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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和求職登記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為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人員發放失業保險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的; (三)未按規定為職工或者失業人員辦理失業保險轉遷手續,或者違反規定程序辦理的; (四)未按規定出具繳費憑證,或者提供單位繳費數額和參保職工名單的; (五)未按規定履行失業保險費用征收和失業保險待遇發放等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