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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抗旱規定

2012-05-17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號





《河北省抗旱規定》已經2012年5月15日省政府第一○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張慶偉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河北省抗旱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組織抗旱工作,預防和減輕干旱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抗旱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抗旱,是指組織有關部門,動員社會力量,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預防和減輕干旱災害的活動。

第三條 抗旱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和因地制宜、統籌兼顧、服從大局的原則,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農業、工業生產用水和生態用水。

第四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指揮調度體系和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各種抗旱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應用。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減災工作,并承擔統計、核實、上報旱情、災情和發放抗災、救災物資等具體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按各自職責,負責有關抗旱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水源、設施及依法參加抗旱的義務,有權對侵占、破壞抗旱水源和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普及抗旱知識,對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旱災預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抗旱規劃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干旱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

(二)抗旱原則和目標;

(三)重點易旱區域和易發時段;

(四)抗旱應急水源、應急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

(五)抗旱水資源配置和水量調度;

(六)抗旱組織體系建設;

(七)抗旱服務體系建設;

(八)旱情監測系統建設;

(九)抗旱物資儲備制度;

(十)其他抗旱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抗旱規劃及相關專業規劃,加強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節水工程與設施的建設、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資源利用效率。

大中城市應當建設抗旱應急備用水源工程,提高供水保證率。

壩上和山丘區應當開展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壩、小泵站和小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建設,改善飲水和灌溉條件。

黑龍港地區應當按有關技術規范建設咸淡水混合灌溉節水工程和引黃灌溉工程,減少深層地下水資源開采量。

第十條 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當地水資源條件,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工業聚集區和工業園區規劃以及重大建設項目布局應當開展水資源論證,為合理用水需求提供保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抗旱預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根據本地抗旱預案,編制部門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同意后實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配水量時,應當預留必要的抗旱應急水量,保障在發生特大干旱時居民基本生活和重要生產用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預案編制抗旱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跨行政區域抗旱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編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抗旱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應當包括調度水量、水質控制指標、調度線路和相關部門的職責等。跨行政區域抗旱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區域水量控制指標、區界流量、水質控制指標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節水工程、設施建設和工藝的推廣,鼓勵和支持社會節約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建設節水型社會。

農田灌溉應當推廣工程、農藝、生物和管理等綜合節水技術。工業、服務業、城鄉居民生活和生態用水應當采用先進節水技術和設備,按有關規定建設中水設施,推行污水再生利用。城鄉供水管網應當加強維護、管理和技術改造,降低漏失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旱作農業和非充分灌溉技術研究與推廣,根據水資源承載能力合理控制有效灌溉面積規模,加強農業灌溉預報,推進科學灌溉。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做好下列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管理和維護,保障嚴重干旱期間轄區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和重要生產用水需求:

(一)水庫、塘壩、水電站、湖泊等控制性水源工程;

(二)人口相對集中區、成片飲用淺層井水區和季節性缺水區的城鎮抗旱水源工程;

(三)農村飲用水水源工程;

(四)糧食生產區、經濟作物商品基地、畜牧業生產基地的抗旱水源工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旱情監測網絡和抗旱信息系統,加強干旱災害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氣象、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水情、雨情、墑情、農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實現成員單位之間信息共享。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抗旱工程設施;確需占用的,須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因工程建設占用抗旱工程設施或者直接影響抗旱工程設施功能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或者建設等效替代工程,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鑿井和侵占、破壞、污染水源;禁止破壞、侵占、毀損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設施、設備。

第三章 抗旱減災

第十八條 發生干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抗旱預案規定的權限,及時啟動相應干旱等級的應急響應,組織開展抗旱減災工作,并及時報告上一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

干旱災害分為輕度干旱、中度干旱、嚴重干旱、特大干旱,并分別用藍色、黃色、橙色、紅色標示預警。

第十九條 在干旱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先生活、后生產,先地表、后地下,先節水、后開源,先調劑、后調水的原則統一調度抗旱應急水量。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度抗旱應急水量。

抗旱應急水量調度指令發布后,水庫、水電站、湖泊等的管理單位和建有自備水源的企業、集體、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嚴格執行調度指令。

第二十條 發生輕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抗旱預案的規定,采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調度水庫、水電站、湖泊等所蓄的水量;

(二)設置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

(三)啟用應急備用水源;

(四)臨時在河道溝渠內截水或者開發應急水源;

(五)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六)應急性跨流域調水;

(七)組織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八)其他應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在嚴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除采取第二十條措施外,可以采取下列應急限制措施:

(一)壓減供水指標;

(二)限制或者暫停高耗水行業用水;

(三)限制或者暫停排放工業污水;

(四)縮小農業供水范圍或者減少農業供水量;

(五)限時或者限量供應城鎮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在干旱期間,采取應急抗旱措施可能影響其他行政區域供水的,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準后實施。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應當提前通知有關部門。

有關部門在采取應急限水措施時應當提前告知相關用水單位和個人。

旱情解除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停止應急供水措施,組織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恢復原狀,并及時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三條 發生特大干旱,嚴重危及城鄉生活、生產用水安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時,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宣布相關行政區域進入緊急抗旱期,并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緊急抗旱期應當以公告發布,公告內容包括:實施緊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圍、起始時間、采取措施、實施機關等。

特大干旱旱情緩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以公告形式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并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第二十四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動員本地各有關單位和個人全力投入抗旱救災。所有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承擔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分配的抗旱救災任務。

第二十五條 在緊急抗旱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根據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權在其管轄范圍內征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緊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使用完畢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抗旱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旱情預警級別和解除預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審核發布;農業災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發布;旱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民政部門審核發布;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由氣象主管機構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抗旱信息。

報刊、廣播、電視和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及時刊播抗旱信息并標明發布機構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二十七條 旱情緩解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旱災影響、損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虛報、瞞報。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減災工作正常開展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抗旱經費,建立和完善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以及抗旱減災要求相適應的資金投入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急需的抗旱應急水源工程以及遭受干旱災害損壞的抗旱工程,優先列入年度建設或者修復計劃。

第二十九條 發生嚴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在正常抗旱經費不能滿足抗旱工作需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減災需要增加抗旱經費。

鼓勵單位和個人自愿出資、出物支持抗旱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民政等部門對捐贈的抗旱減災、救災資金和物資,應當按捐贈人意愿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分配和使用。

第三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抗旱服務組織建設,按規定明確公益職能、落實人員編制和經費,并為抗旱服務組織配備必要的抗旱設備和物資。

縣級抗旱服務組織主要承擔下列公益性抗旱職能:

(一)為臨時性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二)流動抗旱灌溉;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農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和維護;

(四)抗旱設施、設備的維護;

(五)抗旱技術的咨詢和示范推廣。

鼓勵鄉、鎮、村、企業和個人建立抗旱服務組織和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縣級抗旱服務組織應當對其給予業務指導。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需要,儲備必要的抗旱設備和物資,做好日常維護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加強抗旱減災人才隊伍建設,提高抗旱指揮決策水平。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財政、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農業機械購置補貼的相關要求,落實節水、抗旱設備財政補貼政策,并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建立抗旱工作督察制度,對抗旱責任制落實、抗旱預案編制、抗旱設施建設和維護、抗旱物資儲備等抗旱減災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條 執行抗旱救災任務的車輛在執行抗旱緊急任務時,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在相關道路優先通行,并免繳車輛通行費。相關車輛的通行標志,由省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與公安、交通運輸部門聯合制發。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程建設用地納入當地建設用地計劃給予優先安排,保證工程建設用地需求;交通運輸部門應當保障抗旱應急物資的運輸;石油、電力部門應當保障抗旱救災應急救援現場的臨時石油、電力需求;公安部門應當負責做好受災地區交通組織和治安管理工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積極做好農村飲水工程水質監測工作,確保飲水水質安全。

第三十七條 抗旱經費、物資和捐贈款物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私分和挪用。

各級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和物資管理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承擔抗旱救災任務的;

(二)虛報、瞞報旱情、災情的;

(三)拒不提供抗旱相關信息的;

(四)拒不執行抗旱預案和抗旱應急水量統一調度指令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的;

(六)擅自向社會發布抗旱信息的;

(七)不按規定配合旱災評估工作的;

(八)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有關法律、法規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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