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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若干規定

2011-10-24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若干規定

(2011年10月24日江西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原則通過)


  第一條為了完善本省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機制,促進法規清理工作制度化、規范化、常態化,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法規清理,是指根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規定、國家政策的要求、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梳理、分析、審查,并對地方性法規是否廢止或者修改作出安排的活動。

  第三條法規清理工作應當從實際出發,堅持合法性、及時性、民主性、科學性的原則。

  第四條法規清理分為全面清理和專項清理。

  全面清理,是針對現行有效地方性法規的所有內容開展清理的活動。

  專項清理,是針對現行有效地方性法規中與某一事項相關的內容或者針對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所有內容開展清理的活動。

  第五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開展全面清理要求,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全面清理的,應當進行全面清理。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專項清理: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進行專項清理的;

  (二)國家制定、廢止或者修改法律、行政法規,需要廢止或者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的;

  (三)國家政策重大調整,需要廢止或者修改有關地方性法規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進行專項清理的。

  第七條法規清理的主要內容根據法規清理的方式,在下列內容中確定:

  (一)地方性法規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

  (二)地方性法規是否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相適應,設定的公共權力與責任、公民權利與義務是否相適應;

  (三)地方性法規之間是否協調;

  (四)地方性法規是否需要進一步細化;

  (五)其他需要清理的內容。

  第八條法規清理工作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組織實施。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法規清理的綜合性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省人民政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方性法規清理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擬定法規清理工作方案,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啟動法規清理工作。

  法規清理工作方案應當明確法規清理的指導思想、清理原則、清理范圍、清理內容、具體分工、實施步驟和時限要求。

  第十條有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需要對現行有效地方性法規中與某一事項相關的內容進行清理的,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研究提出意見,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啟動法規清理工作。

  有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只需對部分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的,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開展即時清理。

  第十一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提出法規清理要求,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啟動法規清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書面提出法規清理要求的,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研究,并在收到清理要求后兩個月內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啟動法規清理工作。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公民書面提出法規清理建議的,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及時進行研究,并將研究結果告知清理建議人。法制工作委員會認為地方性法規需要清理的,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啟動法規清理工作。

  第十二條開展法規清理時,初步清理意見由負責法規實施的單位和部門提出。

  初步清理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廢止、修改或者制定配套規定的意見;

  (二)理由和依據;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省人民政府部門的初步清理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審核后送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有關社會團體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見以及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的審核意見進行審查,并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四條法制工作委員會在對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匯總、分析并集中研究后,提出予以保留的地方性法規目錄,對存在問題的地方性法規按照予以廢止、修改、督促制定配套規定等方式,提出處理意見,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

  第十五條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意見擬定法規清理工作報告,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法規清理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法規清理工作的基本情況和處理意見。

  第十六條開展即時清理時,可以不形成專門的法規清理工作報告,直接提出廢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或者議案。

  第十七條開展法規清理時,可以通過文獻研究、召開座談會、論證會、問卷調查以及利用報紙、電視、網絡等媒體征求意見等形式了解有關情況。

  根據法規清理工作的需要,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與法規清理工作。

  第十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與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法規實施的單位和部門之間,應當加強溝通和協調,及時研究法規清理工作的有關問題。對重要問題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十九條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予以廢止:

  (一)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已經廢止或者失效的;

  (二)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訂后的法律、行政法規涵蓋,沒有存在必要的;

  (三)規范的事項已經消失的;

  (四)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國家重大政策調整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問題,需要廢止的。

  第二十條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建議予以修改:

  (一)與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

  (二)地方性法規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不協調的;

  (三)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國家重大政策調整的;

  (四)缺乏可操作性,并能夠進一步細化完善的;

  (五)存在其他問題,需要修改的。

  第二十一條法規清理中發現地方性法規實施的配套規定不完善的,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決定,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盡快制定完善配套規定。

  第二十二條經過清理,地方性法規需要廢止或者修改的,依照《江西省立法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

  地方性法規存在的問題比較清楚,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直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廢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地方性法規存在的問題比較多,情況比較復雜,需要進一步調研論證的,應當將法規的修改列入年度審議法規草案計劃或者立法規劃項目庫,適時進行修改。

  第二十三條法規清理工作結束后,可以根據需要,向社會公布法規清理結果。

  第二十四條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開展地方性法規清理工作時,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加強與本省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溝通聯系,指導其開展法規清理工作,并與省法規清理工作相銜接。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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