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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項決策規則》和《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項請示報告制度》的通知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項決策規則》和《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項請示報告制度》的通知
2010-12-08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項決策規則》和《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項請示報告制度》的通知
威政發〔2010〕57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工業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現將《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項決策規則》和《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項請示報告制度》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項決策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提高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規范化水平,根據《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重大事項內容包括:
(一)傳達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決定、會議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研究提出貫徹意見;
(二)審議需報告省政府的重大事項以及需提交市委、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審議的重要事項;
(三)討論通過由市政府制定發布的政府規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規定;
(四)審議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專項規劃、產業規劃以及市政府年度投資計劃、財政收支預算安排、財政收支審計情況;
(五)審議全市土地、礦藏、河流、森林、山嶺、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等專業規劃;
(六)審議宏觀調控和改革開放的政策措施,事關群眾切身利益的科技教育、勞動就業、社會保障、國土管理、城市管理、文化衛生、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社區建設等方面的重要政策,公用事業、公益性服務行業以及自然壟斷經營商品或服務的收費標準或價格調整方案,重大國有資產處置方案;
(七)審議重大建設項目與工程,特別是市政府投資的重大項目;
(八)審議市政府重要議事協調機構和非常設機構的設立、撤并和職能調整,街道辦事處的設立、撤消和調整,鄉級行政區劃調整的建議,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
(九)審議以市政府名義作出的表彰決定、人事任免事項以及行政處分意見;
(十)審議全市性重要會議以及以市政府名義舉辦、申辦的重大活動方案;
(十一)討論研究市政府自身建設方面的重大問題;
(十二)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條 市長主持召開市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市長辦公會議,對市政府重大事項進行集體審議,并代表市政府對重大事項行使決策權。副市長、秘書長協助市長決策。
市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市長辦公會議的組織,按照《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堅持以下原則:
(一)依法決策原則。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確保嚴格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權力,堅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行政決策。
(二)科學決策原則。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必須以基礎性、前瞻性、戰略性研究以及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依據,必要時要組織專家學者和有關專業機構進行論證。
(三)民主決策原則。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必須充分征求各市、區政府(含高區、經區、工業新區管委,下同)以及政府部門的意見,廣泛聽取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建議。
(四)決策公開原則。通過適當方式,依法公開市政府重大決策事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除外。
第六條 市政府辦公室負責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活動的組織安排、決議事項的督查落實及情況反饋。
發展改革、監察、財政、審計、法制、調研等有關部門、單位按照各自職責,為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提供相關的政策咨詢、規范性文件審查和調查研究服務。
第七條 重大突發事件的決策,按照《威海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威政發〔2008〕44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原則上不以文件傳閱、會簽或個別征求意見等形式代替市政府重大事項的集體審議。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九條 下列人員或機構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事項決策建議:
(一)市長、副市長、秘書長;
(二)各市、區政府;
(三)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第十條 市長、副市長和秘書長提出的重大事項決策方案,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確定具體的承辦單位。
各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門、單位提出的重大事項決策建議,其自身為承辦單位。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要根據重大事項決策目標要求,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擬定目標明確、科學務實、內容詳盡、可操作性強的決策方案。對需要進行多方案比較研究的事項,要擬訂兩個以上備選方案,并確定主導方案。
第十二條 承辦單位在擬訂重大事項決策方案時,需要對與重大事項決策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和協調的,各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門、單位要給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三條 承辦單位初步擬訂重大事項決策方案后,要廣泛征求有關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和建議,對不同意見進行協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請分管副市長進行協調。
第十四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由承辦單位委托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有關組織進行論證,論證報告作為市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對涉及公眾利益、社會民生的重大事項決策方案,要通過政府網站和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向社會公示,或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充分聽取市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及無黨派人士代表等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
對改革中缺乏經驗的重大事項,可以在個別市區、行業、企業先行試點,待條件成熟時再提出正式的建議方案。
第十五條 決策建議方案要進行風險預測,不得有決策資料失真或過時、必要信息遺漏、真實情況被隱瞞或歪曲以及需要保密的信息被泄露等情形。
第十六條 擬以市政府名義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和重大政策規定,承辦單位要專題征求市政府法制部門的意見。市政府法制部門要對下列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核,并提出書面意見:
(一)該重大事項的決策是否符合市政府的法定權限;
(二)該重大事項決策方案的擬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該重大事項決策的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相關規定;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市政府法制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就重大事項決策方案提請市政府法律專家咨詢委員會研究。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在對各方面意見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對原決策方案進行調整,填寫《議題提報單》,確定列席單位名單,并逐一征求各相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意見后,再提報市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或市長辦公會議研究。
第十八條 提交市政府研究的重大事項決策方案內容包括:
(一)重大事項決策建議方案及說明;
(二)承辦單位的征求意見情況,專家評審組綜合評審意見;
(三)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
(四)國內其他城市有相同或相似決策事項的,需提供有關參閱資料。
第十九條 重大事項決策方案提交市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或市長辦公會議審議前,須報經分管副市長審定,并簽署意見。
第二十條 未做深入調查研究、未廣泛征求有關各方意見、未經市政府法制部門審查以及未報分管副市長審簽同意的重大事項決策方案,不得提報市政府研究。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辦公室要認真審查承辦單位提交的重大決策方案,嚴格把關,凡不符合提報要求的,一律退辦。審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需提報市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或市長辦公會議,屬部門或分管副市長職責范圍內能夠解決的,提出不再提報的建議;
(二)是否與有關部門進行了協調,對未協調的,退回承辦單位繼續協調辦理;
(三)政策界限是否明確;
(四)文字是否條理清楚、言簡意賅、觀點鮮明、措施可行。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辦公室對審查通過的重大事項決策方案,按照輕重緩急排出先后順序,由市政府秘書長審閱后,報市長審定。
第三章 決策審議
第二十三條 市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或市長辦公會議審議重大事項決策方案,要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半數以上會議組成人員到會;
(二)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因故不能到會匯報的,除特別緊急事項外,該事項留待下次會議研究;
(三)分管副市長因故不能到會的,該事項留待下次會議研究。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方案的審議程序為:
(一)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向會議作重大事項背景、決策主要內容、備選方案以及各方意見的說明,并回答會議組成人員的提問;
(二)分管副市長重點闡述意見,并提出決策建議;
(三)會議其他組成人員要本著“集思廣益、各抒己見”的原則發表意見;
(四)市長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對審議事項分別作出通過、原則通過、重新修改完善后提交下次會議討論決定、不予通過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召開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市長辦公會議討論重大事項決策方案時,根據需要可邀請市人大常委會或市政協派員列席會議,也可邀請與重大事項決策相關的專家學者列席會議。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辦公室負責做好會議記錄,形成會議紀要,印發與會人員和相關部門。會議有關材料歸檔保存。
第二十七條 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利用政府網站、政府公報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及時公開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信息。
第四章 決策執行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作出后,市政府辦公室要及時下發督辦通知,確定決策執行單位,并督促其按期抓好決策事項落實。
第二十九條 決策執行單位要明確具體承辦責任人,積極推進決策事項的落實,及時上報辦理結果,不得推諉和拖延。對需長期推進的事項,每季度報告一次進展情況,年底報告全年的落實情況;屬于時限性較強的事項,要按照督辦時限要求,及時報告落實情況。
第三十條 因重大事項決策依據、客觀條件發生變化而導致重大事項決策目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實現的,決策執行單位應及時向市政府請示變更或終止,但在市政府批準之前,不得擅自變更或者終止執行重大事項決策。
第三十一條 市政府決定終止執行或者變更重大事項決策的,決策執行單位與有關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部門、單位要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利影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將重大事項決策的全過程納入行政過錯責任追究范圍。監察部門負責對有關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部門、單位履行各自職責和保障行政效能的情況加強監督,對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失誤的,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超越重大事項決策權限,不按規定向市政府提報重大事項決策方案的;
(二)違反重大事項決策程序,影響市政府科學民主決策的;
(三)所提供的重大事項決策依據錯誤的;
(四)所提供的重大事項決策方案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五)對重大事項決策執行不力、偏離重大事項決策目標和內容的;
(六)有關部門、單位審核把關不嚴,失職、瀆職的;
(七)其它導致決策失誤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受委托的專家、專業服務機構或組織在為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提供咨詢服務的過程中,違反工作紀律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要依法解除委托,并追究相關人員、機構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在市政府重大事項決策過程中違反保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重大事項報告制度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重大事項報告工作,確保市政府及時準確掌握并快速處置各類重大事項,結合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重大事項報告遵循“事前請示、事后報告、實事求是、及時準確、逐級上報”的原則。
各市、區政府(含高區、經區、工業新區管委,下同)以及市政府部門、單位向市政府報告;協助副市長工作的副秘書長(副主任)向分管副市長報告;副市長、秘書長向市長報告。
第三條 市政府辦公室負責統籌管理重大事項報告工作,及時匯總各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門、單位上報的重大事項,并按程序報送市長、分管副市長、秘書長閱批。
第四條 重大事項報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重大突發事件。
我市范圍內發生的或與我市密切相關的較大級別以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
(二)重要工作事項。
1.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重要指示決定、市人大審議意見過程中的重要情況;
2.各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門、單位年度工作目標任務、工作要點、重要工作部署以及階段性任務的完成情況;
3.各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門、單位涉及全市性工作的重要事項決策、重大項目建設、重要資金安排情況。
(三)重要會議。
1.擬以市政府名義召開的全市性會議;
2.擬召開的全市性行業會議或其他重要會議。
(四)重要活動。
1.需要市長、副市長出席的活動;
2.擬以市政府名義舉辦、申辦的重要活動;
3.各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門、單位組織的重要外出考察活動。
(五)重要接待。
1.上級領導或其他重要客人的接待;
2.國內外重要媒體的接待。
(六)其他按規定應報告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重大事項報告由各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門、單位根據各自職責,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較大級別以上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的報告,按照《威海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威政發〔2008〕44號)的有關規定向市政府報告。市政府應急辦負責接報。
(二)重要工作事項的報告,要以正式文件形式上報市政府。
(三)重要會議的報告,要至少提前1周報市長、分管副市長、秘書長以及協助副市長工作的副秘書長(副主任)。市長、分管副市長、秘書長認為需提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市長辦公會議研究的,按照《威海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要求上報市政府相關會議研究。
(四)對于重要活動的報告,凡需以市政府名義舉辦、申辦的重大活動,要提前1個月向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市長辦公會議提報活動舉辦方案。
重大活動需要市長或副市長出席的,至少提前1周向市政府提出書面報告,或向市長、副市長以及協助市長、副市長工作的秘書長、副秘書長(副主任)匯報。
各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門、單位組織的重要外出考察活動,應提前1周報市政府辦公室備案。
(五)重要接待活動要嚴格按照市委、市政府規定的程序報告。
(六)其它重大事項按照相關程序和時限要求報告。
第六條 各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門、單位主要負責人負責本部門的重大事項報告工作,審簽上報的有關文件。主要負責人外出時,由主持工作的負責人簽發重大事項報告。重大事項報告內容要實事求是、條理清楚、言簡意賅。
第七條 市政府辦公室要加強對重大事項報告工作的督促檢查,不定期匯總、通報重大事項報告制度的執行情況。
第八條 市監察部門負責對各市、區政府以及市政府各部門、單位履行重大事項報告制度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瞞報、遲報、謊報、誤報或越級上報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據有關規定嚴肅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九條 本制度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條 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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