護名錄。
具體保護名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并征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擬定和調整,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和公布。
第四條 湖泊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實施保護的體制。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湖泊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湖泊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有利于湖泊保護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湖泊保護部門聯動工作機制,協調解決湖泊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高湖泊行水蓄水能力,加強湖泊資源保護,改善湖泊生態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湖泊保護投入機制,統籌利用涉及湖泊保護的各項資金,加大對湖泊保護的投入。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湖泊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漁業、旅游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湖泊保護的相關工作。
法律、法規對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的湖泊保護與管理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湖泊保護的宣傳工作,定期發布湖泊保護的相關信息,建立公眾參與的湖泊保護、管理和監督機制,對在湖泊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防洪、水資源調配和生態環境改善的總體安排,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湖泊分別編制湖泊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南四湖和東平湖的保護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湖泊保護規劃應當包括湖泊保護范圍、防洪除澇與水資源調配要求、水功能區劃以及水質標準控制、生態保護目標與措施、禁止和限制開發建設的產業及項目等內容。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漁業、交通運輸、旅游等部門,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和保護需要,編制湖泊生態保護、漁業、航運、旅游等專項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湖泊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規劃是湖泊保護、管理和利用的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違反規劃批準開發利用湖泊資源和其他建設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從事水產養殖、房地產開發、旅游資源開發等活動。
經批準的湖泊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規劃不得擅自更改;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二條 湖泊保護范圍包括下列區域:
(一)湖堤、護堤地;
(二)根據湖泊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確定的區域,包括湖泊水域、沙洲、灘地;
(三)湖泊周邊對湖泊保護有重要作用的濕地和列入規劃的蓄滯洪區等其他區域。
湖泊具體保護范圍由湖泊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湖泊保護規劃劃定,向社會公布,并設立必要的標志。
第三章 水資源與水域保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維持湖泊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防止湖泊面積減少和水質污染。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管理權限制定湖泊水量分配方案,合理安排生活、生產、生態用水。
南四湖、東平湖的水量分配方案,應當符合流域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省水資源綜合規劃,充分考慮水量平衡、生態保護和雨洪水資源綜合利用等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相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訂,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湖泊的水體水質應當達到水環境功能區劃規定的標準。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水體水質應當達到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Ⅲ類以上水質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湖泊水質的監測,發現水質未達標時,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湖泊水質標準和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湖泊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十七條 在南四湖、東平湖以及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內,禁止設置排污口。已有的排污口,由相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
在其他湖泊的保護范圍內禁止新建、擴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批。
第十八條 在湖泊流域范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禁止和限制開發建設的產業及項目名錄。
在湖泊流域范圍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的政策和措施,加強農村環境綜合整治,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廣使用有機肥和高效、低毒、低殘留、易降解的農藥,推行精確施肥、配方施肥等科學施肥技術,鼓勵使用生物農藥和采用病蟲害綜合防治技術,推行農業清潔生產和農村清潔工程,防止水質污染。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湖泊流域內城鎮、開發區和工業園區的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合理規劃建設雨水、污水單獨收集設施,提高污水收集率和處理率。
第二十條 在湖泊保護范圍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排放未經處理或者雖經處理尚未達標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以及其他廢液;
(二)向湖泊傾倒、填埋廢棄物;
(三)堆放、存儲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污染水質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禁止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筑壩攔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的行為。
湖泊已經被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有計劃地退田還湖;已經筑壩攔汊的,應當限期拆除相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第四章 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湖泊保護規劃,組織環境保護、水利、農業、漁業、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保障湖泊生態用水,加強湖泊濕地及綠化帶的建設和保護, 開展生態保護和修復,改善湖泊生態環境。
第二十三條 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線時,不得擅自向湖外調水;確需向湖外調水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并及時采取措施補充水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水利、漁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在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有計劃地采取綜合整治和放養、種植有利于凈化水體的生物等措施,加強湖泊濕地保護與修復,改善湖泊生態環境。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劃定湖泊漁業功能區,嚴格實行禁漁區、禁漁期和捕撈限額等制度,建立湖泊人工增殖放流、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和修復湖泊漁業資源。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湖泊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禁止引進具有危害性質的外來動植物;采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應當依法報經有關部門批準。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湖泊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條 湖泊利用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遵循科學、合理、適度、有序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 直接從湖泊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管理權限依法辦理取水許可。取水量在限額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審批;取水量在限額以下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湖泊保護范圍內水工程安全。湖泊保護范圍內的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實施監督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開發建設活動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
第三十一條 在湖泊保護范圍內建設臨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設施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法報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工程建設對湖泊水質、水量及防洪安全可能會造成影響的,應當采取預防措施;已經造成影響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與工程設施建設同步實施整治;影響湖泊保護的施工便道、施工圍堰、建筑垃圾,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損壞涉湖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修復并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湖泊保護規劃的要求,劃定用于種植、養殖的區域和面積,確定種植、養殖的方式和規模。
禁止在南四湖、東平湖以及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內,采取人工投餌性魚類網箱、網圍等方式從事漁業養殖。
原有種植、養殖項目不符合前兩款規定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限期進行治理。
第三十三條 在湖泊保護范圍內從事旅游、體育、餐飲活動的,應當符合湖泊保護規劃,并依法報經批準。設置的各類旅游景觀、水上運動、餐飲娛樂等設施,不得影響防洪和污染水體,并與自然景觀相協調。
第三十四條 在湖泊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鉆探、挖筑魚塘;
(三)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筑設施;
(四)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防洪、資源保護及工程安全的要求,依法劃定湖泊采砂、取土的禁采區和禁采期,并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南四湖、東平湖以及承擔生活供水的湖泊內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其他湖泊的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排污口或者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改建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填湖造地、圍湖造田、筑壩攔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湖泊水面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未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湖泊保護范圍內建設臨湖、跨湖、穿湖、穿堤、跨堤工程設施的,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湖泊保護范圍內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湖泊保護規劃和專項保護規劃,批準開發利用湖泊資源和其他建設活動的;
(二)湖泊水位低于最低水位線時,擅自向湖外調水的;
(三)未按規定采取湖泊保護措施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水庫加掛湖泊名稱的,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納入湖泊保護名錄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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