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報案例:
《員工錄用審批表》能否視為書面勞動合同?
【裁判摘要】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關于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的規定,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的懲戒。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之間簽署的其他有效書面文件的內容已經具備了勞動合同的各項要件,明確了雙方的勞動關系和權利義務,具有了書面勞動合同的性質,則該文件應視為雙方的書面勞動合同,對于勞動者提出因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資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單晶晶。
原告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太物流公司)因與被告單晶晶發生勞動爭議糾紛,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泛太物流公司訴稱:被告單晶晶于2011年6月30日入職我公司,負責員工檔案管理工作。其自2011年7月29日下班后,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原告多次與其電話聯系,其始終沒有上班,且未辦理請假或離職手續,直到2011年8月17日其給原告相關領導發了一封電子郵件,內容為:“因我個人不認同公司的文化,特向各位領導提出辭職”。單晶晶的行為屬于擅自離職。原告認為:首先,雙方勞動關系截止日期應為2011年7月29日。其次,單晶晶擅自離職后,向原告以電子郵件的形式提交了辭職報告,原告無須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第三,單晶晶入職當日,原告即與其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與《員工錄用審批表》、《公司物品申請表》一起放在了單晶晶的人事檔案袋中。單晶晶利用保管員工檔案的便利在離職時將包括《勞動合同》在內的相關資料帶走,但在仲裁庭審質證時出具了與《勞動合同》一起存放在檔案袋中的《員工錄用審批表》、《公司物品申請表》的原件,這一事實佐證了單晶晶離職時帶走了包括勞動合同在內的相關資料,原告不應支付其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另外,雙方勞動關系截止日期為2011年7月29日,即使我公司無法提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因自用工之日起未超過一個月,也不應支付單晶晶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第四,單晶晶自2011年7月29日后未到我公司上班,其8月份工資不應支付。第五,單晶晶的檔案轉移應由其自行處理,原告可以協助。綜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確認雙方勞動關系為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 7月29日;2.原告無須支付單晶晶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000元;3.原告無須支付單晶晶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未簽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652.94元;4.原告無須支付單晶晶2011年8月工資4000元;5.判令原告無須為單晶晶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被告單晶晶辯稱:不同意被告泛太物流公司的訴訟請求,同意仲裁裁決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被告單晶晶于2011年6月30日入職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擔任人力行政部員工,其月工資標準為稅前4000元,稅后實發金額3652.94元,泛太物流公司支付單晶晶工資至2011年7月31日。
被告單晶晶主張原告泛太物流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泛太物流公司提出單晶晶入職后該公司與其簽訂了3年期的勞動合同,因單晶晶負責保管員工檔案,其離職時擅自將勞動合同等材料帶走。對此泛太物流公司提供了單晶晶的《工作職責》為證,上述材料載明:“2011年7月7日經理分配給我的工作如下:員工投訴;……;員工檔案管理:檔案轉我處后,審表格、審手續;……”上述內容下方有單晶晶簽字,并寫明2011年7月7日:單晶晶否認自己負責員工檔案管理,亦否認《工作職責》中的簽字系自己書寫,經法院釋明,單晶晶不申請對上述簽名是否為自己書寫進行司法鑒定。另查,本案審理中,單晶晶提交了《員工錄用審批表》以及《公司物品申請表》的原件,其中《員工錄用審批表》載明:姓名單晶晶、性別女、部門人力行政部、工作地點北京……;聘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共叁年,試用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共叁月;試用期待遇:基本工資 1500元、崗位工資1500元、各項補貼500元、加班工資500元,合計4000元:轉正后待遇:……,合計5000元;審批表下方“人力資源部意見”以及“總經理批示”欄分別由相關負責人及法定代表人蘇樹平的簽字。其中《公司物品申請表》載明單晶晶2011年7月開始社保增加,郵箱地址為shanjingjing@tps-loeistics.com,并由總部行政負責人、辦事處人事負責人以及信息部門經辦人簽字確認,其中信息一欄注明“域帳號、郵件登陸后請修改密碼”。泛太物流公司提出上述審批表及申請表與勞動合同同時存放于單晶晶的員工檔案中,上述材料原件在單晶晶手中的事實本身即說明了單晶晶負責保管檔案并帶走勞動合同的事實。單晶晶提出上述兩份材料系泛太物流公司的楊富清為讓自己了解工作職能而交給自己的,事后未要回,故原件由自己保管。
被告單晶晶與原告泛太物流公司均認可雙方已經解除勞動關系,但就最后工作時間、解除勞動關系時間及經過存在爭議。單晶晶提出其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30日,當日泛太物流公司無故口頭告知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對此單晶晶未提供證據佐證。泛太物流公司主張單晶晶最后工作至 2011年7月29日,并于2011年8月17日向該公司負責人發送郵件申請辭職,故雙方勞動關系于2011年8月17日因單晶晶辭職而解除。泛太物流公司對上述主張提供2011年6月、7月的考勤匯總表以及該公司相關負責人于2011年8月17日收取的單晶晶通過電子郵箱(shanjingjing@tps-logistics.com)發送的郵件為證,上述考勤匯總表無單晶晶簽字確認,且未顯示2011年7月底以后的出勤情況;上述郵件內容為“各位泛太公司領導:我于 2011年6月30日入職泛太公司。約定試用期三個月。現因我個人不認同公司的企業文化,特向各位提出辭職。單晶晶2011年8月17日”。單晶晶否認考勤匯總表的真實性,其認可發送上述電子郵件的電子郵箱系自己入職時注冊的郵箱,但否認該郵件系由其本人發送的,其提出泛太物流公司的網管人員掌握自己的郵箱地址及密碼,上述郵件內容完全有可能系泛太物流公司自己發送的。
另查,被告單晶晶的檔案現仍存放于原告泛太物流公司集體存檔戶內。
再查,被告單晶晶曾以要求確認與原告泛太物流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并要求該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工資、延遲轉移檔案損失以及要求泛太物流公司辦理檔案轉移手續等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如下:一、確認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間單晶晶與泛太物流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泛太物流公司向單晶晶一次性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000元;三、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泛太物流公司向單晶晶一次性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652.94元;四、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泛太物流公司向單晶晶一次性支付 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拖欠工資稅前4000元;五、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泛太物流公司為單晶晶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六、駁回單晶晶的其他申請請求。
泛太物流公司不服上述裁決第一至五項內容,于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單晶晶同意仲裁結果。
海淀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被告單晶晶于2011年6月30日入職原告泛太物流公司,雙方建立勞動關系。
(一)關于被告單晶晶最后工作時間及雙方解除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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