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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2-09-18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一號)

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現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由內燃機驅動或者牽引的機動車輛,但鐵路機車除外。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由排氣管、曲軸箱和燃油系統向大氣排放和蒸發各種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四條 對在用機動車實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與強制維護制度。具體辦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

  第五條 市政府應當制定有關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和推廣使用優質車用燃油和清潔車用能源。

  第六條 市政府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發布機動車環保車型目錄和在用機動車高排放車型目錄,對在特區內行駛的機動車實施環保分類標志管理制度。市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對使用特定環保分類標志的機動車采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排氣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條 市政府應當改善道路交通狀況,發展公共交通體系,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總量。

  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環境保護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對同級有關管理部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和指導。

  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貿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數據信息傳輸系統及共享數據庫,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定期聯系協調制度。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全市和區域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情況和有關數據。

第二章 排氣污染防治

  第十條 制造、改裝、組裝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的經營者,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產品質量管理內容,配置必要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設備,產品經排氣污染檢測合格后方可出廠。

  前款規定的經營者應當將出廠機動車的排氣污染檢測情況報市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購買未列入環保車型目錄機動車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機動車登記。

  購買不符合市政府規定的排氣污染標準的城市公交及道路客運機動車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營運手續。

  購買車用發動機用于客運車輛的,應當符合前款之規定。

  第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排氣污染防治使用的測量儀器,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檢測合格,并按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周期檢定;

  (二)嚴格按照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使維修后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穩定達到規定的標準,并提供相應的維修服務質量保證;

  (三)對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及排氣污染防治專項維修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排氣污染檢測,符合規定標準的方可出廠;

  (四)對大修、發動機總成維修及排氣污染防治專項維修的機動車號牌、維修項目及維修情況進行記錄,并通過數據傳輸網絡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實時傳輸、備份維修記錄。

  第十三條 銷售車用燃油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明示油品質量標準。銷售車用燃油應當加入清凈劑,并保證清凈效果達到規定的標準。

  禁止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的車用燃油及其清凈劑。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環境保護部門對車用燃油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運企業應當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使用清潔車用燃料。

  第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做好機動車的保養、定期檢測和維護,保持機動車曲軸箱強制通風裝置、燃油蒸發控制裝置的正常功效,避免裝置失效造成機動車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

  第十六條 抽檢、路檢或者定期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應當進行排氣污染防治強制維護,取得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維護單位出具的排氣污染防治維護合格憑證,并進行排氣污染復檢。

  第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機動車強制報廢有關規定,對維修或者改造后排氣污染仍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予以強制報廢。

  列入在用機動車高排放車型目錄的機動車到達報廢年限后不得繼續使用。

  排氣污染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不得進入舊車市場進行交易。

第三章 排氣污染檢測

  第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將機動車送市環境保護部門委托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進行定期檢測。檢測合格的,由環境保護部門發放相應的機動車環保分類標志。

  機動車環保分類標志由市環境保護部門統一制作,不得轉讓、轉借、涂改、偽造。不得使用過期的機動車環保分類標志。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檢測,對制造、維修出廠及銷售環節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應當進行監督抽檢。

  第二十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狀況進行路面檢測。

  在道路上行駛的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委托具備以下條件的單位對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進行定期檢測:

  (一)具備經過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定期計量檢定的檢測儀器、設備;

  (二)具備環境保護部門考核合格的檢測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并出具客觀真實的檢測報告;

  (二)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按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計量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三)與市環境保護部門建立監控與數據傳送網絡,并按規定向市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單位的檢測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十四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的單位,應當按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檢測費。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路檢、抽檢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四章 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行為向環境保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舉報聯合處理制度。舉報者要求反饋舉報處理結果的,處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反饋。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聘任環保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

  環保社會監督員上崗前,環境保護部門應當進行法律和環保專業知識培訓。

  第二十七條 環保社會監督員對行駛中排放明顯可見黑煙的機動車,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舉報,同時填寫《黑煙車輛報告單》。

  環境保護部門在接到《黑煙車輛報告單》后,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向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發出《機動車排氣檢測通知書》。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收到《機動車排氣檢測通知書》后七個工作日內到指定的檢測單位進行排氣污染檢測,檢測單位應當將檢測結果報環境保護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制造、改裝、組裝的機動車及車用發動機產品經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機動車或者車用發動機每臺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在車用燃油中加入清凈劑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五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銷售不符合規定標準車用燃油及其清凈劑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按市政府有關規定使用清潔燃料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防治強制維護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機動車,責令進行強制維護,并按機動車每臺處以二千元罰款,強制維護費用由機動車所有者承擔。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相應的機動車環保分類標志的機動車不得進入排氣污染防治交通管制限行區域。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員處以三百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進行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定期檢測不合格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機動車每臺處以一千元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使用轉讓、轉借、涂改、偽造或者過期的環保分類標志上路行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機動車每臺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用機動車在停放地經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并按機動車每臺處以五百元罰款。

  城市公交及道路客運機動車線路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率超過百分之十的,環境保護部門除按前款規定進行處罰外,可以對線路經營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暫扣檢測不合格機動車營運證。

  第三十七條 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超標、排放黑煙或者其他明顯可見污染物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暫扣機動車或者行駛證,責令限期維修,并按機動車每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取得市環境保護部門委托而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業務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或者弄虛作假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解除委托檢測關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不按《機動車排氣檢測通知書》要求進行排氣污染檢測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機動車每臺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限定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購買其指定的排氣污染防治產品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不按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22日市政府發布的《深圳經濟特區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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