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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沈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2010-12-01
沈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沈陽市政府令第20號
《沈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陳海波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沈陽市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規范車輛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內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運、貨運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規劃獨立建設、為公共建筑配套建設以及通過臨時占地等方式設置的機動車停放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機動車停放的場所。
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劃設置的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四條市公安機關是停車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組織實施。
發展改革、規劃、城鄉建設、城建、工商、稅務、物價、質監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停車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智能化停車場建設標準,組織停車引導系統等公共停車信息系統的建設,應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車場。
第六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由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項目,納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和投資計劃。
第二章 停車場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的原則,充分利用地下空間和立體空間建設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合理配置并與城市交通體系建設相銜接。
規劃和建設公共停車場時,應當適應電動汽車等新能源汽車普及和推廣的需要,建設或者預留充電等相關設施。
第八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道路交通專項規劃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會同發展改革、公安、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建設項目停車設施配建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近期建設規劃及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確定的停車場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停車場的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制定。
第十條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和大(中)型建筑配建、增建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征得公安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建設停車場應當根據需要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技術防范等設施,并按照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的規定,設置完善的標志、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建設停車場,應當為殘疾人自用車停放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二條停車場建設項目竣工后,市公安機關應當參加建設單位組織的工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區和商業街(區)、大(中)型建筑應當按照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車場建設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施工,保證工程質量。
對于建筑規模超過2萬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項目及超過5萬平方米的居住類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建筑項目交通影響評價的專項研究,確定停車配建要求。
第十四條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國家和本市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當在改建、擴建時按照規劃同時補建:
(一)火車站、機場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學校、會展場所、旅游景點、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停車場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補建的,應當擇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補救,停車泊位的數量不得低于配建標準。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專用停車泊位的數量。
建筑物改變功能的,已配建停車場不得挪作他用;停車場達不到改變功能后標準的,應當按照標準配建。
第十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三章 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七條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通過經營權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者,所得收入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進行管理,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八條公共停車場向社會公眾提供有償服務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物價等手續,并在辦理后10 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向公安機關備案內容包括:停車場名稱、土地使用權證明、交通組織圖則、停車場平面圖、開放泊位數量、開放服務時間、收費方式和標準、服務和投訴電話等。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歇業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關手續,自變更、歇業之日起10日內向社會公告,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公共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制定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志,標明停車泊位數量、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三)在停車場顯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營業執照和收費許可證、收費標準;
(四)保持停車場內交通標志和標線的清晰、準確、醒目、完好,按照規范配置監控、照明、消防等設施,保證其正常運行;
(五)配有相應的工作人員,引導車輛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第四章 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條專用停車場在滿足本單位、本居民住宅區停車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遵守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
居民住宅區內屬于業主共有的停車場,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
第二十一條居民住宅區的停車場不能滿足停車需求時,經業主大會決定,在不影響道路安全和暢通、不占用綠地以及消防通道的情況下,可以在住宅區內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停車泊位;仍不能滿足停車需求的,由公安機關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在居民住宅區周邊支路及小街(巷)施劃停車泊位,其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二條專用停車場應當配備相應的工作人員,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條居民住宅區內的專用停車場按照物業管理的規定進行管理。對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當執行價格管理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公示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以及監督電話等。
第五章 道路停車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條市公安機關應當會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施劃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施劃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行人、車輛的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下列區域不得施劃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法律、法規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的地點;
(二)市區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停車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二百米內;
(四)消防通道、盲人專用通道;
(五)其他不宜施劃設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對道路停車泊位予以撤銷: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停車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項目建設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銷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撤銷后,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恢復道路通行,設置相應的道路交通設施。
第二十七條市公安機關定期對城市道路施劃設置停車泊位路段的交通狀況進行評估,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需求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及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道路停車泊位可以采用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經營者,由公安機關與經營者簽訂道路停車泊位有償使用合同,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物價等手續,經營者繳納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費納入非稅收入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用于道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具體由公安機關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道路停車泊位停車費收取標準,應當根據區域及地段繁華程度,按照同一區域地上停車高于地下停車、路內停車高于路外停車價格的原則,采取按時或者按次方式計收。采取計時收費的,可以實行累進計費的方法。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將道路停車泊位的數量、設置地點、使用時間、停車種類、收費標準、投訴電話等事項向社會公布。
取得道路停車泊位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管理規范和制度,實行規范化管理,提高服務水平。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設置停車場或者擅自施劃、撤銷停車泊位;不得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停車泊位的使用。
第三十二條超高、超寬、超長的車輛不得使用道路停車泊位;裝載易燃、易爆、易污染、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車輛不得使用道路停車泊位;軍車、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在道路停車泊位臨時停放,免收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配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達不到標準,或者未按照規定補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補建;逾期不補建或者確實無法補建的,應當按照規劃配建標準所需停車場建設工程造價征收停車場建設補償費,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將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或者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公共停車泊位、專用停車泊位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停車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設立停車場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擅自施劃或者撤銷停車泊位,阻礙或者設置障礙影響停車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按照泊位數量,每個泊位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公安、規劃、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新民市、遼中縣、法庫縣、康平縣機動車停車場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沈陽市停車場管理辦法》(沈政令[2006]第5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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