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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規定
黔西南州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規定
201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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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黔西南州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規定的通知
州府辦發〔2011〕59號
作者:不詳 來源:州政府辦公室 點擊:142 發布時間:2011/6/10 15:49:10 【字體:大 中 小】【打印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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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府辦發〔2011〕59號
州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黔西南州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縣、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頂效開發區管委會:
《黔西南州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規定》已經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黔西南州民用運輸機場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運輸機場管理,促進民用運輸機場建設和發展,保障安全運營,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州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機場)的規劃和建設,安全、運營和服務,機場地區的公共秩序和環境管理,以及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管理。
第三條 州人民政府將機場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必要措施鼓勵、支持機場發展。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解決機場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
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對機場的安全、運營和服務,機場地區的公共秩序和環境等實施監督管理。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場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機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安全、高效、規范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機場總體規劃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編制。編制機場總體規劃,應當征求主要駐場單位意見,并與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一致。機場總體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批準后實施。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場總體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并根據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六條 在機場總體規劃范圍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機場總體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書面征求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意見;在機場地區范圍外機場總體規劃范圍內進行工程項目建設的,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前,應當書面征求機場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機場廣告設置規劃。
在機場地區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機場廣告設置規劃,征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后,依法向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機場地區的基礎設施由機場建設項目法人負責建設;周邊地區的基礎設施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機場用電、用水、用氣和交通、通訊等暢通。
第九條 機場地區的各駐場單位應當做好所使用土地范圍內道路以及環境保護、環境衛生、綠化設施等公共設施的建設、養護與維修工作。
第十條 在機場地區及周邊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影響飛行安全。對影響飛行安全的行為,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予以勸阻,并報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安全、運營和服務
第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對機場的安全運營實施統一協調管理。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保障機場的安全運營,并承擔相應的安全責任。
第十二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出示有效的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接受安全檢查,在限定的區域內活動,服從管理。
機場控制區人員、車輛通行證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對航空貨物、航空郵件應當依法進行安全檢查或者采取國家規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攜帶的行李物品在登機前應當依法接受安全檢查。
第十四條 機場內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 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進入機場控制區;
(二) 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 非法強行登、占航空器;
(四) 攀(鉆)越、損毀機場防護圍欄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五) 在機場控制區內狩獵、放牧、晾曬谷物、教練駕駛車輛;
(六)謊報險情,制造混亂;
(七) 擾亂機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州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機構,制定應急救援總體預案,明確應急救援程序以及參與應急救援各單位的救援職責。機場管理機構和其他參與應急救援的單位應當根據應急救援總體預案制定應急救援實施預案。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急救援總體預案組織機場應急救援演練和人員培訓。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和器材,并加強日常維護和管理。
實施應急救援時,參與應急救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機場突發事件應急救援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度。
第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統一協調管理機場的生產運營,維護機場的正常秩序。
機場運營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各方在生產運營和服務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組織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制定服務規范并向社會公布。
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安全、運營等設施、設備,認真履行服務規范和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第十八條 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遵守航班服務保障工作制度,加強協調和配合,共同保障機場航班正常、正點。
航班發生延誤時,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有關駐場單位應當共同為旅客和貨主提供服務,及時通告相關信息;航空運輸企業及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服務承諾,為旅客和貨主提供餐飲、住宿等服務,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九條 機場地區范圍內的停車、廣告、客運、零售、餐飲、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務等經營性業務,機場管理機構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有償轉讓經營權。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個人簽訂協議,明確其服務標準、收費水平、安全規范和責任等事項。取得經營權的單位、個人在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工商、價格等主管部門的監督,不得任意抬高物價,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不得銷售假冒偽劣商品。
第二十條 機場管理機構、機場運營機構、航空運輸企業以及其他駐場單位應當建立服務投訴受理制度,公布投訴受理單位和投訴方式。對于旅客和貨主的投訴,受理單位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機場環境
第二十一條 進入機場地區從事營運的車輛應當服從機場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機場管理秩序,服從統一調度。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客運服務規范,攜帶客運資格證件營運;在規定的區域停靠、候客、載客,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不得拒載;執行收費標準并且出具車費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禁止未取得合法營運資格的車輛在機場地區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禁止將營運車輛交給無運輸資格證件的人員使用。禁止無正當理由將乘客或者貨物移交他人運送。
第二十二條 在航站樓、機場地區內的廣場和停車場散發廣告、宣傳品,開展募捐活動,拍攝影視片,舉辦展銷會、促銷會、文娛、體育等活動,應當經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后方可進行。
第二十三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道路橋梁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在道路、橋涵設施管理范圍內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裝置其他設施;
(二)擅自占道作業、插豎標牌、拉線栽桿、停放車輛;
(三)侵占、拆毀或者損壞道路、橋梁分隔欄桿、花壇護欄、道路標牌等設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道路橋梁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綠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綠地、林地;
(二)擅自變更綠地、林地用途;
(三)臨時使用綠地、林地不按照規定的時間歸還;
(四)損壞園林綠化設施;
(五)非法移植、采伐樹木;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綠化管理的行為。
駐場單位確需在機場地區占用綠地、林地,變更綠地、林地用途,移植、采伐樹木的,應當征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后,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機場地區禁止下列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和煙頭等廢棄物;
(二)擅自在建(構)筑物、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或者不按照規定清運、處理垃圾和糞便;
(四)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隨意傾倒、拋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五)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有關場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機場噪聲影響范圍,并對在其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噪聲敏感建筑物進行限制。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督促機場運營機構和航空運輸企業,采取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五章 機場凈空和電磁環境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機場凈空,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和降落安全,根據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要求劃定的空間范圍。機場凈空管理區域為距機場跑道中心線兩側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區域。
第二十八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的,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保持其正常狀態,并向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空中交通管理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距離航路兩側邊界各30公里以內的地帶修建對空射擊的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
第三十條 禁止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置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志或者物體;
(四)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其他升空物體;
(五)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或者燃放煙花、焰火;
(六)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范圍內,搭建建筑物、種植樹木,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七)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八)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狀況的核查。發現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對飛行安全的影響。
第三十二條 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外從事本規定第三十條所列活動的,不得影響民用機場凈空保護。
第三十三條 獲準施放系留空飄氣球的,應當嚴格按照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制定的操作規程施放,每天二十四小時專人監控。
系留空飄氣球飛失的,施放單位或個人應當立即向機場管理機構報告。對飛行安全構成威脅的,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緊急處置措施。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部門應當將施放高空氣象探測氣球或實施人工影響天氣的高炮、火箭作業的時間、地點通報機場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向機場周邊居民宣傳放養鴿子等鳥類對危及飛行安全的危害,引導周邊居民不要進行影響飛行安全的各種鳥類放飛活動。
第三十六條 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檢查機場凈空狀況;發現影響機場凈空保護的情況,應當立即制止,并書面報告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接到報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州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和國家標準,劃定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禁止在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從事影響電磁環境的下列活動:
(一) 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 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 從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四)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機場管理機構發現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受到干擾時,應當采取排查措施,及時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立即報告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和機場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接到報告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分別按照有關市場管理、出租車管理、道路運政管理、道路橋梁管理、綠化管理、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的規定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設置22萬伏以上(含22萬伏)的高壓輸電塔,未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置障礙燈或者標志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機場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機場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本規定所稱機場地區,是指根據城鄉規劃確定的機場專用區域。
本規定所稱機場控制區,是指根據安全需要在機場地區范圍內劃定的進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區域,包括候機隔離區、行李分檢裝卸區、航空器活動區、航空器維修區和貨物存放區等。
本規定所稱機場凈空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安全,按照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空間范圍。
本規定所稱電磁環境保護區,是指為保障民用航空無線電臺(站)正常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類無線電設備或者其他設備產生的干擾所必需的空間范圍。
本規定所稱機場管理機構,是指依法組建的負責民用運輸機場安全和運營管理的貴州省機場集團有限公司興義機場分公司。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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