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洪,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勞資雙方在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提前離職,用人單位不需支付獎金的約定屬于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應為無效。
【基本案情】
張某入職某設備技術有限公司任職出口業務員。雙方簽訂了《考核細則》。《考核細則》規定,不管因何種原因于年底前離開公司的業務人員將不享受年終獎。工作一年半后張某離職。后張某申請仲裁,要求某設備技術有限公司支付離職當年度的年終獎。
【裁判結果】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判認定,某設備技術有限公司《考核細則》第十二條關于年終獎的規定系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約定,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因此某設備技術有限公司應支付張某離職當年度的年終獎。
【實務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某設備技術有限公司《考核細則》中關于員工提前離職不支付年終獎的規定是否有效。
關于在發放年終獎前離職的員工是否有權獲得年終獎,司法實踐中有許多不同觀點,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不給離職員工發放年終獎完全是一種"歧視待遇",有違同工同酬的原則,不公平也不合法,對于"不在冊"或者離職的員工,只要在這一年度中為單位付出了勞動,用人單位就應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則,根據員工的相應工作時間折算發放年終獎金。
另一種觀點認為,年終獎屬于獎金的一種,是否發放、何時發放以及如何發放,完全是公司的權利,應由公司說了算。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也是合同,根據合同意思自治原則,只要雙方在合同中,或在《員工手冊》中有對年終獎的約定,應根據約定來處理。
本案是按照第一種觀點處理的,這樣的處理方式比起第二、三種處理方式更具合理性,可以更好地平衡公司與員工之間的利益。
首先,應當明確年終獎金的性質問題。《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國家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一般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從該規定不難看出,獎金屬于勞動報酬,是勞動者工資的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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