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某等十名員工與深圳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工作地點為“全國”,工作崗位為倉庫人員。公司擬將趙某等十名員工由深圳調整至東莞工作,并于2013年6月6日限制進入原龍華倉庫。趙某等十名員工認為勞動合同對工作地點約定不明確、公司帶有明顯惡意、工作性質不需要到全國各地工作,拒絕至東莞工作的調整安排,并以公司未提供勞動條件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訴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
【法院認為】
關于公司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公司與趙某等十名員工的《勞動合同書》中關于工作地點約定如下:“乙方(勞動者)根據本合同在甲方(公司)任職的工作地點為全國,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狀況不時安排乙方到其他地方辦事或完成工作任務。”
趙某等十名員工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簽訂該合同時,對合同的內容應具有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和預見能力,應預見到工作地點可能會超出深圳市的范圍,而其又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訂立該合同時,對該條款的理解存在被欺詐、脅迫或危難被趁等情形,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公司的生產經營范圍僅限于深圳市。
在趙某等十名員工選擇與公司訂立勞動合同之時,其應當預見到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工作崗位、工作地點變更的可能性,但其仍然選擇了與公司訂立并履行該合同。
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因工作地點的變更而致趙某等十名員工不愿意繼續履行該勞動合同時,卻要求公司承擔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超出了公司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預見到的風險,亦與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應承擔的經濟補償金的情形不符。
上述合同條款有效,公司將倉庫搬遷至與深圳相鄰的東莞且沒有改變趙某等十名員工的工作崗位和工資待遇,公司的行為沒有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實務要點】
一些集團性公司,在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時,通常會有類似如下條款的特別約定:
1. 乙方(勞動者)的工作區域或地點為甲方(公司)本部或各分公司、子公司、關聯企業。
2. 乙方(勞動者)根據本合同在甲方(公司)任職的工作地點為全國,乙方同意甲方可以根據生產經營狀況不時安排乙方到其他地方辦事或完成工作任務。
上述約定,在簽訂該合同時,建議公司加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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