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日,李某入職昆山某電子公司。同年12月12日,李某被安排加班至凌晨1點多,下班后就回到宿舍休息。12日23點許,室友發現李某還躺在床上,沒去上班,感覺有些蹊蹺,便過去提醒李某上班時間到了,卻發現其已不省人事,室友隨后打電話報警。經醫療機構診斷,李某為現場猝死。
事后,李某的父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電子公司依法賠償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等合計86萬余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李某下班后在公司宿舍內死亡,死亡原因無法查明,根據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這種情形不構成工亡;根據現有證據也無法證明電子公司對李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故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了李某父母的訴訟請求。李某父母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蘇州中院。
蘇州中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即李某猝死前一日,李某的上班時間為16點至24點,另外電子公司還安排延時加班1.5小時。事發后,公安機關的調查筆錄顯示,李某在12日凌晨1點半下班后直接回宿舍休息,中途未至其他場所參加可能有損于健康的活動。經過公安機關調查,李某之死已被排除刑事案件及他殺可能,且經醫療機構初步診斷為現場猝死。而李某于2013年6月體檢的報告顯示,其平時不存在疾病,身體健康。
“李某猝死前一日上班至凌晨24點,該工作時間與一般自然人的規律作息時間存有沖突,此時再安排李某加班本就欠妥,且延時加班時間超過1小時。”該案二審主審法官包剛介紹說,按照我國勞動法規定,除有特殊原因外,用人單位每日安排加班一般不超過1小時。
本案中,電子公司未舉證證明當日安排李某超過1小時加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李某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雖然李某父母經法院釋明后明確表示不申請司法鑒定,但工作強度高、工作壓力大以及不健康的作息時間有損身體健康,是一般人均知曉的生活和醫學常識。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電子公司嚴重忽視對李某身體健康的保護,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權益,應認定存在侵權行為,且主觀上存在過錯。根據本案現有證據雖無法得出電子公司凌晨安排李某超時加班與李某猝死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的結論,但根據李某上班及下班回到宿舍睡覺后猝死這一過程的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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