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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實施細則》的通知

2012-06-19
關于印發《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實施細則》的通知

滬房管規范保[2012]19號



各區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區縣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務中心、市居民經濟狀況核對中心:
為規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工作,根據《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調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請條件和配租標準的通知》(滬府發〔2011〕48號)和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實際,制訂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規范本市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工作,根據國家《廉租住房保障辦法》(建設部令第162號)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關于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若干意見的實施意見》(滬府發〔2007〕45號),結合本市廉租住房工作實際,制訂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廉租住房的申請審核工作。

第二章 申請受理
第三條 (申請人員范圍)
單身人士申請廉租住房的,本人為申請人;家庭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成員為共同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應當共同居住生活,并且相互之間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關系的人員:
(一)夫妻(結婚需滿1年);
(二)父母與子女;
(三)父母、子女與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
(四)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與父母雙亡的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
(五)兄、姐與父母雙亡的未成年弟、妹。
下列人員的申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
(一)夫妻應當一同申請;
(二)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單獨申請廉租住房的成年單身子女應當與其父母一同申請;
(三)父母離婚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死亡、另一方不愿與子女一同申請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不得單獨申請廉租住房的成年單身子女應當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的家庭成員一同申請;
(四)父母雙亡并且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應當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扶養關系的家庭成員一同申請;
(五)離婚人士,需離婚滿3年,方可申請廉租住房。
第四條 (申請人員年齡、婚姻狀況年限和戶口年限的計算)
共同申請人或者單身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對象”)的年齡、婚姻狀況年限和戶口年限以提出申請之日為截至時點,前溯計算。
第五條 (共同申請人代表)
共同申請人應當書面推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員作為申請人代表。申請人代表辦理申請、申報等事項的行為,視同共同申請人的行為。
第六條 (申請時間、申請地)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設立窗口,根據區(縣)住房保障機構規定的申請受理期限,受理本街道(鄉、鎮)范圍內城鎮居民的廉租住房申請。
申請對象應當向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提出申請;共同申請人戶口不在同一街道(鄉、鎮)的,應當選擇向一處戶口所在地的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申請對象戶口所在地住房已出售或已征收(拆遷),如果擁有本市他處住房的,應當將戶口遷入本市他處住房,然后向戶口遷入地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提出申請;如果沒有本市他處住房、或者戶口暫時不能遷入本市他處住房的,應當向現戶口所在地街道(鄉、鎮)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提出申請。
第七條 (申請材料)
申請對象應當如實填報申請表,作出書面誠信承諾,并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對象以及申請對象以外按規定列為住房面積和經濟狀況核查核對人員簽名的廉租住房申請表。
(二)申請對象的身份證明材料。
(三)申請對象的戶口簿等戶籍證明材料。
(四)申請對象的婚姻狀況證明;其中離婚人士,應當提交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或者法院離婚判決書。
(五)申請對象戶口所在地住房和他處住房的《房地產權證》等有效權屬憑證或者《租用居住公房憑證》;原住房已被征收(拆遷)的,應當提交征收(拆遷)補償安置憑證。
(六)申請對象在提出申請時上1個月末前溯1年內的收入證明材料,包括單位證明,失業證明,無業證明,領取各類補助、補貼的證明,領取贍養費、撫(扶)養費的收入說明,房屋出租協議或者合同,以及其他應當提供的收入證明材料。
(七)申請對象在提出申請時上1個月末的財產情況證明材料,包括證券對賬單,債券憑證,商業保險合同,車輛登記證書,非居住類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有效權屬憑證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外地房屋的《房地產權證》等有效權屬憑證,以及其他應當提供的財產證明材料。存在申請時上1個月末前溯1年內出售、贈與、支取使用較大價值財產情形的,還需要提供有關說明和有效憑證。
(八)申請對象申請廉租住房實物配租的,應當提供相關申請條件的證明材料。
(九)申請對象簽名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機構核查其住房和經濟等狀況并公示核查結果的書面文件。
(十)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審核需要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八條 (保密義務)
各級住房保障機構及其委托核查的核對機構、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審核、供應等工作中獲得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與自身工作無關的組織或者個人泄漏。
第九條 (受理申請)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收到申請材料后應當出具收件收據,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書面決定。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備的,收件日為受理日;提交的申請材料尚未齊備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退還申請材料,并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要求。

第三章 審核登錄
第十條 (初審核查)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受理申請后,開展初審核查工作,其中戶口年限、婚姻狀況、住房面積和住房交易等狀況的核查同時開展。戶口年限和婚姻狀況核查在受理后的10個工作日內完成。戶口年限一般以戶口簿記載為準,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也可以向申請對象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調取戶籍資料進行核查。
住房面積、住房交易等狀況由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委托本街道(鄉、鎮)房管辦事處(所)開展。街道(鄉、鎮)房管辦事處(所)在收到委托書(附核查對象名單)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申請對象面積核查辦法和有關規定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出具核查情況報告。
經核查,戶口年限、婚姻狀況、住房面積和住房交易等狀況符合申請條件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委托經濟狀況核對機構開展經濟狀況核對。經濟狀況核對機構在接受委托書(附核對對象名單)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參照《上海市經濟適用住房申請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實施細則》的規定和程序完成核對工作,并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出具核對情況報告。
核查期間,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可以向申請對象戶籍所在地或者實際居住地居委會征詢申請對象的基本情況。居委會應當在收到征詢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組織聽取居民群眾意見,并書面告知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
第十一條 (初審公示)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經初審核查認為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按照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和實物配租的規定,明確申請對象可以申請的配租類型,同時將申請對象的姓名、戶籍所在地、住房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可以申請的配租類型等情況在其戶口所在地社區進行為期7日的初審公示,其中住房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僅公示認定結果。申請對象戶口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在戶口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同時進行初審公示。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公示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舉報。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
第十二條 (初審結果)
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經初審核查和公示,認定符合申請條件和配租類型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認定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出具初審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書面答復。
第十三條 (復審核查與公示)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上報的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之日起 7個工作日內完成復審核查工作。經復審核查,認定符合申請條件和配租類型的,通過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網站或者有關媒體進行為期5日的復審公示。復審公示的內容和方式與初審公示的要求相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公示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在公示期內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舉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查核實。
第十四條 (復審結果)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經復審核查與公示,認定符合申請條件和配租類型的,應當以戶為單位進行登錄,同時書面告知街道(鄉、鎮)房管辦事處(所)和居民經濟狀況核對機構(以下合稱核對機構)、報送市住房保障機構備案,并在市和區(縣)住房保障機構網站或者有關媒體發布審核登錄公告。
認定不符合申請條件的,向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出具復審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書面答復,并書面告知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和核對機構。
第十五條 (審核登錄和配租類型告知)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登錄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登錄的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發放廉租住房申請戶審核登錄證明,同時向可以申請配租類型為“租金配租”的申請戶發放《租金配租通知單》,向可以申請配租類型為“租金配租或實物配租”的申請戶發放《配租方式征詢單》。
申請戶應當按照租金配租和實物配租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配租手續。
第十六條 (初審和復審的中止及后續處理)
符合下列情形的,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初審或者復審工作中止,說明中止理由;要求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補充證明材料;自發出書面通知之日起,初審或者復審工作中止,中止時間不計入審核期限:
(一)在初審核查過程中,核對機構發現申請對象申報的住房、收入和財產等信息與比對信息存在差異,按照規定中止住房面積核查或者經濟狀況核對工作的;
(二)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開展初審公示調查核實,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開展復審核查、復審公示調查核實,認為申請對象有必要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
初審或者復審工作中止后,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在初審核查過程中,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轉交核對機構,并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繼續開展核查、核對工作。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向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初審工作終止,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向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出具終止申請審核的書面答復,并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終止核查、核對工作。
(二)在初審公示調查核實,復審核查或者復審公示調查核實過程中,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已有審核信息和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提交的補充證明材料,綜合判斷,作出審核意見;也可以再行委托核對機構開展核查、核對工作,并結合相關書面核查、核對報告,作出審核意見。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申請審核工作終止,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向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出具終止申請審核的書面答復。
(三)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提交補充證明材料有特殊困難的,應當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提出延期提交補充證明材料的書面申請,延期提交補充證明材料時間不得超過30日。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按照相關規定審核同意的,書面答復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并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延期提交補充材料超過規定期限的,申請審核工作終止,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向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出具終止申請審核的書面答復。
第十七條(終止申請審核的處理)
申請對象在提出申請至發布審核登錄公告之前,因自身原因向住房保障機構書面確定退出申請的,初審或者復審工作相應終止,街道(鄉、鎮)或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核對機構終止核查、核對工作,并向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出具終止申請審核的書面答復。
申請對象自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第二款或者本條第一款規定,出具終止申請審核的書面答復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十八條(限制重復申請)
除屆時廉租住房申請條件和相關規定發生調整的情況以外,申請對象自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出具初審或者復審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書面答復之日起1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應當直接作出重復申請不予受理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
第十九條 (抽查及處理)
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對已登錄的申請戶進行一定比例的抽查。經抽查,已登錄的申請戶不符合申請條件或者配租類型的,市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向區(縣)住房保障機構下發整改意見,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認真整改,對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申請戶應當注銷其審核登錄證明;對配租類型不當的申請戶,調整其可以申請的配租類型。調整情況處理意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家庭代表或者單身申請人,并報送市住房保障機構備案。

第四章 特別情形規定
第二十條 (家庭成員中有不符合戶口條件的申請規定)
夫妻一方符合本市廉租住房申請條件,其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需結婚滿3年)以及不符合單獨申請條件的子女,具備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本市居住證連續滿3年條件的,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不具備上述結婚年限、戶口或居住證條件的,不可以作為共同申請人,不列入住房面積核查人員范圍,但可以列入經濟狀況核對人員范圍。
第二十一條 (特定人員的戶口條件規定)
下列人員申請的,執行特殊戶口年限規定:
(一)按照本市公安戶籍管理部門規定的戶口投靠政策、取得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不受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年限規定限制。
(二)原戶口在申請家庭戶籍內,申請時已經遷回的退役軍人、海員、野外筑路、勘探、在外地學校學習等人員,不受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年限和提出申請所在地戶口年限規定限制。
(三)夫妻戶口不在一處,但雙方均符合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年限和申請所在地戶口年限規定,一方將戶口遷至另一方的,遷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請所在地戶口年限規定限制。
(四)共同申請人中出生即報入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3周歲以下兒童,不受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年限和提出申請所在地戶口年限規定限制。
(五)共同申請人中出生即報入本市城鎮常住戶口的3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以及不符合單獨申請條件的成年單身子女,不受提出申請所在地戶口年限規定限制。
(六)離婚單身人士戶口遷入婚前戶口所在地的,其在提出申請所在地的戶口年限可以累計計算。
(七)申請對象按照本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三款規定將戶口遷入他處住房的,遷入戶口的人員不受提出申請所在地戶口年限規定限制。
第二十二條 (特定人員的年齡條件規定)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無直系親屬的單身人士,可以單獨申請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條 (常住戶口待定人員的申請規定)
經本市公安戶籍管理部門認定的本市常住戶口待定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戶籍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先登記為常住戶口然后提出申請,其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年限可以累計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服刑、勞教人員的申請規定)
本市服刑(包括緩刑)人員或勞教人員在刑滿釋放(不包括假釋)或解除勞動教養后,方可申請廉租住房。刑滿釋放人員或解除勞動教養人員應當按照公安戶籍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先登記為常住戶口然后提出申請,其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年限可以累計計算。
第二十五條 (農轉非人員的申請規定)
原為本市農業戶口居民,按照本市公安戶籍管理部門的相關規定,登記為本市城鎮常住戶口后,其在本市以及提出申請所在地的城鎮常住戶口年限可以與農業戶口年限累計計算。
第二十六條 (同一住房內多個家庭申請廉租住房)
戶口在同一住房內的多個家庭需要申請廉租住房的,應當先確定一個家庭提出申請,待該家庭的申請審核完成后,其他家庭方可申請廉租住房。
第二十七條 (申請對象發生人員減少情況的處理)
申請對象因離婚、戶籍遷移、死亡等原因發生人員減少情況的,申請對象或者相關親屬應當在1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報告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自受理申請至發布審核登錄公告前,申請對象部分人員減少的,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人員減少的情況,重新核定其住房狀況,申請對象部分人員減少后的人均住房面積未達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的,可以保留其申請資格;申請對象部分人員減少后的人均住房面積達到廉租住房保障面積的、以及申請對象人員全部減少的,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出具不符合申請條件的書面答復,并及時通知核對機構。
(二)自發布審核登錄公告至簽訂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議或者實物配租住房租賃合同前,申請對象人員部分減少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可以按照原已審核認定的條件,保留其配租資格;申請對象人員全部減少的,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注銷其審核登錄證明。
街道(鄉、鎮)或者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在發布審核登錄公告、簽訂廉租住房租賃補貼協議或者實物配租租賃合同之前,核查申請對象的人員情況,對發生人員減少的申請對象,及時按照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申請對象發生人員減少情況后未按照規定及時報告,仍按原申報情況繼續申請或者獲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視為隱瞞虛報行為,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不得同時申請廉租住房、共有產權保障房、公共租賃住房)
申請對象不得同時申請廉租住房、共有產權保障房或者公共租賃住房,必須待其中一種類型保障性住房的申請審核完成后,方可申請其他類型保障性住房。

第五章 虛假申報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隱瞞虛報行為的認定)
申請對象在申請廉租住房過程中,應當如實申報家庭人口、戶口、婚姻、住房、收入和財產等基本信息,據實提交申請材料,并對申報信息的真實性負責;相關個人或者單位為申請對象出具證明材料的,應當對證明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申請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隱瞞虛報行為:
(一)不如實填報有關申請表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等材料的;
(三)發生人員減少等情況未按規定報告的;
(四)拒不配合住房保障機構核查工作的;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隱瞞虛報行為的處理)
對有隱瞞虛報行為的申請對象,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節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當面訓誡,限期改正;
(二)取消其當期申請資格;
(三)在適當范圍公開通報其隱瞞虛報行為;
(四)記錄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規定納入上海市社會信用聯合征信系統,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
(五)取消其5年內再次申請各類保障性住房資格;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七)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出具虛假證明的處理)
對申請對象以外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個人或者單位,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根據不同情節和程度,采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當面訓誡,限期改正;
(二)按規定納入上海市社會信用聯合征信系統,供有關社會主體依法查詢使用;
(三)向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通報情況,建議相關部門及時檢查該單位的勞動工資、財務管理等情況,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隱瞞虛報等行為的處理程序)
區(縣)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會同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共同研究并確定對申請對象隱瞞虛報行為的處理意見,處理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被處理對象,并將處理意見書面報送市住房保障機構備案。
在初審中被認定的隱瞞虛報行為,由街道(鄉、鎮)住房保障機構出具處理告知書;在復審和抽查中被認定的隱瞞虛報行為,由區(縣)住房保障機構出具處理告知書。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社會監督)
各級住房保障機構應當設立電話、信箱、電子郵箱等監督舉報方式,接受公民、新聞媒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對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工作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申請審核過程中的違紀違法行為,并向社會公開處理結果。監督舉報的辦理參照《關于加強經濟適用住房監督舉報辦理工作的暫行意見》(滬房管保〔2010〕30號)實施。
第三十四條 (工作人員責任追究)
在申請審核過程中,各級住房保障機構、相關核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發生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依紀追究有關單位和工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 (實施日期)
本實施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請審核實施細則(試行)》(滬房管規范保〔2011〕9號)同時廢止,但本實施細則發布前受理的廉租住房申請,仍按照原有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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