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的“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從事工作的場所,例如職工所在的車間,而不是指職工本人具體的工作崗位。職工“串崗”發生安全事故導致傷害的,只要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而發生的,即符合上述工傷認定條件,“串崗”與否不影響其工傷認定。
原告:王長淮。
被告:江蘇省盱眙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江蘇思達醫藥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長淮因不服被告江蘇省盱眙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盱眙縣勞保局)工傷認定結論,向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與江蘇思達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達公司)有利害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法院通知其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告王長淮訴稱:2007年起原告進入思達公司工作。2008年5月22日,公司的車間主任徐建華安排原告打掃衛生時告知原告次日跟隨張海軍師傅后面工作。休息時,原告看見張海軍備料至工作臺,想提前熟悉情況,即跟隨張海軍到工作臺旁觀看張海軍操作。由于設備故障,回收酒精崗位發生酒精溢料事故,隨時有爆炸可能,工人均從工作現場窗戶跳出。原告在跳落地面時雙足摔傷,經盱眙縣中醫院診斷為雙側跟骨骨折。200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盱眙縣勞保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認定原告受傷事故因串崗而不屬于工傷。原告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認定原告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王長淮提供了以下證據:
1.被告盱眙縣勞保局于2009年4月 16日作出的盱勞社工傷認字(2009)第011號《盱眙縣工傷認定決定書》,盱政行復決字(2009)第4號《盱眙縣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
2.盱眙縣中醫院出院記錄,證明原告王長淮受傷住院診斷為雙側跟骨骨折的事實;
3.原告王長淮的陳述,證明其在打掃衛生過程中,車間徐建華主任告知原告次日跟張海軍師傅后邊做。原告等幾人打掃完衛生后在休息時,看張海軍拖料來到回收酒精車間,原告跟張海軍師傅到回收酒精工作臺后發生事故過程的事實;
4.原告王長淮同班組同事何建東的證詞,證明何建東聽到徐建華對王長淮說過次日跟張海軍后邊做,隨后王長淮跟張海軍去到回收酒精車間,再后發生事故及公司安排其去醫院護理王長淮的事實。
被告盱眙縣勞保局辯稱:2008年5月 22日上午,公司車間主任徐建華安排原告王長淮打掃衛生,張海軍等人在回收酒精崗位操作設備;原告打掃衛生過程中擅自串崗至回收酒精崗位。當日10時左右,由于設備故障,回收酒精崗位發生溢料事故,原告不了解該崗位情況,慌亂中從窗戶跳下去,造成其雙側跟骨骨折后果,不屬于工傷。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盱眙縣勞保局提供了以下證據:
1.盱眙縣工傷認定決定書及送達回執,盱眙縣人民政府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王長淮申請、被告盱眙縣勞保局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及復議結果;
2.盱眙縣中醫院出院記錄,證明原告王長淮受傷住院救治事實;
3.車間主任徐建華及車間員工張海軍的證詞,證明事發當日原告王長淮串崗至回收酒精崗位,因發生溢料事故而受傷的事實;
4.原告王長淮的陳述,證明徐建華主任在事發當日上午,安排王長淮打掃衛生過程中,同時安排原告次日跟張海軍后面學習回收酒精崗位操作,隨后王長淮看到張海軍備料,跟其上了對面的操作間,之后發生事故的事實。
第三人思達公司委托代理人認為:被告盱眙縣勞保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符合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王長淮的工作場所是一車間,應從事打掃衛生工作,而事故發生時,原告在另一車間看報紙,不是基本的工作場所,也不是因工作原因,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思達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
1.盱眙縣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明被告盱眙縣勞保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2.公司車間主任徐建華、員工張海軍的證詞,證明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王長淮串崗至回收酒精崗位,發生酒精溢料事故后受傷的事實經過。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以證明第三人思達公司依法設立。
盱眙縣人民法院依法組織了質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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