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唐啟盛,上海市寶山區法院
【案情介紹】
湯某自2008年9月19日進入某公司從事操作工工作,雙方簽有勞動合同。2011年10月10日,公司向湯某出具員工違紀處理單,載明湯某10月9日夜班期間睡覺,無視領班勸告,造成多件產品出現瑕疵,故對湯某作出扣款200元,并扣除當天產量的處罰。湯某不服并拒絕簽字。2011年11月23日,公司出具通告,言明:湯某因不滿他人對其違紀行為的舉報,于2011年10月12日在公司生產部等幾個地點對員工郭某某實施毆打、恐嚇和威脅,致使其半個多月不能正常上班,湯某的行為嚴重擾亂了公司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造成被打員工郭某某的精神、身體傷害及經濟損失。公司根據勞動法和公司《員工手冊》附件四第三條“嚴重違紀行為”的有關規定,作出于2011年11月24日解除與湯某勞動合同關系的決定。后雙方涉訴。
湯某簽收的《員工手冊》附件四第三條規定了嚴重違紀行為:3.1有下列行為(包括但不限于)之一的,屬嚴重違紀,公司給予解聘,并不支付經濟補償金。……3.1.5嚴重擾亂生產經營秩序的行為:1)聚眾鬧事或在公司范圍內動手打人或互相毆斗;……。
【庭審交鋒】
1、公司稱湯某在2011年10月13日在公司內打罵員工郭某。湯某對此不予確認,認為其并未打人。為此,公司提出進行測謊,湯某稱本案沒有必要進行測謊,且其沒有時間,不愿意配合。
2、公司申請郭某出庭作證,證明湯某存在違紀行為。湯某則認為,證人郭某與公司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3、公司提交《員工手冊》,主張解除勞動合同合理合法且有據可循。湯某認為,《員工手冊》規定打人的人一律予以開除,對勞動者顯失公平,應被認定為無效
【法院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因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關系的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公司在2011年11月23日以湯某存在嚴重違紀行為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對此必須提供確實充分的依據。公司提供了證人證言、《員工手冊》等證據,以證明湯某在公司內打罵員工郭某的事實,認為湯某的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可以立即開除;湯某否認其有打罵郭某的行為。公司主張湯某存在打罵員工的行為僅僅提供了證人證言,并無書面證據予以證實,故申請對郭某和湯某進行測謊,郭某當庭表示愿意,湯某應積極配合以查明本案事實,但湯某以沒有時間為由不予配合做鑒定,導致法院無法通過司法鑒定對該部分事實作出認定,湯某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員工違紀處理單等能夠印證公司的主張,湯某系因郭某向公司匯報其上班睡覺被公司處罰后,對郭某不滿而進行打罵,湯某的行為已經構成了《員工手冊》規定的嚴重違紀行為,公司據此解除與湯某的勞動關系的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湯某與公司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湯某要求進行離職體檢是否具有法律依據。湯某主張并不存在毆打郭某的事實,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與其存在利害關系,不應采信。然而,公司在原審中所提供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已足以證明湯某存在嚴重違紀行為,而湯某在原審中對測謊所表現出的不愿配合的態度,可以進一步印證郭某的陳述。故本院認同原審法院的意見,湯某在職期間存在嚴重違紀行為,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
【案件評析】
不久前參加一個勞動關系的研討沙龍,有位朋友發言提到,“現在不少用人單位缺乏證據意識,不注意證據的固定和保存,以至于在法庭上百口莫辯,即使用人單位申請處理相關事宜的員工出庭作證,法院也很有可能認定其與單位存在利害關系,而對證人證言不予采信”,這個問題在實務中較為常見,在場人員紛紛點頭表示認同。
其實,這里有三個問題:第一,用人單位員工能否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在勞資爭議中,用人單位一方的員工或勞務派遣工由于崗位或職務原因,對案件情況有一定了解,故可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第二,用人單位員工與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利害關系?呵呵,員工的工資都是單位給發的,明顯有利害關系(當然,根據馬克思主義政治經濟學,資本家支付的工資其實是勞動者創造出來的,多出工資的價值即剩余價值歸資本家所有,等于是員工是公司的搖錢樹。但不管誰給誰發錢,都屬于存在利害關系,這是毫無疑問的);第三,能否采信單位員工有利于單位的證人證言?《后會無期》中,有一句話叫“小朋友愛分對錯,成年人只看利弊”。同理,有的問題,并非非此即彼,而是需要具體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前述《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五項還明確: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所以對單位員工作出有利于單位的證人證言,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并非不可以采信,只是證明力小一丟丟而已。
回到本案中,公司以湯某在公司內對曾舉報其違紀的郭某進行毆打、恐嚇、威脅等(一氣呵成啊),給郭某造成精神、肉體上的傷害和經濟上的損失,故解除與湯某的勞動合同。根據《規定》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對于湯某的違紀行為,公司除了“被害人”郭某的證人證言,并無其他證據如視頻、錄音等進行補強,而如前所述,“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此時用人單位敗訴幾成定局。但最終,讓案件結局峰回路轉,用人單位逆襲成功的關鍵一招,就在于“測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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